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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4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訴人
聯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教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上訴人
洲際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新傑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肆點捌陸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A GRADE M141NWW01-102,141NW01-001液晶面板壹仟片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肆點捌陸元。

上開第一項廢棄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A、A-、B GRADE M141NWW01-102,141NW01-001液晶面板(下稱系爭面板)共3,455片,總價為美金(下同)15萬1,650元,嗣因調整數量為3,437片,故變更價金為15萬0,822元。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將系爭面板運送至香港後,經被上訴人之香港客戶凱迪科技公司(下稱凱迪公司)於翌日進行抽驗,驗貨結果發現有亮點、mura等瑕疵,因而拒絕收貨,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至香港共同檢驗,然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即以瑕疵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上訴人退還已收貨款,詎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0年9月9日將其中1,000片A規液晶面板(下稱系爭1,000片面板)運交被上訴人,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共同分攤損失,並僅退還被上訴人6萬6,827.14元,尚有4萬8,994.86元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萬8,994.86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面板轉售凱迪公司賺取差價之損失1萬1,914元等語。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9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薩摩亞主管機關文件以證明涂新傑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所提91年7月9日股東決議書及股票,係屬私文書且為過去文件,不足以證明涂新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系爭契約已就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及其履行為特別約定,即以「A,A-,B grade超出規格外(即有無亮暗點之情形)及點不亮、破片、亮線、暗線退貨」為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並以「僅就符合前述條件之面板」退換貨為瑕疵擔保責任履行之唯一方式,是以上訴人應僅就兩造特別約定之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液晶面板自製造商出售後再次銷售之交易實務,多約定由買受人自行於交貨前逐一檢視買賣標的物,以特定買受之買賣標的物,以篩檢不符約定規格部分而不予買受,亦即課予買受人於出貨前或訂立契約前檢查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此與面板製造商大宗出貨、大量銷售而採抽樣檢驗之方式有別,足見面板製造商第一次銷售與經銷商再次銷售之交易實務無法比附援引。若僅憑臆測論斷面板再次銷售實務與面板製造商之銷售應無不同,遽認面板再次銷售得以抽樣檢驗且瑕疵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一為業界慣例,認定系爭1,000片面板有瑕疵而被上訴人得解約,顯屬擅斷。又液晶面板此類高科技精密電子產品,其運送需以棧板為妥善保護,且強調防止碰撞之緩衝材,而非直接以外包裝無破損推測其運送過程中未發生碰撞,是以於外包裝完整無破損之情形,液晶面板經外力碰撞仍可能生點不亮結果。且縱使原證4號係系爭貨物由凱迪公司所為之檢驗結果,然其所抽驗108片面板中僅一片記載「作廢」(作廢之原因不明),足見前述二面板點不亮之瑕疵係於運送途中發生。另原證3-1號之契約係存在於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佛公司)與凱迪公司間,被上訴人公司既自承其與康佛公司之經營者均相同,且簽訂原證3-1號契約者「Ronny」即賴榮秋為康佛公司副總,被上訴人與康佛公司之內部關係非上訴人可得而知,應以該契約之記載為認定。又該契約記載之取貨公司為DCL Global Logistics (hk) Limited,顯非被上訴人公司,縱使該契約記載之匯款帳號為被上訴人,可能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與康佛公司間有如何之協議由何公司出面成立契約,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且凱迪公司未向賴榮秋或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原證3-1號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因解約受有任何交易上損失,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就系爭1,000片面板,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美金4萬8,994.86元乙節,被上訴人亦因此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1,000片面板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64絛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100年8月1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4吋液晶面板共3,437片,買賣總價為15萬1,650元,嗣因調整數量,金額變更為15萬0,822元。並約定上訴人逕將系爭貨物送交訴外人凱迪公司。

(二)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訂單之代理人賴榮秋曾至上訴人公司確認系爭面板之數量及外包裝並拍照,但並未打開貨物之原封包裝檢查其品質。

(三)上訴人依約將系爭面板運送至香港後,業經凱迪公司以抽驗發現瑕疵為由,拒絕收貨,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至香港共同驗貨,但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以瑕疵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同意負擔自香港運回臺灣之費用。嗣系爭貨品其中1,000片A規面板於100年9月9日運交被上訴人,其餘部分運交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扣除相關運費後,退還被上訴人美金6萬6,827.14元,惟仍有美金4萬8,994.86元尚未返還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1,000片面板之其中200片(8紙箱)自被上訴人處運送至原審法院時未以棧板包裝,經原審法院抽取其中25 片面板勘驗,目前該25片面板暫置於原審法院保管,其餘975片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貳、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二)兩造於100年8月1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因嗣後成立代物清償之新契約而告消滅?又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已履行新契約,而不得主張解除原契約或新契約?

(三)若兩造間於100年8月1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因嗣後成立代物清償之新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得否以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系爭面板中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尚未退款之1,000片A規面板,有無瑕疵?瑕疵數量或比例為何?其瑕疵是否於被上訴人運送至原審法院過程中所造成?對此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是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貨品有瑕疵存在,致上訴人無需負瑕疵擔保之責?

3.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1萬1,914元,可否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1.查被上訴人係依薩摩亞國法令在該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並以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涂新傑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註冊證書、股東決議書、股票、註冊登記確認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101頁)。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公司註冊證書真正(見本院卷第68頁),惟辯稱股東決議書、股票非官方文件,無法證明涂新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查涂新傑代表被上訴人委任呂思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 (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亦獲薩摩亞國之公證人及外交暨貿易部公證及簽認等情,應堪認涂新傑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誤,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薩摩亞國主管機關如我國公司登記事項卡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公文書,且依薩摩亞國際金融管理局網站資料,任何國際公司於註冊時需繳交董事及秘書名冊,被上訴人起訴時僅提出股東決議書、股票,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云云。惟查,上開股東決議書及股票已明載被上訴人董事為涂新傑,而涂新傑為唯一公司股東,且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薩摩亞國際金融管理局網站資料顯示,該國國際公司法並未規定在註冊證書須載明董事名稱,僅規定註冊時,須提交董事及秘書名冊等文件 (見本院卷第261頁),而上開股東決議書即董事名冊已載明唯一董事為涂新傑,雖無秘書名冊,惟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亦規定公司必須有當地秘書或當地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已有當地代理人,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書 (見原審卷第101頁)上即有被上訴人之當地代理人之簽署 (Resident Agent)自明,可見被上訴人得毋庸再提出秘書名冊,故被上訴人之公司註冊證書上雖未記載董事名稱及無秘書名冊,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交之註冊文件如董事名冊,得知其法定代理人為涂新傑。至上訴人所稱涂新傑之國內申報資料並無海外所得或受分配被上訴人股利,顯然涂新傑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涂新傑之國內申報所得稅資料無海外所得或受分配被上訴人股利 (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能其海外所得未達金額下限或被上訴人虧損或涂新傑漏報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涂新傑之國內所得稅申報資料無海外所得,遽認涂新傑與被上訴人無關聯。

2.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公司註冊證書係91年7月9日核發,惟被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17日始提出更新公司登記確認書,則兩造於100年8月11日交易時、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起訴時,均未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存續證明以說明其有當事人能力,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01頁)已證明被上訴人已繳納更新費用(renewal fee),並更新註冊在案,而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30k條規定,公司必須自設立或註冊起,於每年11月30日前向註冊處繳交更新費用(見本院卷第246頁),可見被上訴人若非每年均繳納更新費用,薩摩亞國豈有在101年10月8日同意被上訴人僅繳納一年期之更新費用即予以更新註冊,是應認被上訴人自91年7月9日起均持續存在,其起訴時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存續證明自亦無必要提出,併此敘明。

(二)兩造於100年8月1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因嗣後成立代物清償之新契約而告消滅?又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已履行新契約,而不得主張解除原契約或新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面板3,437片,價金為15萬0,822元,詎系爭面板運送至香港後,驗貨結果發現有亮點、mura等瑕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至香港共同檢驗,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即以瑕疵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上訴人退還已收貨款及賠償差價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訂金付款憑證、驗貨明細、電子郵件、外匯水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發生瑕疵爭議後,已於100年8月26日另行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受其中1,000片面板,其餘面板則由上訴人運回,並由被上訴人已付貨款中扣除運費等相關必要費用後,將餘款退還被上訴人云云,並舉被上訴人員工賴榮秋於100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2.查上開100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所發電子郵件,賴榮秋係表示:「…請你安排將貨拉回由我負擔費用,貨款部分請退至以下帳號」、「依剛剛我們談的情形,我馬上跟Steve(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另外,請安排貨在30日(星期二)香港貨倉免費存放期限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可知賴榮秋僅表示同意負擔將系爭面板運回臺灣之費用,及願將其與上訴人所談情形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同意」收受「1,000片A規面板」之事,且賴榮秋嗣於100年8月30日復寄發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即清楚表明:「關於之前您的決定,要我們收兩個棧板,其餘6個棧板退貨還款的方案,我已跟老闆Steve報告,但他尚未同意,認為雙方交易還是應該依訂單跟P/I的驗貨條件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賴榮秋嗣將上訴人所提由被上訴人收受1,000片面板之解決方案,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後,並未獲其同意,益見兩造就系爭面板遭凱迪公司退貨後,就是否由被上訴人收受1,000片A規面板乙事,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甚明。雖上訴人另辯稱賴榮秋曾多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口頭為協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面板之其中1,000片A規面板於100年9月9日運交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然被上訴人亦陳明係在被上訴人不同意情況下,上訴人強將1,000片A規面板運至其公司,始暫時收下該批面板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收受上開1,000片A規面板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及履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內容。故上訴人所辯兩造另有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新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三)若兩造間於100年8月1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因嗣後成立代物清償之新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得否以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查上訴人依約將系爭面板運送至香港後,業經凱迪公司以抽驗發現瑕疵為由,拒絕收貨,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至香港共同驗貨,但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以瑕疵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同意負擔自香港運回臺灣之費用。嗣系爭貨品其中1,000片A規面板於100年9月9日運交被上訴人,其餘部分運交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扣除相關運費後,退還被上訴人美金6萬6,827.14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自堪認除前述1,000片A規面板外,系爭契約之其餘部分均已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是本件僅需審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1,000片A規面板,是否具有瑕疵,及被上訴人能否就此部分解除買賣契約。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面板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驗貨明細(見原審卷18至20頁)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原審另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1,000片A規面板,由兩造於原審合意抽取其中25片當庭勘驗檢測之結果,第一次由證人即弘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修面板之生產製造部門組長徐雲鵬協同檢測時,發現其中1片有暗點及mura(序號後5碼:10609)、1片點不亮及有mura(10603)、1片有亮點及暗點(40001)、3片僅有亮點(40001、20024、30014、10004)、1片點不亮(20015)、16片僅有mura或異物、2片無瑕疵(10001、30010);第二次由證人即進金生實業公司業務協理葉進祥使用濾光片協同檢測時,則發現其中1片有暗點(序號後5碼:10609)、1片有亮點及暗點(40001)、1片有亮點(20024)、2片點不亮(10603、20015)、9片有mura或異物或內刮(10596、50001、10004、10891、30454、30014、30020、10282、10004)、11片無瑕疵,此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結果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82頁、第145背面、150至1511頁),雖上開2次勘驗結果,因有無使用濾光片檢驗及對於亮點或異物之判讀有所不同而產生差異,然縱以對上訴人較有利之第2次檢測結果而論,仍有1片有亮點及暗點(序號後5碼:40001)、1片有亮點(20024)、2片點不亮(10603、20015)。而查系爭1,000片面板係A規貨,業據證人賴榮秋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且查A規面板不得有瑕疵,而所謂瑕疵即超出規格外及點不亮、破片、亮線、暗線,並得以退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之驗貨流程、驗退貨流程欄所載可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可見如依原審第二次抽驗結果計算,系爭1,000面板仍有瑕疵存在,故上訴人辯稱面板上有mura並非屬約定瑕疵等語,並無法免除上訴人仍應負擔瑕疵擔保之責。

3.上訴人復辯稱其中點不亮部分係運送至法院過程,未置棧板而碰撞所造成,且被上訴人提出驗貨明細所載瑕疵並無點不亮之瑕疵,在原審勘驗結果卻發生點不亮之情形,足見在原審勘驗結果中點不亮情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然查原審於抽驗檢測時,均係自以肉眼觀之外觀完好之面板隨機抽取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且證人葉進祥於本院證稱,設置棧板主要目的係為了堆高機方便運送,但也為避免晃動,因不知道在何處會發生問題,所以為縮小碰撞範圍,有棧板相隔,晃動頻率會較小,燈管斷裂需很大之撞擊,點不亮從面板外觀可看出除了面板破裂,有可能係電路板外觀接頭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第177頁背面),可知面板運送過程中未設置棧板,固然晃動頻率較大,但面板需很大之撞擊始會造成燈管斷裂點不亮,而原審於抽驗檢測時,面板既以肉眼觀之外觀均完好,可見運送過程並未受到極大之撞擊,自無法證明確因此造成點不亮之情形,且查上訴人已否認上開驗貨明細(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之真正,始有原審另為抽驗檢測之情,尚難以上開驗貨明細與原審檢測結果相比對,況無訊號、無背光亦係在點不亮範圍,業據證人葉進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極大外力撞擊僅為面板點不亮之原因之一,自難遽認未設置棧板所生晃動即係造成面板點不亮之原因,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4.上訴人辯稱面板再次銷售交易實務,買受人有逐片檢查買賣標的物義務,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怠於通知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預估發票所載驗貨條件係「DOA:15days」,即收到貨物15 天內發現有瑕疵得退運之意。而兩造係約定將系爭面板指定運送至被上訴人客戶凱迪公司,有上開預估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可知到貨驗收地點應在香港之凱迪公司,上訴人舉證人葉進祥之證言,辯稱本件屬被上訴人轉賣予香港之凱迪公司,被上訴人與凱迪公司發生爭議,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負瑕疵責任云云,即不可採。又系爭面板排除mura外仍確有約定之瑕疵,而A規面板不得有瑕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以違反面板交易實務之檢驗方式檢測系爭面板,且並非親自以肉眼觀察系爭面板有mura之情形,即無故允許凱迪公司退貨云云,即屬無據。又證人賴榮秋於原審固證稱,伊至上訴人公司僅清點數量及拍照外箱,伊沒有打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理應從速檢驗系爭面板,且逐片檢驗並無費時云云,惟依前所述,兩造係約定至指定地點即香港凱迪公司始驗貨,故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未立即驗貨並未違反兩造約定,且證人葉進祥所證述須一片一片上線檢驗,亦指到對方工廠時,並非在出賣人工廠即檢驗(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從速檢驗一節,容有誤會。又查上訴人於係100年8月19日簽發預估發票(見原審卷第14頁右下角)至被上訴人員工賴榮秋於10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面板瑕疵(見原審卷第21頁)之時,尚未逾15天,可見系爭面板到達凱迪公司並檢測發現瑕疵時間必未逾15天期限,是被上訴人確於約定期限內檢測系爭面板並隨即通知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所辯怠於通知瑕疵,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上訴人復辯稱收到貨15天內發現有瑕疵僅得就瑕疵部分更換新品云云,惟上開預估發票所載驗退貨標準係有超出規格外及點不亮、破片、亮線、暗線「退貨」(見原審卷第13、14頁),且被上訴人員工賴榮秋於100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香港客戶驗貨結果,認為品質太差,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全部退貨,並請將貨款退回被上訴人帳號(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事後其亦將部分貨款退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其另將1,000片系爭面板自行運送至被上訴人,惟亦得以此證明兩造約定系爭面板有約定之瑕疵時所謂退貨係指整批退貨,且無更換新品之約定。雖上訴人另舉其客戶文菱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文菱公司)函所示有瑕疵爭議之面板經其與文菱公司協商後,進行換貨即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查,兩造間貨品瑕疵如何處理,端看雙方之約定,無法比附援引第三人之約定,況文菱公司上開函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說明第五點顯示,文菱公司收受上訴人1,200片面板,僅不到10片面板有亮點、破片爭議情形,且係經與上訴人協商後始進行換貨。而系爭1,000片面板隨機抽取25片檢測,即有4片有約定之瑕疵,其比例為16%,遠比上訴人與文菱公司之0.083%(10÷1200≒0.083%)為高,本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與文菱公司協商方式,且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另為協商以換貨方式處理瑕疵產品,是文菱公司函並無法證明更換新品為上訴人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唯一方式。至證人葉進祥雖於本院證稱,「DOA 15day」係指約定十五天內,上線發現有問題,就可以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177頁),惟證人葉進祥亦證稱,瑕疵品在超過一個標準情形下,檢驗不合格,是否整批退貨要看雙方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是依前所述,上開預估發票驗退貨流程已記載有約定之瑕疵即退貨,故上訴人單以證人葉進祥部分證言,即推斷上訴人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唯一方式即退換貨云云,尚無可取。

5.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00片A規面板,經原審抽取25片檢測之結果,其中4片有「亮點」及「點不亮」之瑕疵,不良比例達16%,非如上訴人售予文菱公司之面板,不良率僅0.083%,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面板確有整體品質不佳之瑕疵情形,並於100年8月25日要求退貨並解除契約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000片A規面板並非全部均有瑕疵,mura非約定瑕疵,且退換貨係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唯一方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原審抽驗檢測結果,並無mura瑕疵,已如前述,又按液晶面板是否具有亮點、暗點、亮線、暗線、點不亮等瑕疵,需以特殊檢驗器材(製具)連接電源後,始得檢測,並非肉眼得直接判斷,且因交易數量往往甚為龐大,如需逐一檢測,勢將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故業界通常以抽樣檢測之方式,依良率或不良率作為交易之面板是否具有瑕疵之標準,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達公司)就面板交易所制訂之檢驗規範,亦係以抽樣檢驗方式為之,且合格品質標準為主要缺點不超過1%、次要缺點不超過2.5%(見原審卷第187至196頁),即可印證,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檢驗規範,主張系爭面板之買賣契約,依業界交易慣例,如經抽驗發現瑕疵數量已達一定之比例,即得全數解除契約,堪予採信。準此,爭1,000片A規面板,經抽樣25片檢測結果,其中符合約定之瑕疵比例已達16%,遠高於同業友達公司所定之合格標準,亦遠高於文菱公司得退換新貨之比例,。故上訴人所辯液晶面板係屬消費性電子產品,交易價格跌幅甚鉅且生命週期短暫,故系爭1,000片A規面板確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且已達得全數退貨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液晶面板交易實務,就不符合規格部分多以減價驗收或補貨方式填補損害,兩造約定更以更換產品為其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唯一方式,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云云,即不足採。

6.另上訴人雖以系爭面板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交易價格跌幅甚鉅且生命週期短暫,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將使上訴人蒙受面板交易價格下跌,無從預期之囤貨成本及美金匯率調整之損失,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置辯云云,然查,系爭面板既已經被上訴人之客戶凱迪公司全數退貨,如不允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亦將遭受面板跌價之損害,與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不同,且系爭面板之瑕疵,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明定得予退貨之情形,況上訴人亦自承將其收受退貨之面板轉售予文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審卷第55頁),可見系爭面板尚無難以脫售而囤貨之情,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衡情尚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取。

7.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拒絕與其和解,增加日後敗訴一方因系爭面板跌價所生之損害,顯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按和解須雙方各為退讓,並在自由意志下所達成之協議。當無以一方拒絕和解,即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兩造亦無約定發生產品瑕疵時,須以和解為解決問題之前提,自亦無誠信原則之違反情事,另上訴人稱兩造於102年6月7日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反悔而拒絕云云,除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所謂和解,並非全部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時,上訴人雖稱願意和解,然仍持續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存續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問題,上訴人亦難與其質疑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限之被上訴人和解,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取。

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則其依同法第259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4萬8,994.86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不發生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9.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1項本文、第26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1,000片面板,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價金4萬8,994.86元,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返還系爭1,000片面板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主張4萬8,994.86元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1萬1,914元,可否准許?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00片A規面板,因具有約定之瑕疵,已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前已前述,又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給付,既有瑕疵,而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且兩造已解除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面板之總價為15萬0,822元,而其轉售予凱迪公司之金額則為16萬2,73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及凱迪公司間之預估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轉售受有差額利益1萬1,914元(162,736-150,822=11,914),因上訴人違約,致其預期利益無法獲得,上訴人賠償其損失等情,即屬有據。

3.雖上訴人辯稱凱迪公司依與賴榮秋往來之電子郵件,並無解約之意思表示,依面板交易實務就爭議部分之處理方式為退換貨或減價,凱迪公司亦僅表示希望儘速協商處理,係被上訴人自行將凱迪公司已給付款項返還云云。惟查,依賴榮秋所提報告附件第6頁(本院卷第102頁)100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凱迪公司人員即直言「這貨品質真差」,是下一句「完全不合規嗎?」應係質疑語氣,而非如上訴人所言系爭面板存有爭議。又凱迪公司於100年8月27日稱希望被上訴人派員到香港,希望趕快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希望以協商方式處理。且證人賴榮秋於報告中亦稱凱迪公司係希望派員至香港就他們驗過之劣質面板共同再會驗一次以斟公信,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系爭面板就凱迪公司而言,認為品質極差,故賴榮秋稱為了被上訴人公司信譽,乃將訂金退還凱迪公司,亦屬合理,亦顯示凱迪公司與被上訴人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所辯,尚屬無稽。

4.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1預估發票 (見原審卷第16頁)係存在於康佛公司與凱迪公司間,故被上訴人係以康佛公司之交易損失作為自己交易損失並據以請求云云。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凱迪公司間前後訂立預估發票,雖第2份即原證3-1最下方之簽名處未標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僅記載其代理人賴榮秋之英文名字RONNY(見原審卷第16頁),惟細核該份文件與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凱迪公司間第1份預估發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頁),除交易數量及總金額稍有變更外,其餘內容如品名、單價、驗貨條件等均完全相同,取貨公司、匯款帳號亦均為被上訴人,顯見該第2份文件乃為修正第1份文件所製作,其交易相對人自為被上訴人與凱迪公司無疑,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萬8,994.86元及賠償1萬1,914元,合計6萬0,908.86元,及其中4萬8,994.86元部分,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000片面板之同時履行之;其中1萬1,9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無條件給付4萬8,994.86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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