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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6號
- 上訴人
- 呂宗錡
- 訴訟代理人
- 周紫涵律師
- 複代理人
- 鄒貴榮
- 被上訴人
-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叔貞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品名:MH-JS4F、規格:30"120F24G之單剖單面機4台,返還予立詮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立詮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以其需資金購買機械針織機台為由,提出其與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伊詳查立詮公司財產目錄後,認具清償能力,於100年4月8日借款500萬元予立詮公司(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立詮公司應於100年6月9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倘逾期未能償還,立詮公司願將其所有設備、原物、商品(詳財產目錄及機械買賣合約書;含6台24G單剖單面機)無條件讓伊處分抵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屆期後,立詮公司未依約清償,伊遂於100年10月底赴立詮公司擬搬遷供作抵押之物品。詎廠內6台24G單剖單面機竟經被上訴人私自搬遷一空。依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100年7月1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4G單剖單面機僅有2台,被上訴人逕取走其他4台24G單剖單面機(下稱系爭機台),顯係無權占有,立詮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因立詮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立詮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返還立詮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對立詮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99年9月10日合約書(下稱99年9月10日合約書)僅為草約,並非正式合約,且業經伊與立詮公司作廢。伊與立詮公司係於99年10月22日正式簽署買賣契約(下稱99年10月22日合約書),立詮公司係向伊購買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28G單剖單面機4台,嗣於100年4月10日簽約購買32"X102FX28G單剖單面機8台,並均有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伊自始均未出售並交付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予立詮公司,更不可能取走系爭機台,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當利得或侵害立詮公司之權利,並代位立詮公司請求伊返還,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立詮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為MH-JS4F,規格:30"X120FX 24G之單剖單面機(下稱24G單剖單面機)2台、規格:30"X120FX28G之單剖單面機(下稱28G單剖單面機)4台、及規格32"X102FX28G之單剖單面機8台(下稱32X 28G單剖單面機),並於100年7月1日就上開14台機台向主管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於100年7月4日經函准登記。
㈡99年9月10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記載,買方立詮公司,賣方被上訴人公司及其等之營業所,時間:99年9月10日,買賣標的名稱、數量為24G單剖單面機6台,備註7記載: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買方欄蓋有立詮公司章、賣方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蔡文彰(即明鏵公司法代劉叔貞之配偶)之印文,係屬真正。
㈢99年10月22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6頁)記載,時間:99年10月22日)、標的:24G單剖單面機2台、28G單剖單面機4台,備註7: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買方欄蓋有立詮公司及法代李秋珠之印文、賣方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代劉叔貞之印文,係屬真正。
㈣100年4月10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7頁)記載,時間:100年4月10日)、標的:32X28G單剖單面機8台,備註7: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買方欄蓋有立詮公司及法代李秋珠之印文、賣方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代劉叔貞之印文,係屬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立詮公司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500萬元,迄未清償,其為立詮公司之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借款清償約定書、放行條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立詮公司於99年9月10日有向被上訴人購買24G單剖單面機6台,其中僅2台有為附條件買賣登記,詎被上訴人竟將6台機器全數取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立詮公司於99年9月10日有向被上訴人購買24G單剖單面機6台一節,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99年9月10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為證。惟該合約書於備註7明載:「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則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就該機台,係為附條件之買賣,應可認定。雖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立詮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有提供該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自可知悉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間所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仍得對抗知情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嗣以立詮公司未如數給付價金,依99年9月10日合約書備註7之約定,取回系爭機台,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立詮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則上訴人以立詮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立詮公司行使權利,已屬無據。
⒉況且,
⑴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嗣於99年10月22日另議訂買賣合約,立詮公司確定向被上訴人購買28G單剖單面機4台及24G單剖單面機2台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3、36頁)。嗣立詮公司於100年4月10日又再向被上訴人購買32X28G之單剖單面機8台一節,亦有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4、37頁。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並於100年7月1日將上開28G單剖單面機4台、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32X28G單剖單面機8台,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函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0-46頁)。
⑵觀諸該99年9月10日合約書,買受人欄僅蓋有立詮公司之公司章,並無法定代理人李秋珠之印文、賣方欄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蔡文彰(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叔貞之配偶)之印文,且亦非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叔貞用印,與上開99年10月22日、100年4月10日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於100年7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所檢送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於當事人欄均蓋有立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秋珠之印文、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叔貞之印文之用印方式明顯不同,則被上訴人抗辯:99年9月10日合約書僅屬草約等語,尚非子虛。
⑶再參以該99年9月10日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24G 單剖單面機6台,與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嗣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為24G單剖單面機2台,數量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6日、同年5月5日及8月25日向立詮公司請款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請款標的為24G 單剖單面機2台、28G單剖單面機4台及32X28G單剖單面機4台,亦有統一發票可據(見原審卷第38-39頁),倘該99年9月10日合約書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實無不將該買賣標的即24G單剖單面機6台,併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並向立詮公司請款之理。
⑷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證人蕭友嶽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叔貞之配偶蔡文彰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81-84頁),蔡文彰向蕭友嶽明白表示:「其實那份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立詮拿去頂給你們,那6台合約書啊。」、「我賣他機台在前面,這些機台都沒清償,他不應該再和你們寫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確經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作廢。則被上訴人抗辯:該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僅係草約,業經作廢,其與立詮公司有另簽署99年10月22日合約書等語,堪以採取。
⑸99年9月10日合約書既經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作廢,被上訴人嗣亦未開立發票請款,則被上訴人除依99年10月22日合約書交付24G單剖單面機2台予立詮公司外,實不可能依該作廢合約書另交付24G單剖單面機6台予立詮公司。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10月間自立詮公司取回者,為其依99年10月22日合約書所交付28G單剖單面機4台、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依100年4月10日之合約書所交付之32X28G單剖單面機8台,共計14台(4+2+8=14)機台等語,即堪採信。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依99年9月10日合約書交付24G單剖單面機6台予立詮公司一節,固舉證人蕭友嶽證述:立詮公司於100年4月間提供上開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為擔保時,伊有到立詮公司,廠房內確實有24G之單剖單面機6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與上開⒉⑴至⑷所示事證不符,且依其另證述:伊僅看到機械的牌子上有寫明鏵機械,但是沒有詳細對照,有跟李秋珠確認,但未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則蕭友嶽於100年4月間於立詮公司內所見到之機台是否確定為24G之單剖單面機,非無疑問。而證人蕭友嶽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借款500萬元予立詮公司一節,亦據證人蕭友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證詞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蔡文彰於與蕭友嶽之談話中,承認有依99年9月10日合約書交付24G單剖單面機6台立詮公司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談話錄音譯文記載:B(按即蔡文彰):「我賣他的機台,當然要作附條件買賣啊!」、‧‧B:「‧‧我們拖機台一定要去警局備案,立詮在警局跟我簽同意書,我不能隨便就拖別人機台啊!」A(按即蕭友嶽):「你這個同意書是7月1日簽的嘛,是7月1日送的。」,B:「去年就寫好了。」A:「坦白說,我們4月份就寫好了。」、B:「所以我才說我們已經送法院了,如果我們對這個有爭議,就到法院說,如果法院判下來說這6台機台要還你們,我會無條件還你們。」、「其實那份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立詮拿去頂給你們,那6台合約書啊。」‧‧B:「我賣他機台在前面,這些機台都沒清償,他不應該再和你們寫啊。」‧‧A:「那你寫這個是前面6台的還是14台?」B:「14台的,因為我分2次,前面4台,再來2台,共6台;後面今年再8台,所以我當然就14台全部寫。」‧‧A:「立詮陸續都以給你款項ㄚ,前面那6台,開給你的票都以過阿。」B:「沒有過,前面6台只兌現100多萬。」‧‧B:「立詮要跑路的時候,他們夫妻才和我去警察局備案,才寫同意書給我。」‧‧由蔡文彰上開談話內容前後對照可知,其自始主張: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已作廢;被上訴人出售予立詮公司之機台共14台,均有設定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取走機台均有立詮公司同意書,亦有向警局備案等語。而譯文中所提及「如果法院判下來說這6台機台要還你們,我會無條件還你們。」係針對蕭友嶽質疑附條件買賣係於100年7月1日申請登記,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合約,則於100年4月8日即簽署,何者效力優先所為對答,由其前後對話觀之,其所謂「前面6台只兌現100多萬。」,係指99年10月22日合約書內所載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28G單面剖面機4台之6台機台,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所載之24G單剖單面機6台。再由蔡文彰告稱「其實那份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立詮拿去頂給你們,那6台合約書啊。」等語,更可見蔡文彰明白否認有依99年9月10日合約書出售並交付24G單剖單面機6台予立詮公司。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計出售14台機台予立詮公司,但嗣僅就10台機台開立發票請款,足見其應僅出售10台機台予立詮公司,則其取回之14台機台,應包括系爭4台機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出售28G單剖單面機4台及24G單剖單面機2台,合計6台機台予立詮公司,另於100年4月10日又再出售32X28G之單剖單面機8台予立詮公司,共計出售14台機台予立詮公司,並均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嗣以立詮公司未如數給付價金,取回該14台機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向立詮公司請款所開發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8-39頁),雖僅就24G單剖單面機2台、28G單剖單面機4台及32X28G單剖單面機4台為請款,但請款標的中24G 單剖單面機確僅有2台,尚未開立發票請款之機台則為規格32X28G之單剖單面機4台,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無涉。而出賣人何時開立發票,事涉付款條件之約定,且得由出賣人視交易進度自主決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僅向立詮公司請領10台機台之款項,主張被上訴人僅出售10台機台予立詮公司云云,已與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其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取回之14台機台,應包括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云云,委不足取。
⒍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依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交付24G單剖單面機6台,嗣擅自取回系爭4台機回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立詮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之權利存在,伊得代位行使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予立詮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