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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哲
上訴人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上訴人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靜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朱聖奇
被上訴人
謝秋真
兼訴訟代理人
王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崇記營造有限公司、宏憶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上訴人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上訴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朱聖奇,爰併列為上訴人。次查上訴人朱聖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聖奇為上訴人嘉慶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上訴人嘉慶公司與上訴人崇記公司係關係企業,上訴人嘉慶公司之488-ZS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上訴人宏憶公司,上訴人朱聖奇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18時55分許,駕駛車輛488-ZS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右轉光環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與同方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王信翔即被上訴人二人之子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滑入上訴人朱聖奇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底盤下,王信翔因顱顏骨粉碎骨折併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害人王信翔生前為淡江大學一年級之學生,被上訴人夫妻痛失獨子,哀慟逾恆,上訴人嘉慶公司、崇記公司及宏憶公司與上訴人朱聖奇間具有僱傭關係,疏於監督,渠等應對上訴人朱聖奇之過失致死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被上訴人王棋仁為死者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1萬2,700元。王信翔喪生,無法對被上訴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王棋仁得請求扶養費149萬6,154元、被上訴人謝秋真得請求扶養費167萬1,990元。又被上訴人謝秋真因此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服藥始能入睡,無法工作無收入,被上訴人王棋仁本在大陸工作,因此事故,不得不離職照顧生病之妻子,現無收入,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王棋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0萬8,854元,被上訴人謝秋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7萬1,99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均自原審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嘉慶公司、崇記公司、宏憶公司(下稱嘉慶公司等3人)則辯稱:公司營運不佳,無力負擔原審判決命給付各200萬元慰撫金,請求酌減至各為100萬元等語;上訴人朱聖奇於本院未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略稱:伊受僱於嘉慶公司,事發時係空車,伊正從保養廠將肇事車輛開回嘉慶公司途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王棋仁請求殯葬費21萬2,700元、扶養費149萬6,154元、慰撫金200萬元,共370萬8,854元;准被上訴人謝秋真請求扶養費167萬1,990元、慰撫金200萬元,共367萬1,99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各80萬元後,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棋仁290萬8,854元、連帶給付謝秋真287萬1,990元,及均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命給付慰撫金各超過10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棋仁超過190萬8,854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秋真超過187萬1,99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朱聖奇為上訴人嘉慶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上訴人嘉慶公司與上訴人崇記公司為關係企業。

㈡上訴人嘉慶公司之488-ZS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上訴人宏憶公司,上訴人朱聖奇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18時55分許,駕駛車輛488-ZS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右轉光環路口,適有王信翔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滑入上訴人朱聖奇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底盤下,王信翔因顱顏骨粉碎骨折併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㈢上訴人朱聖奇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害人王信翔無過失。

㈣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均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㈤殯葬費21萬2,700元;扶養費王棋仁部分149萬6,154元、謝秋真部分167萬1,990元。

㈥被上訴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各8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聖奇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死被害人王信翔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朱聖奇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溼潤,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朱聖奇竟疏於注意,駕駛汽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王信翔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有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王信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朱聖奇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朱聖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朱聖奇供稱:其受雇於嘉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對於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均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嘉慶、崇記、宏憶公司就上訴人朱聖奇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被上訴人王棋仁主張其為死者支出殯葬費21萬2,700元(含禮儀公司收取費用15萬7,700元、告別式精舍法師誦費1萬8,000元、公墓使用規費3萬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並為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實,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王棋仁為被害人王信翔之父,50年7月2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於被害人100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50歲,依98-10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0.48年,被上訴人謝秋真為被害人之母,51年8月21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9歲,依98-10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5.98年。被上訴人二人於事故前均有工作收入,被上訴人王棋仁月入9萬元,被上訴人謝秋真月入1至3萬元,此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足見被上訴人在法定年齡退休之前,有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撫養之必要,然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被上訴人即無薪資收入,又依據10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除薪資收入外,其餘所得僅數千元至一萬餘元,可知其目前之財產不足以維持被上訴人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故被上訴人二人於滿65歲之後,有受撫養之權利。再參照前揭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王棋仁於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18.46年,被上訴人謝秋真於65歲尚有平均餘命21.55年。被上訴二人除被害人王信翔之外別無其他子女,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計算,一年為22萬4,66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王棋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9萬6,154元。計算方式:〔224,664x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x0.46x(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1,496,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謝秋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7萬1,990元〔224,664x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x0.55x(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1,671,990。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扶養費與計算基礎及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75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王棋仁請求扶養費149萬6,154元,被上訴人謝秋真請求扶養費167萬1,99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王棋仁空中大學肄業,曾為科技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上訴人謝秋真工專補校畢業,曾任直銷業務,月入1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朱聖奇高中肄業,業司機,月入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嘉慶公司名下有7部汽車,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上訴人崇記公司名下有2部汽車,資本額1億元,宏憶公司名下有19筆汽車,資本額3,000萬元,均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被上訴人僅有被害人一子,不幸逢此事故,白髮人送黑髮人,家庭破碎,被上訴人謝秋真因此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服藥始能入睡,無法工作無收入,被上訴人王棋仁本在大陸工作,因此事故,不得不離職照顧生病之妻子,現無收入,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朱聖奇之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雖辯稱:渠等公司營運不佳,請求酌減至各為10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有被害人一子,生前為淡江一年級學生,被上訴人花費金錢心力栽培卻遭此不幸事故,加上被上訴人謝秋真因此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被上訴人王棋仁又不得已離開大陸之工作,返台照顧生病之妻子,而無收入,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至各為100萬元,應無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王棋仁得請求殯葬費21萬2,700元、扶養費149萬6,154元、慰撫金200萬元,共370萬8,854元;被上訴人謝秋真得請求扶養費167萬1,990元、慰撫金200萬元,共367萬1,990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2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各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該款項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之。故被上訴人王棋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0萬8,854元(3,708,854-800,000=2,908,854);被上訴人謝秋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萬1,990元(3,671,990-800,000=2,871,99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王棋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0萬8,854元、被上訴人謝秋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7萬1,990元,及均自原審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朱聖奇並未提起上訴,係因與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間為連帶債務關係,由於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上訴主張渠等公司營運不佳,請求酌減慰撫金至各為100萬元,自形式上觀察有利於上訴人朱聖奇,而將上訴人朱聖奇列為上訴人,顯見本件唯獨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有爭執而提起上訴,故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連帶負擔,較為公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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