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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紀美緒

  • 當事人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玖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環氧樹脂銅箔覆銅箔積層板回流線設備(含2組CCL超音波除塵)1套(下稱系爭設 備),伊須負責出口系爭設備至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客戶即訴外人日立化成電子材料(廣州)有限公司(原名廣州美嘉偉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更名,下稱日立化成公司),線材及線槽、設備之安裝定位由被上訴人負責,且無保固之約定,總價為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美金)62萬元(未含稅),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占總價20% 即訂金款12萬4000元(Deposit By T/T);第二期款占總價60%即37萬2000元,以貨物裝船日起算180日期票給付(180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e B/L by Bank Cheque);第三期款占總價20%即尾款12萬4000元,於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 伊帳戶後始放行貨物(Against acceptance report by T/T),即被上訴人應先付清款項後方可領取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設備後,於100年2月24日給付第一期款,系爭設備已於同年7月22日出貨,乃因被上訴人央求伊變更第 三期款支付方式,改為先行取貨後付款,詎被上訴人領取貨物後,迄今仍未給付第三期尾款予伊。系爭設備係屬回流線設備,其餘疊合線設備及線材、線槽、設備之安裝定位皆與伊無關,亦非系爭契約之範圍,伊就該部分之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系爭設備有瑕疵,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瑕疵有滅失或減少系爭設備之價值或效用,而被上訴人所通知之電氣問題、水洗機問題、拆扳機拆2.5mil的產品時會出現折痕等瑕疵,均已修補完畢,被上訴人未再通知視為承認受領系爭設備,至於E17、E18、E19堆疊整齊度未在正負2mm之間,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況假設系爭設備有瑕疵,因被上訴人怠於通知瑕疵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不得再對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萬4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係伊客戶日立化成公司向伊下訂單購買系爭設備,待該公司給付伊總價之20%訂金 後,伊再以此向上訴人下訂單,並給付第一期款總價之20% 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裝船運送日立化成公司後,該公司即將第二期款60%給付伊,伊再行給付上訴人,第三期 之尾款部分則待日立化成公司驗收系爭設備確定無瑕疵後方給付。系爭設備送交日立化成公司經試機修改後,因發現仍存有配線問題、拆扳機拆2.5MIL的產品、匯出線摺痕、E17 、E18、E19堆疊不整齊等瑕疵,該公司拒絕辦理驗收及給付尾款予伊,嗣伊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遭上訴人拒絕,系爭設備迄未經日立化成公司辦理驗收完竣,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清償期未屆至,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另伊就系爭設備瑕疵部分修補,支出必要之費用新臺幣155萬元。上訴人依約 應於100年4月15日交付系爭設備,遲至同年7月22日方交付 ,計逾期98天,且交付後遲至101年5月25日仍未完成修改,計遲延307天,依工程慣例上訴人應負擔違約責任,以逾期 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違約金6萬 760元、19萬340元,合計25萬1100元。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經伊修補後,日立化成公司仍拒絕給付雙方交易之總價10%之價金予伊,乃因上訴人給付不完全行為致 伊所受損害,僅以系爭設備總價之10%計算計受有6萬2000元之損害。伊對於上訴人有上開修補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第三期尾款,茲依民法第 334條之規定,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第三期尾款 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環氧樹脂銅箔覆銅箔積層板回流線設備(含2組CCL超音波除塵)1套,總價為62萬元(未含稅) ,不含保固,另外線材及線槽,設備的安裝定位由被上訴人負責。 ㈡被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先後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總價20%)、第二期款(總價60%)之款項。 ㈢兩造約定第三期款(總價20%即12萬4000元)之給付條件為 「Against acceptance report by T/T」。 ㈣上訴人已經於100年7月22日出貨。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設備送交日立化成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12萬4000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為何?第三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是否為上訴人系爭設備本身之瑕疵?是否有滅失或減少系爭設備通常效能?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瑕疵及修補?上訴人關於系爭設備瑕疵是否修補完畢?㈢被上訴人以對於上訴人之修補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後。 五、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為何?第三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認系爭設備係其設計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參諸證人即任職上訴人關係企業尚楊公司現場技師與工程師之陳志峯證稱:系爭設備是製造覆銅箔基板,是客制化的機器,被上訴人安裝定位後,伊曾到現場作生產前及生產中的調適,到可以把銅箔生產出來。公司的流程,是先設計,設計好後發包,發包後由公司組裝,裝機後再將電控配線完成。裝機是被上訴人負責的,把每個單機組合起來成為一個回流線,就是把它組裝成一個可以循環的機台的一個動作,所以需要單機、單機依照配置圖下去完成配置。試機的前段是公司同事跟電控人員先調適,伊到了以後,基本上就是已經可以生產的情況了。我們這個行業比較特殊的地方是在電控完成後,依照客戶的需要再去修改,有些在電控或是回流的地方可以再做修改,儘量滿足客戶的需求。在生產過程中,我們要跟機,包括調適與修改,就是我們俗稱的試機,所以試機也可以說是調適。就系爭機器而言,可以說是邊生產邊試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145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設備交易之楊順龍證稱:本件交易情形係先與被上訴人討論整個機器的內容,再根據機器內容報價,嗣後簽約,敲定製造的時間及出貨的時間,出貨到客戶端時,被上訴人進行安裝,安裝到某個階段時,伊公司就要派工程師過去進行調適,調適的過程中,包括提供材料到成品。系爭設備是整套的回流系統,系統的前端還有一個比較核心的系統是由日本技研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技研公司)製造,伊公司(即上訴人)是跟他們作銜接,銜接好的東西就要壓機,壓好後,要經過系爭設備把成品給拆出來,成品拆出後,再經過裁切的設備,此部分是屬於日本技研公司提供,但伊公司負責裁切線的軟體,系爭設備在正式生產前需與日本技研公司的設備組合及裁切作連線測試,此設備到完成生產的動作有產出成品,日本技研公司產出多少,伊公司的設備就也要產出多少,這樣就算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製 造符合被上訴人之客戶即日立化成公司生產線所需之機器設備,上訴人依該客戶之需求設計、發包製造完成後,將系爭設備各單機出口運至日立化成公司交付,由被上訴人依配置圖安裝定位,上訴人仍需負責電控配線,並於客戶生產前、生產時試機調整修改,以滿足客戶之使用,上訴人尚非出售特定規格或廠牌之機具予被上訴人,而係為達成被上訴人之客戶提出之個別需求而製造機器設備,重在此特定工作之完成,將完成之系爭設備交付與移轉所有權,僅為契約之從屬義務,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屬買賣,尚非可採。 ㈡查上訴人主張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Against acceptance report by T/T」係指「被上訴人應先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 戶後,上訴人始放行貨物」,即國際貿易用語所稱之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簡稱D/A,嗣因被 上訴人要求變更付款條件為在未付清尾款前即得先行取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上訴人提出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所謂「承兌交單,D/ A」係指委託人(出口商)委託銀行辦理託收時,指示銀行等候進口商對匯票承兌後,即交付有關單證(例如提貨單)之方式,然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用語與前揭承兌交單D/A之用 語明顯不同,且上訴人對於兩造事後變更付款條件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交易付款方式均採T/T,即Telegraphictransfer(電匯),並提出第1、2期款項之匯款單、匯款憑證及兩造間其他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49、139頁) ,可徵兩造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交付「匯票」方式付款,而係以電匯方式付款,自無銀行需等待匯票承兌後再交付被上訴人提貨單之情,再者,所謂「acceptance report」應 係指驗收報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際貿易資料及兩造間其他交易之付款條件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41頁),換言之,本件付款條件「Against acceptance report by T/T」係指驗收後電匯付款之意,應堪認定。又系爭設備雖 為日立化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且日立化成公司除系爭設備外,與被上訴人或其他公司另有其他設備組合之交易,惟兩造依據系爭契約交易之標的既僅系爭設備(簽約後另增加S3輸送機),系爭契約亦無特別約定,故所謂驗收後電匯付款,當指針對系爭設備之驗收而言,而與日立化成公司另行與被上訴人或其他公司交易之機器設備驗收無關。 ㈢次查系爭設備係由上訴人先行設計,依設計圖發包,發包製造完成單機後運送出口至大陸地區日立化成公司,由被上訴人依位置圖將各單機安裝定位完成回流線機台配置,上訴人電控配線完成,進行試機前段作業,即由上訴人之職員包括電控人員先調適至可以生產的狀況,再進行試機後段作業,即調適與修改達到日立化成公司之需求程度。而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2日將設計完成之系爭設備單機出貨到日立化成公司,嗣由被上訴人安裝定位,上訴人進行電控及試機。依被上訴人與日立化成公司、上訴人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關於系爭回流線安裝定位、配線及接線,與單機試機,應於100 年10月31日前完成,然有遲延,至100年11月17日鋼板翻板 機不能翻板、線槽未修改,回流線、裁切線仍存有諸多問題,再於同年11月23日就各該安裝試機問題點開會商討解決方案及完成日期,而於101年1月間仍就回流線設備中之水洗機問題聯繫處理,嗣日立化成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寄送完成、未完成工作項目之附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寄上訴人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6、58至60、61至64、70至72、74至76頁),又被上訴人所提上開101年5月25日電子郵件所附之附件第1頁(見原審卷第75頁,下稱 系爭附件),即上訴人所提上證3及上證6電子郵件中之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參諸證人陳志峯證稱:伊負責系 爭設備生產前及生產中之調適,於101年5月25日在日立化成公司開會,提到驗收的問題,當時伊與日立化成公司的總經理、二個日本技師,及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一起開會,有提出一些問題點,日立化成公司的總經理說那些問題點處理完後,就會驗收。開會實際的日期伊不記得,至於提到的問題點,因為不全是我方製造設備的問題,也包含日本技研公司的問題,有一些應該也是日立化成公司本身追加的問題,有一些應該是我們在開會日期前就已經處理完畢,有些是伊回報公司後,伊去處理,或是交代大陸地區的雇員處理。實際多久處理完畢,伊不太清楚,因為問題點有些是機器設備,有些是電控的問題,我們自動化設備全部都是靠電控,我們的設備是硬體的設備,電控的部分是屬於軟體的,因為當時伊可能有4、5個案子同時進行,所以電控的部分是3、4個地方跑來跑去,不過這些問題在當時就已經完全解決。本院卷㈠第133頁之系爭附件是伊所述開會的會議紀錄,是日立 化成公司的開會紀錄,開會時在白板上寫下來,由日立化成公司的工程師記錄的,這是直接印出來的紀錄。其中第7、 13、15、16、17項非上訴人公司的機器,第1、3、4、8、14項「已完成」是開會當時寫的,第5項臺灣方面有寄新的過 去,確實有更換;第6項屬於電控調適,因電控人員不在, 後續有請電控人員處理好;第11項亦是電控部分,確認可以,註記「已OK」;第12項伊已根據日立化成公司要求修改,經該公司工程師確認,沒有再提出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4頁)。又觀諸系爭附件記載標題為「4/27二期回流線問題」,所列各項目並有「完成日期」之註記,部分項目上有文字加註「已完成」,參酌日立化成公司於101年5月25日會議後寄交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並檢附該次會議紀錄為附件,附件共2頁,其中第1頁即系爭附件,第2頁係標註 「4/24二期回流線問題」,列有10個項目,第1項至第9項擔當廠商註記「技研」、第10項則註記「日立」。而被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28日轉知上訴人回覆處理情形僅檢送系爭附件,不包括第2頁之附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第74至7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3頁),且上訴人復在系爭附件上加註文字後於同日回覆被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101年5月28日電子郵件所附之附件(見本院卷㈠第78至81頁)及比對前開日立化成公司電子郵件之系爭附件即明。足認兩造確實會同日立化成公司就系爭設備於101年5月25日開會討論,列出系爭附件所示回流線設備共17項問題,並逐項討論確認,部分項目加註「已完成」、「已OK」者,應係開會當時確認完成者,而當時尚有未完成之項目。雖證人陳志峯證稱系爭附件中第7、13、15、16、17項無關上訴人之系爭設備云云,然參諸 證人陳志峯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9日至5月10日、同年5月24日至6月3日期間確實均在大陸地區,有台胞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105頁)可憑 ,可見證人陳志峯係因在大陸地區而受上訴人指派前往日立化成公司處理系爭設備之試機,且當時同時有4、5個案子進行,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自未若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楊順龍清楚。而依證人楊順龍證稱:系爭設備交易是伊跟被上訴人公司的柯建宏接洽,他們要購買回流線的設備,詳細的規格要看當時簽訂的契約,後續聯絡的事項伊也有參與,大概是設備、出貨、安裝、進度協調。日立化成公司有反應機器有問題,大部分都是由在大陸地區之陳志峯負責處理,日立化成公司及被上訴人會以電子郵件跟公司或伊反應,伊會通知陳志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另證人楊 順龍亦證稱裁切的設備是屬於日本技研公司所提供,但上訴人負責裁切線的軟體,系爭設備在正式生產前需與日本技研公司的設備組合及裁切設備作連線測試等語,已如前開㈠所述,且被上訴人將系爭附件轉寄上訴人後,證人楊順龍以前開101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回覆時,亦未否認系爭附件所列項目非屬兩造交易之系爭設備範圍,足見系爭附件所列17項問題,應係關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設備及簽約後另增加S3輸送機,為上訴人所應負責之回流線製造、電控與裁切線之軟體者,否則被上訴人無須將系爭附件轉寄上訴人,上訴人之承辦人楊順龍亦無須回覆處理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件所列項目均為上訴人所應負責範圍,且在101年5月25日會議當時仍有項目未修改完成,系爭設備尚未驗收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再查,依證人陳志峯上開證言,系爭附件所列項目中第2、9、10項問題尚未完成,而如前所述第7、13、15、16、17項 問題亦屬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依系爭附件之記載仍未處理完成。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31日通知楊順龍,如於同年6月10日解決系爭附件所示第2、10項,可以先行申請驗收等語,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雖證人楊順龍另證稱:上證6號這個郵件是柯建宏寄給伊的,全份的郵件內 容是本院卷㈠第130到133頁,寄送的時間就是郵件上的日期,伊收到郵件後,因為郵件的最後有寫問題點,伊就針對問題點去瞭解,派陳志峯去處理,被上訴人有寫信來告訴伊說剩下幾個問題,伊有告訴陳志峯說沒有幾項,儘速把它完成,如無法完成,就回報,陳志峯回報有幾項要從臺灣公司這邊出貨,伊就從臺灣這邊寄送零件過去再安裝,陳志峯會安排那邊的工程師處理,陳志峯回臺灣也會跟伊報告處理的情形。系爭附件所列17項問題全部完成,是陸續完成,最後完成的時間點伊不記得,但有跟公司的工程師討論過,確實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寄電子郵件予楊順龍,表示回流線尚有伺服馬達有異響、拆板解板吸盤會將產品吸取有皺褶、翻板機皮帶跑偏,另裁切線則有E17、E18、E19產品堆疊不整齊堆疊精 度須在+-2mm以內遺留之問題應予回覆,倘未於星期四(即6月21日)前回覆,被上訴人即自行派員作後續的驗收收尾。楊順龍係於翌日回覆同意處理,且各項問題處理最後日期為6月底,有該2日往返電子郵件暨問題點匯總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4頁)。可見經過101年5月25日會議後,兩造及日立化成公司所討論應處理之系爭附件所示17項問題,經上訴人陸續處理修改,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通知上訴人處理前開剩餘問題,上訴人雖有回覆,然證人陳志峯於101 年6月4日回臺灣後,直至同年10月23日方再出境,自不可能處理修改系爭設備之問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處理完成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定作系爭設備外,另行向其他公司定作或購買機器設備交付日立化成公司,而被上訴人101年6月18日電子郵件所附問題點匯總表應係日立化成公司檢驗系爭設備後整理之問題點,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未於101年6月21日前回覆者,將自行處理後續之驗收收尾,顯然有承認受領上訴人依該問題點匯總表所示狀態之系爭設備,並根據此狀態自行處理與日立化成公司進行驗收,應認101年5月25日會議所列17項問題及後續發生之全部問題,兩造就系爭設備進行最後驗收確認系爭設備僅存在問題點匯總表所示之問題。而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21日前回覆,然實際未依回覆於101年6月30日處理該匯總表之系爭設備問題,等同於未回覆,而依被上訴人上開郵件意旨,斯時應已確定由被上訴人自行驗收收尾,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30日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驗收後按問題點匯總表所示狀態而受領。 ㈤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 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分三期給付,第三期尾款12萬4000元於驗收後電匯付款,且系爭設備經上訴人設計、發包、製造,完成電控,運交日立化成公司,由被上訴人安裝定位,上訴人並已完成生產前、生產後之試機修改,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確定按問題點匯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04頁 )驗收受領系爭設備,並自行處理與日立化成公司間合約之驗收收尾事宜,兩造間所約定之第三期尾款給付條件應已成就,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尾款。至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驗收時存在之問題,及後續連同其他設備與日立化成公司辦理驗收所生問題,則屬瑕疵之問題。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驗收後電匯付款,所謂驗收應指兩造間交易之標的即系爭設備,不包括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線料、線槽及安裝定位與另行向其他公司定作或購買之機器設備,且日立化成公司僅做整體驗收,不會單就系爭設備予以驗收之事實,有法務部103年1月2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日立化成公司102年12月12日回覆調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6、110頁),自不得以日立化成公司尚未與被上訴人進行整體機器設備之驗收,未交付驗收報告,即謂兩造間系爭設備仍未經被上訴人驗收,第三期尾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清償期未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是否為上訴人系爭設備本身之瑕疵?是否有滅失或減少系爭設備通常效能?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瑕疵及修補?上訴人關於系爭設備瑕疵是否修補完畢?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承辦人楊順龍,檢附問題點匯總表,通知系爭設備其中回流線部分尚有該表內所示:⒈伺服馬達有異響、⒉拆板解板吸盤會將產品吸取有皺褶、⒊翻板機皮帶跑偏;裁切線部分則有⒋E17、E18、E19產品堆疊不整齊堆疊精度須在+-2mm以內之問題,而關於⒉、⒋問題為系爭附件所列之問題,另⒈至⒊問題顯屬系爭設備通常使用不應有之瑕疵,又系爭設備係為日立化成公司所客製化之機器,日立化成公司既要求堆疊整齊精度須在正負2mm以內,然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無法達 成此約定使用之品質,自亦屬瑕疵。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設備均已修補完成,無瑕疵存在云云,委非可取。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會同日立化成公司於101年5月25日開會討論如系爭附件所示17項之問題,應由上訴人 處理修改完成,惟至101年6月18日被上訴人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系爭設備仍有上開問題點匯總表所示之瑕疵存在,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回覆修補處理期間,上訴人雖同意於101年6月30日前修補,惟仍拒予修補,足認被上訴人有以上開電子郵件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拒絕修補之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七、被上訴人以對於上訴人之修補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㈠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受領系爭設備後,曾於101年8月1日委請 訴外人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技研公司)處理系爭回流線設備關於翻板機改善工程、基板停止對位汽缸增設、矽膠吸盤更換等修改工程,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5日支付費用新臺幣140萬元予台灣技研公司,該公司則於同年10 月17日前往施工,並於同年11月20日經日立化成公司確認完成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購單、商業發票(INVOCE )、工程完 工單、出口報單(見原審卷第86、168、169、187至189頁)為證;另被上訴人就回流線設備之糾邊修改問題於101年12 月間委請台灣技研公司修補,於同年12月25日支出500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訂單、商業發票(INVOCE)、出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70、171、190至191頁)為證,觀諸10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與日立化成公司聯絡回流線修改工程、同年10、11月間日立化成公司反映回流線之水洗機、翻板機瑕疵等問題,亦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82至83、143 至145頁),足認被上訴人在受領系爭設備後,因修補系爭 設備而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修補費用非就系爭設備所支出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4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拒絕修補系爭設備之瑕疵,經其自行修補支出上開修補費用後,日立化成公司復請工程師另行修補,因而拒絕給付雙方交易之合約總價10%之款 項,致其受有系爭設備總價10%之損害等語,然依日立化成 公司101年12月12日函僅足以證明曾保留合約總價10%之餘款,於驗收通過後方給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日立化成公司之交易除系爭設備外,尚有其他機器設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遭日立化成公司扣款及扣款原因乃系爭設備所致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就系爭設備給付不完全,致其遭日立化成公司扣款總價10%,其對於上訴人有 系爭設備總價10%即6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亦非可採。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0年4月15日交付系爭設備,遲至同年7月22日方交付,計逾期98天,且 交付後復遲至101年5月25日仍未修改完成,計遲延307天, 依工程慣例上訴人應負擔違約責任,以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違約金6萬760元、19萬340 元,合計25萬1100元等語。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上訴人遲延交付應 計罰違約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上訴人之遲延受有何損害,遑論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電子郵件中未就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遲延完成修改有為任何之保留,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其主張之25萬11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系爭設備第三期尾款美金12萬4000元之債務,而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 人負有修補費用之債務新臺幣140萬元、美金5000元,兩造 所負債務均屬貨幣之債,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1月2日提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156頁) ,雖兩造所負貨幣債務,其中有貨幣種類不相同之情形,然各該債務人仍應以通用貨幣給付之,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於被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各按外匯交易中心賣出匯率,將新臺幣折算為美金,於相同數額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亦即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債權發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 19日主張抵銷新臺幣140萬元,溯及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時, 即該債權發生之日101年10月5日之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 臺幣29.33元,新臺幣140萬元折合美金為4萬7732.7元,斯 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第三期尾款債務,除本金美金12萬4000元外,尚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 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之利息債務美金1121.1元(124,000 ×5%×66/365=1,121.1),並準用民法第332條之規定先行 抵充此利息後,再行抵充本金,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尾款債務美金7萬7388.4元(124,000+1,121.1- 47,732.7=77,388.4),及自101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主張抵銷美金5000元,溯 及得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該債權發生日101年12月25日,當 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第三期尾款債務為本金美金7萬 7388.4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債務美金858.69元(77,388.4×5%×81/365=858.69),經依 法抵銷利息、本金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第三期尾款債務尚餘美金7萬3247.09元(77,388.4+858.69-5,000= 73,247.09),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抵銷後餘額7萬 3247.09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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