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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0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宗權許翠玲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訴人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裕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被上訴人
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懿德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2年在大陸上海創立「慶餘堂參藥號」,41年8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公司名稱為「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經營包括中藥批發業、中藥零售業、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其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於43年10月21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慶餘堂參藥號及圖(彩色)」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3年10月20日、101年10月16日取得第00000000號「慶餘堂」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11年10月15日。而伊成立及使用商標迄今已逾一甲子,在醫藥保健領域,「慶餘堂」三字可謂伊之代名詞,詎被上訴人竟於89年3月23日以「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其名稱特取部分「慶餘堂」,與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慶餘堂」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與伊所營事業相同,其他所營事業醫院管理顧問業、營養諮詢顧問業、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藥品檢驗業等,亦與伊所營事業同屬醫療領域,被上訴人之名稱在交易上顯有使人與伊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上訴人以「慶餘堂」三字為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侵害伊之姓名權,且其經營之事業或與伊相同,或與伊同屬醫療領域,自屬不正競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此,依民法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名稱除特取部分「慶餘堂」之外,尚有「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標明業務種類,與上訴人「蔘藥號」之業務種類明顯不同,屬可資區別文字,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二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是伊未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又伊先前商標係除以全名「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尚有以英文名稱一同申請,且主要識別部分為一樹葉圖形,而非單獨以「慶餘堂」申請,可見伊絕無故意混淆之意圖,況兩造經營項目相異,應無混淆之虞;另上訴人未就伊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舉證,而伊單純將「慶餘堂」作為公司名稱之一般使用,更無積極製造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之行為,顯見無不公平競爭及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伊使用「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41年8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中藥批發、中藥零售、化妝品批發、化妝品零售、食品什貨批發、食品什貨、飲料零售、國際貿易、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業務,並於43年10月21日註冊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慶餘堂參藥號及圖」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3年10月20日,於101年10月16日註冊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慶餘堂」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11年10月15日。

(二)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醫院管理顧問、營養諮詢顧問、圖書批發、書籍文具零售、食品飲料零售、醫療器材設備製造、醫療器材批發、國際貿易、藥品檢驗、生物技術服務等業務。

(三)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7年7月16日註冊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BIOTECH CO.,LTD及圖」商標權,商品或服務名稱包括「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膠囊」等,嗣因被上訴人未依商標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繳納第2期註冊費,依同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已消滅。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稱中之特取部分與伊相同,侵害伊姓名權,且其經營之事業與伊相同或同屬醫療領域,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不正競爭,應禁止被上訴人使用「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使用「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侵害其姓名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為由,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公司名稱,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有關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部分:

1、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為民法第19條所明定,而公司商號之名稱為人格權之一種,其人格權受侵害雖非不得請求排除。惟公司法第18條明定公司名稱之使用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然二公司名稱中如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即視為不相同。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則經公司法第18條第1、2項揭明。又同條第5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6條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又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於該法第18條第2項(即現行公司法第18 條第1項後段)增列後段既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而未限於不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始符立法旨趣。是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均為「慶餘堂」,各該公司名稱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為設立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35頁),惟上訴人於其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蔘藥」(註:「號」不列入可資區別文字審查範圍,審核準則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則於其公司名稱標明「醫療器材」,一為藥品、一為醫療器材,明顯不同,足使第三人區別兩造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兩造以此公司名稱對外與第三人交易上,並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參諸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中藥批發F108011、中藥零售F208011、化妝品批發F108040、化妝品零售F208040、食品什貨批發F102170、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F203010、國際貿易F401010、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則為醫院管理顧問I103030、營養諮詢顧問I104010、圖書批發F109010、書籍文具零售F209010、食品飲料零售F203010、醫療器材設備製造CF01011、醫療器材批發F108031、國際貿易F401010、藥品檢驗IC01010、生物技術服務IG01010等業務,雖有食品飲料零售F203010、國際貿易F401010二項業務相同,惟兩造於公司名稱中既已標明不同業務之可資區別之文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不同之公司名稱,此徵諸被上訴人於89年公司登記前業依公司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使用一事益明。從而,則被上訴人於公司設立後,使用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准許其使用之公司名稱,以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即針對公司名稱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自難認屬不法,亦無從逕行推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3、至於上訴人另稱:伊於43年10月21日取得「慶餘堂參藥號及圖(彩色)」商標權、101年10月16日取得「慶餘堂」商標權,伊成立及使用商標至今已逾一甲子,在醫藥保健領域「慶餘堂」三字可謂伊之代名詞云云,惟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是商標權取得時間之久暫,與公司名稱(姓名權)是否受侵害有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如何於其醫療器材等商品或服務使用「慶餘堂」以為來源表徵(商標)之事,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以資釋明,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姓名權之事,徒執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中「慶餘堂」與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註冊商標圖文中「慶餘堂」三字相同,謂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取。從而,其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被上訴人使用「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洵屬無據。另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就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司名稱為普通使用並無不法等原因基礎事實不同,已如前述,並無冒用、使用相同或類似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事,是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針對冒用、故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公司名稱等事實而揭示之20年上字第2401號、4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其原因事事實核與本件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除去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部分:

1、次按事業除公平交易法所規定者外,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明定。而該條之適用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適用本條文之餘地,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關係屬「補充原則」,如其他條文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至於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

2、上訴人就此主張:伊於民國2年在大陸上海創立「慶餘堂參藥號」,並取得「慶餘堂參藥號及圖(彩色)」、「慶餘堂」商標專用權,且以「慶餘堂」三字為搜尋條件於國內兩大搜尋入口網站YAHOO、GOOGLE查詢結果,大部分都出現與伊有關之資訊,伊在業界具有相當知名度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故意以「慶餘堂」三字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經營事業或與伊相同,或與伊同屬醫療領域,另被上訴人曾以「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BIOTECH CO.,LTD及圖」申請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名稱與伊所營事業中食品什貨批發、零售相同,自屬不正競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並提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搜尋結果之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3、14、17-22、60、61頁),惟按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參照)。而查:①上訴人關於「慶餘堂參藥號及圖(彩色)」、「慶餘堂」二商標,係註冊使用於中藥(材)、中西藥、草藥、批杷膏、草本營養補充品、四物丸、消痔丸、清肝丸、調經丸、補腎丸、補血丸、營養滋補劑、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有別於醫療器材商品;另上訴人所提網路搜尋結果所載內容,除黃頁公司資料外,則為消費者對於關於慶餘堂批杷膏、益母膏、鼻丸等藥品之討論,均與「醫療器材」無涉(原審卷第13、14頁)。②另被上訴人於95年間申請,嗣於97年7月間獲准註冊之「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 BIOTECH CO.,LTD及圖」商標,係註冊使用於第5、10、35、42類之醫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品、醫療器材、代理進出口服務、各種書刊、雜誌、生化產品之品質檢驗測試、生化等研究分析及諮詢等商品(商品類別為5、10、35、42類),與上訴人43年間註冊商標「慶餘堂參藥號及圖(彩色)」之使用之第12類商品(中藥)有別(原審卷第13、60頁),至於上訴人申請以「慶餘堂」商標使用於第5類商品(中藥材、中西藥、草藥、膏丸、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係在101年10月間(原審卷第14頁),較被上訴人以「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 BIOTECH CO.,LTD及圖」商標註冊使用於第5類商品醫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品約晚4年有餘(原審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於97年間註冊商標之使用商品類別,既非中藥,而上訴人就其除第12類中藥商品外,尚實際經營第5、10、35、42類商品,且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之事,並未舉證以實說,空言其於業界具有相當知名度云云,自難遽信為真。況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有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以其公司名稱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為積極使用,攀附利用上訴人知名度,並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致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已取得「慶餘堂參藥號及圖(彩色)」、「慶餘堂」商標專用權及網路有關於其銷售中藥膏丸之討論,逕指被上訴人使用「慶餘堂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即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依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公司名稱,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4、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公司名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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