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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郭瑞蘭方彬彬陳雅玲
  • 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富文桀

  • 上訴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72號上 訴 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塊 邱士菁 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富文桀(原名富文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卷第12頁)以: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富文桀、陳塊、邱士菁連帶賠償。 ⒉陳塊、邱士菁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 ⒊聯鑫公司、富文桀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另具狀(見原審卷第152-155頁、第244-250頁)以: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第185條規定,請求富文桀、陳塊、邱士菁連帶 賠償。 ⒉依民法第544條請求陳塊、邱士菁連帶賠償。 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聯鑫公司、富文桀連帶賠償。 聲明: ⒈陳塊、邱士菁及富文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⒉富文桀及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⒊前開兩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見本院卷第9-16頁、第52頁反面): ⒈陳塊、邱士菁、富文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 第185條; ⒉陳塊、邱士菁各別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富文桀及聯鑫公司部分依公司法第28條及第23條第二項為請求,公司法第23條第二項係對富文桀為請求;聯鑫公司部分另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民法第28條請求富文桀 與聯鑫公司負連帶責任。 聲明: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本院認上訴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陳述不完足,經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更正如下(見本院卷第62-66頁):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陳塊、邱士菁及富文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富文桀及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陳塊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邱士菁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⒍聯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⒎前開五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明: ⒈陳塊、邱士菁及富文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第2項 。 ⒉聯鑫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富文桀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聲明第3項。 ⒊陳塊、邱士菁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分別對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如聲明第4、5項。 ⒋聯鑫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如聲明第6項。 ㈤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11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 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 ⒈利息部分均改自101年4月28日起算。 ⒉上訴聲明第4、5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撤回。 ⒊富文桀除違反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外,其餘原主張違反刑法第215、216、336、342條部分均撤回(見本院卷第72頁)。 ⒋不當得利部分係對聯鑫公司請求,陳塊、邱士菁及富文桀無不當得利的情形,是共同侵權。 ㈥據上,本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陳塊、邱士菁及富文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富文桀及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聯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前開三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3項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聯鑫公 司因富文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另,關於上訴聲明第4項部 分,上訴人於起訴狀上即有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為新加坡國上市之達闊水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達闊水技術總公司)在臺灣成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陳塊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5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邱士菁則至99年2月7日止,擔任伊公司董事暨管理部經理一職。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為馬來西亞人,同時亦為新加坡總公司之董事長,大部分時間均在新加坡國掌理集團事務,伊公司各項事務均由被上訴人陳塊及邱士菁二人管理,公司大小章亦由該二人保管使用。 ㈡伊公司與被上訴人聯鑫公司間,無任何專案顧問服務之關係存在,聯鑫公司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富文桀竟與陳塊、邱士菁共謀,由富文桀指示不知情員工, 於95年4月25日以工程管理費名義,虛偽開立金額200萬元之不實發票交予陳塊 、邱士菁;再由陳塊、邱士菁利用不知情之伊公司會計人員黃云萱、余慧玲製作轉帳傳票, 並於95年4月25日開立總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予聯鑫公司, 充為系爭專案顧問服務管理費,實際上則係陳塊用以償還陳塊個人積欠聯鑫公司債務之方式,侵害伊公司200萬元。 ㈢嗣經新加坡總公司委託會計公司查帳,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述聲明。 二、被上訴人以: ㈠上訴人公司將公司業務交由陳塊、邱士菁負責,陳塊、邱士菁與聯鑫公司責責人富文桀合意成立專案顧問服務合約,上訴人公司與聯鑫公司間已合法成立該專案顧問服務合約。 ㈡上訴人公司未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運工作,亦未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稱系爭許可證),依環保法規定,未領有許可證者,不得從事醫療廢棄物之清運工作。 ㈢聯鑫公司已依約為上訴人公司編寫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文件、回覆審查意見清運廢棄物車輛隨車裝備規格數量之建議、人員培訓等,並提供400多家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 物清除合約,使上訴人得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甚至建置焚化爐,做為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及最終處理業者,聯鑫公司依約受領系爭2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 ㈣縱認聯鑫公司未有給付專案顧問服務合約上之工作項目,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65年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 例要旨,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不符合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契約關係存在,亦非無法律關係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 ㈠上訴人公司為新加坡達闊水技術總公司在臺灣成立之子公司,陳塊自91年11月5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職;邱士菁至99年2月7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暨管理部經理一職;富文桀則為聯鑫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戴錦明為馬來西亞人,同時亦為新加坡總公司之董事長,大部分時間均在新加坡掌理集團事務,因此上訴人公司在臺灣各項事務均由陳塊及邱士菁二人負責,陳塊及邱士菁二人因而長期實際管理上訴人公司,掌握公司業務及財務權利,公司大小章亦由該二人保管使用。 ㈡形式上,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製發「purchase order」( 即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予聯鑫公司,其上載明: 專案顧問費、提供專案諮詢及顧問服務費、配合甲方需求收集專案所需相關資訊和資料。專案所需之所有費用及5%加值營業稅,總計200萬元(含稅)。 附註: 1.請款相關佐證資料及發票於每月25日前寄達工地承辦人,逾期延至下一期辦理。 付款條件: 第一次付款:服務期限至2006年7月31日,支付新臺幣100萬元。 第二次付款:服務期限至2006年8月31日,支付新臺幣100萬元。 ㈢富文桀指示聯鑫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5年4月25日開 立買受人聯鑫公司、品名:專案管理費1,904,762元、銷售 額合計1,904,762元,應稅95,238元、總計2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公司;陳塊、邱士菁指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黃云萱、余慧玲製作轉帳傳票,並於95年4月25日開立面額 各100萬元,總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予被上訴人聯鑫公司收受,用以支付上開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富文桀將聯鑫公司名義為專案管理費之200萬元 發票,交上訴人公司請款;由陳塊、邱士菁指示以面額合計200萬元支票付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轉帳傳票 、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17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與聯鑫公司間無專案顧問服務合約,富文桀、陳塊、邱士菁係共謀非法挪用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以清償陳塊私人對聯鑫公司之欠款,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賠償或返還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富文桀、陳塊、邱士菁有無共謀非法挪用上訴人公司系爭 200萬元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富文桀、陳塊、邱士菁有侵害上訴人公司款項200萬元之行為,富文桀 、陳塊、邱士菁予以否認,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調查公司帳目,發現伊公司於95年間給付200萬元予聯鑫公司,經以電話詢問富文桀,富 文桀於數日後致電伊公司表示,系爭200萬款項係為償還 陳塊私人借款之用;富文桀於99年10月19日親至伊公司,再次向伊公司總裁戴錦明表示系爭200萬款項確係償還陳 塊私人借款之用;伊公司於99年10月21日函請聯鑫公司以書面說明,聯鑫公司亦於同年月27日函覆,系爭200萬款 項確係為償還陳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32頁)、上訴人公司函、聯鑫 公司函(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為證,聯鑫公司、富文 桀對此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惟: ⑴富文桀上開電話或本人口頭說明或富文桀以聯鑫公司名義發函,敘明系爭200萬款項係為償還陳塊借款等, 核均屬富文桀於法庭外所為之陳述, 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非當然可信為真實。 ⑵本院當庭詢問富文桀對該等陳述有何意見,富文桀表示上開係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富文桀既已否認該等陳述之真正,則富文桀該等於法庭外所為有關系爭200萬款項係為償還陳塊借款之陳述 ,亦難逕為採信。 ⑶況,聯鑫公司99年10月27日函僅記載「前項金額(即系爭200萬元) 係陳塊先生…為歸還民國91年積欠本公司之借款200餘萬元,先行歸還之部分…」( 見原審卷㈠第19頁), 而陳塊否認有該200餘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84頁),該函就陳塊於91年與聯鑫公司間,有無借貸200餘萬元之意思表示,及200萬餘元之借款交付,並無檢附任何經陳塊簽認之文書供參,實難僅憑富文桀或聯鑫公司單方面之陳述, 即得認定系爭200萬元確係為陳塊償還91年間對聯鑫公司200餘萬元之借款。 ⒊上訴人主張:聯鑫公司提出之系爭訂購單非屬真正,伊與聯鑫公司間自始即無訂立任何契約,系爭訂購單係陳塊等人用以將系爭200萬元挪作私人用途之不法行為云云,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另紙訂購單上記載「Prepared By(承辦人):Julia Chuang」, 除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外,公司印文右側另有「Tim」、「Nina」之字樣; 聯鑫公司提出之訂購單上僅記載「PreparedBy(承辦人):Nina Chiu」,除蓋用上訴人公司蓋章外, 公司印文右側並無「Tim」、「Nina」字樣,二者並不相同之事實 ,有聯鑫公司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及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另紙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03頁) 可憑;邱士菁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雖可採信。惟: ①聯鑫公司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41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03頁),其外觀格式均 屬相同。 ②上訴人供認系爭訂購單上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 ③邱士菁證稱:「(問:公司訂約程序是否知道?)總經理完成合約洽談後,再處理採購單。早期因為公司員工較少,我會自己制作訂購單。後來因為員工變多,就改由公司採購人員制作訂購單…採購單上的印章原來是由我保管,後來改由採購部門主管莊小姐保管。在那段時期Tim 也有負責採購…(問:原審卷第41頁證物一是否有經手?)承辦人是我,Nina就是我。(問:為何與原證九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程序不同?)證物一是我制作的。(問:為何沒有簽名?)可能是忘記了,蓋章後就將它送出去。(問:妳制作證物一訂購單有無呈給主管?)不用。那件事情總裁與總經理談的時候,我也在場。我也有帶總裁去視察這個過程。(問:何人要你執行證物一訂購單?)總經理。(問:訂購單給聯鑫公司後,聯鑫公司回傳後如何處理?)交給上訴人公司歸檔,存放在採購卷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再參諸上訴人亦供承「邱士菁為公司董事兼管理部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合約、工程轉包、監督及審核工地估驗、付款憑單、請款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 可知: 上訴人公司關於訂購單部分,除承辦人外,另會有有負責採購之「Tim 」及主管「Nina(邱士菁)」簽名負責; 訂購單上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原由「Nina(邱士菁)」保管蓋用,另亦有改由採購部門主管莊小姐保管之事實。 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由「PreparedBy( 承辦人) 」製單後,最後交由保管訂購單上上訴人公司印章之「Nina(邱士菁)」或莊小姐蓋用上訴人公司章核定後,應已完成訂購單之作業程序。至於蓋用上訴人公司章外,另於公司印文右側簽註「Tim 」、「Nina(邱士菁)」應僅係核辦人員之簽註而已,如得確定訂購單上上訴人公司章係由有權保管該章之人所蓋用,即使該員未於公司印文右側簽註姓名,尚不影響該訂購單之效力。 系爭訂購單由「PreparedBy( 承辦人) :NinaChiu(邱士菁)」製單,除蓋用上訴人公司蓋章外,公司印文右側雖無「Nina」之字樣,但可得確定該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係由有權保管該印章之「Nina(邱士菁)」核章完成。 ④據上,系爭訂購單與上訴人公司訂購單之外觀格式相同,其上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係屬真正,又已確定係由負責該項業務且保管上訴人公司印章之主管邱士菁所蓋用,足認系爭訂購單已由主管「Nina(邱士菁)」完成核章,自可認定系爭訂購單「形式上」為真正。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訂購單形式上非屬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6頁反面),即無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上記載PoNo(合約編號)H94-C-01,係伊另案承攬「新竹客雅水資源中心道路工程」(或「新竹市○○○○○○○○○○○地○地○○○○道路○○○○○○○○○○○○○號,陳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固可採信。惟: ①陳塊稱:「因本案屬新成立的案子,當時還沒有成立新專案部門,所以將系爭合約編入H94-C-01號專案中聯鑫公司確實有提供顧問服務給達闊公司,訂購單上關於服務期間的約定僅是一個辦法…(問:上訴人公司96年7月的甲級許可證是否係因聯鑫公司提供顧問 服務而取得?)是,聯鑫公司從95年就開始就協助申請相關許可證的申領,但直到96年主管單位才核給C類有害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給上訴人,此部分確是由聯鑫公司協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 ②聯鑫公司及富文桀稱:「(問:確實的服務期間為何?)整個合作服務期間從95年開始,要協助辦理清除許可證,直到96年才核發許可證,所以整個服務是從96年才開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③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2年10月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原係至97年9月30日止,後因 上訴人未承接清運業務而申請自94年7月21日起繳銷 許可證,嗣因業務需要,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再次 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④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96年7月24日達甲清字第0000 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公司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文件一式六份;上訴人公司96年8月7日達甲清字第00000000號函則係附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修正版文件一式5份,均係由「總經理 陳塊」發文(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8頁)。 ⑤桃園縣政府96年08月1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公司以,有關貴事業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案,本府同意發證(96桃廢清字第0576號),請貴事業派員(清除技術員或負責人)攜帶公司大小章與該員身分證,逕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廢管課領證(見原審卷第139頁) ⑥上訴人提出由(from)聯鑫公司(to)陳總(塊)的廢棄物清運業務合作協議書,表明合約期限自97年1 月1日起以兩年為期,有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 ⑦據上,陳塊抗辯系爭訂購單簽立時,因上訴人公司需另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還沒有成立新專案部門,未有契約編號;聯鑫公司從95年就開始就協助申請相關許可證的申領,直到96年主管單位核給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上訴人與聯鑫公司始進行業務合作等語,核與聯鑫公司抗辯之內容相符,亦與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公司於94年間繳銷原有許可證,96年再次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及聯鑫公司曾於97年間提出書面契約之陳述相符;另有上開由陳塊具名申請許可證之函文、桃園縣政府准予核發許可證之函文,以及上訴人公司與聯鑫公司於96年間以後始有廢棄物清運業務合作協議書之書面作業等可證,自難認陳塊抗辯之內容全無所據。甚者,上訴人公司與聯鑫公司間有無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專案顧問」服務關係,只需該二人就「專案顧問」服務之內容及其對價等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即可成立,尚難遽以系爭訂購單上記載PoNo(合約編號)H94-C-01係另案合約編號,即否認上訴人公司與聯鑫公司間有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專案顧問」服務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該訂購單上之編號不實,應認係陳塊等人故意巧立名目用以掩飾其盜用公司財產之不法行為云云,非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與聯鑫公司間成立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專案顧問」服務關係;聯鑫公司已依約編寫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文件、回覆審查意見清運廢棄物車輛隨車裝備規格數量之建議、人員培訓等,並提供400多 家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合約,使上訴人得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甚至建置焚化爐,做為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及最終處理業者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聯鑫公司抗辯:伊與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專案顧問服務關係,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為證;該訂購單形式上為真正詳如前述。惟,系爭訂購單上僅記載「專案顧問費、提供專案諮詢及顧問服務費、配合甲方需求收集專案所需相關資訊和資料。專案所需之所有費用及5%加值營業稅,總計200萬元(含稅)」(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 認其契約內容陳述不甚明確,經行使闡明權,聯鑫公司稱:「(系爭訂購單)就是聯鑫公司提供給達闊公司系爭顧問服務的內容,主要就是協助辦理甲級清除許可證,該許可證直到96年才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且被上訴人亦一直持續到97年間還有提供系爭合約的顧問服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聯鑫公司本於契約義務 而協助上訴人之事項甚多,包括編寫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書件、審查意見之回覆及修訂本之編寫、清運車輛規格之建議、人員培訓、停車場址之尋找,專案管理人員之引薦等等,上開事項建置完成,聯鑫公司亦向上訴人公司提供400多家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 合約,上訴人公司始得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先予敘明。 ⑵聯鑫公司、富文桀抗辯:伊依約協助上訴人編寫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書件、審查意見之回覆及修訂本之編寫等,核與陳塊所述「聯鑫公司協助上訴人公司撰寫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亦與上述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96年7 月24日達甲清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公司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文件;上訴人公司96年8月7日達甲清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修正版文件一式5份,且均係由 「總經理陳塊」發文(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8頁)等情相符,自可認為真實。 ⑶聯鑫公司抗辯:伊並提供400多家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 廢棄物清除合約,使上訴人得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等語,核與陳塊稱:「(問:200萬元如何評 估得出?)…包括專業部門成立、車輛採購、教育訓練、承諾將聯鑫公司清除部分400多家的契約轉給上訴人 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診所名單(見原審卷㈠第271頁以下),其中177家診所之醫療廢棄物清運原係由被上訴人聯鑫公司承作,嗣聯鑫公司於97年2至3月間陸續將該117家診所清運業務改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亦 確於97年2月起承運,有上訴人與其中數家診所簽立之 合約可證;另,其中239家原係訴外人『潔境環境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境公司)所承作…嗣於97年5月 間改由上訴人陸續與該239家診所簽立醫療廢棄物清運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難認聯鑫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全非可採。 ⑷陳塊抗辯:「…94、5年間富文桀到公司來找我,當時 他觀音鄉的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已經完成,並由他負責,表示要與我們合作清運業務。(問:富文傑到公司找你的事情,你有無向上訴人公司報告?)有,我是以口頭方式向戴錦明報告,當時上訴人公司也有計劃做清除業務及擴廠。(問:有書面或電子郵件、紙本等證據?)有,有電子郵件、電話口頭報告都有…(問:上訴人與聯鑫公司簽立顧問專案合約書,係由何人經手?)都是由我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雖陳明「電子郵件部分,因為都是存在公司電腦硬碟中,我離職時並沒有帶走」、「相關資料存放在公司」而未能提出,惟: ①陳塊稱:「(問:上訴人與聯鑫公司簽立顧問專案合約書,係由何人經手?)都是由我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上訴人供承「(問:聯鑫公司為何要與上訴人公司合作?何人所接洽?)應該是陳塊與富文桀接洽的」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②陳塊稱:「…96年主管單位核給C類有害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給上訴人,此部分確是由聯鑫公司協助申請…(許可證由上訴人公司技術員蔡志賢所申領)實際上的作業內容都是聯鑫公司協助辦理,上訴人員工蔡志賢僅是具名而已,而且當時還有另外一位上訴人員工也有一起具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邱士菁稱:「…談定後,由聯鑫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指派新員工潘基誠、張恩誼一起執行…一開始即由他們二人到聯鑫公司學習相關業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諸上訴人稱:「(問:潘基誠為何會負責與聯鑫公司合約的業務?)聯鑫公司與達闊公司在96年間有業務合作…」等語吻合,自亦可採信。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記載該「專案顧問」之服務期限至2006年(即民國95年)8月31日止,惟伊早於92年10 月即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於96年7月24日 再次提出申請,並無於95年間申請甲級許可證,而需尋求甲級許可證申請顧問服務之必要,且伊先後於92年及96年所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均為甲級許可證,該二次申請之許可項目雖有所不同,其申請程序均相同,申請人僅需將相關申請表格填妥、備齊所需文件即可(行政院環保署及各縣市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網站皆有提供表單下載、填表說明、填表說明及完整的申請流程或說明),伊於96年7月 間再行申請時,係由其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蔡志賢(95年9月19日到職,98年4月15日離職)自行申辦,並無尋求其他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間係由其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 員蔡志賢自行申辦云云,但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96年7月24日達甲清字第00000000號,檢送上訴人公司申請 「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文件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36頁),其上除「總經理陳塊」具名外,並無任何 蔡志賢具名申辦之相關文件,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固有該許可證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但: ①上訴人以96年7月24日達甲清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送上訴人公司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文件後,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6年07月2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檢還,並命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l次告知單修正後檢附原申請書乙式5份,送本局審處,有該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37頁); ②經修正後,亦係由「總經理陳塊」具名,以上訴人96年8月7日達甲清字第00000000號函再為申請,並檢附「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修正版文件一式5 份,有該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8頁); ③桃園縣政府嗣以96年08月1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公司同意發證,且於函文中表示「…本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許可貴事業經營甲級廢棄物清除業務,核可事項如許可證記載內容…貴事業所設置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蔡志賢君(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89)環署訓證字第HA240929號)、王定中君(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94)環署訓證字第HA230591號)應為全職專任…請貴事業於領證後,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清除機具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 、聯絡電話、許可證字號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貴事業應依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備事項確實辦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章規定、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章規定等法規辦理相關營運管理作業… 」,有該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④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服務持續至97年間400餘家診所醫 療廢棄物清運轉由上訴人公司承作等情,則與上訴人供稱聯鑫公司於97年2至3月間陸續將該117家診所清 運業務改委託上訴人處理等語相符,有上訴人提出97年2月16日與武陵診所、高登眼科診所簽訂生物醫療 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8-99頁) 。 ⑤據上,上訴人於96年7月間申請許可證時, 猶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命補正,經再修正後,始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足認該許可證之申請,非如上訴人所稱,與該公司92年間申請之程序相同,上訴人僅需將相關申請表格填妥、備齊所需文件即可,否則何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命補正後再為修正送件之理。再由該許可發證之函文所載各類法規之遵守及辦理相關營運管理作業等內容以觀,上訴人公司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前置及後續作業複雜,斷非填妥相關申請表格、備齊所需文件即可完成;另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服務內容持續至97年間等語,又與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訂立之時間相符,則上訴人徒以系爭訂購單上記載服務期間係至2006年(即民國95年)8月31日止, 即主張其無於95年間申請甲級許可證之必要,上訴人有能力自為申請云云,非可採信。 ⑶再參諸,上訴人自承其與聯鑫公司間97年間診所廢棄物清運業務合作,就聯鑫公司轉介多家診所部分未另外付費等語(見本院卷122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本件「 專案顧問」之服務關係持續至97年間等語堪可採信,否則聯鑫公司何需無端轉介多家診所予上訴人公司合作清運,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兩造間無系爭訂購單記載該「專案顧問」之服務關係云云,無可採信。 ⒍上訴人再主張:伊與聯鑫公司間之診所廢棄物清運業務合作,係於97年間之業務;伊為與聯鑫公司間診所廢棄物清運業務業務, 於97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聯鑫公司之富文桀、蔡經理、劉明達等人開會討論相關人員之作業模式等問題, 其會議紀錄第2點載明「自(97年)三月一日起聯鑫與達闊合作業務方式啟動」,該等業務與系爭訂購單無涉; 伊員工張恩誼於97年8月28日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鑫公司間醫療廢棄物清運業務合作所提出之工作報告亦提及「支付聯鑫公司仲介費或顧問費以能於近期把當收之費用收齊」,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鑫公司間業務合作之仲介或顧問費部份尚未給付, 益證95年間之系爭200萬款項與此97年之業務無關云云,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工作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但: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聯鑫公司自97年3月1日啟動之合作,係指雙方就診所廢棄物清運進行合作,此與本件專案專案顧問服務之內容不同乙節,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清運費用結算明細、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均係「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清運費」等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需先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方得經營診所廢棄物清運業務合作,而桃園縣政府係於「96年08月16日」始同意發證,均同前述;另查,上訴人自96年8月16日以後領證, 至承接聯鑫公司轉介上開診所業務, 迄至與各該診所於「97年2月間」訂立書面契約, 再自上訴人與聯鑫公司於「97年3月1日」 啟動上訴人承接上開診所後之廢棄物清運業務合作,其時間之銜接尚屬連續,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專案顧問服務關係95年間開始,一直持續到97年間等語,亦可採信。 ⑶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報告記載「關於聯鑫公司…轉來之清運費用問題,建議收費方式:①達闊公司以能支付所有開銷為原則,先不要求利潤。②支付聯鑫公司仲介費或顧問費以能於近期把當收之費用收齊」等語(見本院第104頁),可知上訴人與聯鑫公司間確有為轉介診所等 服務契約應支付仲介或顧問費之約定,否則何以有「支付聯鑫公司仲介費或顧問費」,以能於近期把當收之費用收齊之記載,益證兩造於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28日 提出工作報告「前」,應即有聯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專案顧問服務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聯鑫公司間之廢棄物清運業務合作係自97年3月1日間開始,上訴人與聯鑫公司於95年間並無任何專案顧問服務關係云云,無足採信。 ⑷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專案服務契約之服務內容自95年起延續至97年間,卻於95年間即以系爭200萬元一次付 款,或上訴人供稱就聯鑫公司轉介多家診所部分均未另外付費等(見本院卷122頁)付款糾紛,尚無礙於本件 於上訴人公司在97年8月28日提出工作報告「前」,即 有聯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專案顧問服務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併予敘明。 ⒎據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5年間給付200萬元予聯 鑫公司乙節,雖可採信,但上訴人主張該200萬元係富文 桀、陳塊、邱士菁共謀非法挪用該200萬元用以清償陳塊 個人借款債務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富文桀、陳塊、邱士菁有何共謀非法挪用該200萬元之故意或過失,而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與聯鑫公司間有「專案顧問」之服務關係存在,又非全然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富文桀、陳塊、邱士菁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於法即非有據。 ㈡本件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聯鑫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之情 形? 上訴人主張:富文桀為聯鑫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以聯鑫公司名義開立「專案管理費」工程之不實發票,屬執行其所代表之聯鑫公司之業務;其與陳塊、邱士菁二人共同藉該不實發票以挪用系爭款項清償私人債務,致使上訴人受有200萬元 之損害結果,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而符合「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聯鑫公司自須與其代表人富文桀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200萬元本息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仍予否認。查: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⑴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⑵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⑶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⑷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⑸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本件上訴人與聯鑫公司間有「專案顧問」之服務關係存在,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富文桀係以不實發票請款一節,即屬無據。其主張富文桀以不實發票請款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其再主張聯鑫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富文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 至於系爭200萬元因陳塊、邱士菁以合約編號H94-C-01號製作訂購單,致上訴人公司將該200萬元置於該合約中製作相關之會計帳冊中, 上訴人公司可能因此產生錯、漏帳之情形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係受有何種損害,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鑫公司返還200萬元本息? 聯鑫公司抗辯:伊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專案顧問」之服務關係存在;伊又已依約提供服務,均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系爭訂購單係富文桀、陳塊、邱士菁通謀所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無效,聯鑫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塊、 邱士菁及富文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請求富文桀及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各該項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潘基誠、陳博如、張恩誼,均已捨棄(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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