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31號
- 上訴人
- 林季逸
- 訴訟代理人
- 關維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楊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樵
- 複代理人
- 王朝聖
- 被上訴人
- 林影菁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使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服之範圍,以確定第二審審判之對象。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行為。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未聲明廢棄改判,自不得對於未聲明不服之對象以之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陳鳳玉新臺幣(下同)170萬9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林影菁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三、陳鳳玉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對之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雖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陳鳳玉、被上訴人林影菁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0頁民事聲明上訴狀);惟102年10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上訴聲明已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主文第二項以外之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陳鳳玉、被上訴人林影菁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筆錄記載),103年9月29日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上訴聲明亦為:「一、原審判決第一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陳鳳玉、被上訴人林影菁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林影菁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年2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不利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其以林影菁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