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瑜娟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訴人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被上訴人
翁建祥

      劉俐慈

      翁慧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 萬37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476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