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920號
- 上訴人
-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麗華
- 上訴人
-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妹紅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歐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1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 年度上字92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 萬9,59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3,674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