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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4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945號

上訴人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南國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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