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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普利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元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55,511元,應徵裁判費9,09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另再審訴狀尾上僅具狀人、撰狀人用印,再審原告普利資企業有限公司則未署名及蓋章,再審之訴之程式於法未合,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書狀上再審原告普利資企業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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