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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普利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元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502條、第505條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9,090元,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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