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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聖惠黃書苑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訴人
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周祺凱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蘇桂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日解散並選任原董事周祺凱為清算人乙節,有上訴人101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2至13頁)。是本件應列清算人周祺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判決誤認原董事徐洳葒、張振榮亦為清算人,將渠2人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6月10日起擔任伊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專員,負責以電話向客戶行銷公司產品,嗣於100年10月12日離職,其簽署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已約明應對伊公司客戶一切資料負永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於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使用,否則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伊公司其他業務專員與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服務客戶即訴外人劉瑞蓮聯繫,獲悉另名離職員工即訴外人臧佩瑛向其推銷其他公司生技產品,經向臧佩瑛查證得知被上訴人離職後至訴外人麗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馥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並指示其聯絡劉瑞蓮購買麗馥公司生技產品等情。爰依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瑞蓮係臧佩瑛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服務的客戶,臧佩瑛離職時將其轉介給伊,而伊僅依劉瑞蓮之需求,填寫100年10月21日會員專屬訂購單,況伊於100年10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後,再至麗馥公司擔任業務主管,雖引薦臧佩瑛擔任業務員,但未指示臧佩瑛聯絡劉瑞蓮,並告誡其不要聯繫上訴人公司舊客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之保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本人瞭解並確認受僱期間,自公司所開發、收集、取得任何客戶一切資料(包含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之影本、摘要記錄、節錄本等其它衍生之資料),本人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於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使用;亦不得聯絡相關生技產品業務,經公司查證屬實者,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23號卷(下稱北院調字卷)17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至麗馥公司工作,並指示臧佩瑛利用其舊客戶劉瑞蓮資料推銷該公司產品云云,固提出臧佩瑛信函為證。雖該封信函記載:「…蘇桂霖先生言詞中句句欺騙不實,包括繼續客服幼敏客戶的部分,曾幾度質疑爭執,造成至今反目成仇,又得知之前幼敏曾有位員工也因此事觸犯,如此嚴重性,蘇桂霖先生也並未事先提醒,甚更引導推銷舊客戶,造成今日之訴訟問題產生…」等語(見北院調字卷24頁),惟臧佩瑛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伊一直以來都是從事業務工作,而信中所提繼續服務客戶部分,並不一定是指上訴人公司,因為伊有很多客戶,而劉瑞蓮係伊自行開發的客戶,並不在上訴人公司資源名單之列,因為劉瑞蓮表示小孩要吃上訴人公司的益生菌,但伊已離職,所以只好將劉瑞蓮交給被上訴人處理,而伊離職後到麗馥公司工作,雖曾主動與劉瑞蓮聯絡,但未將此事告訴被上訴人等語,顯異於其在信函載敘內容,則上訴人執該封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指示臧佩瑛向劉瑞蓮推銷麗馥公司產品云云,已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臧佩瑛先被上訴人去職,不可能接觸客戶劉瑞蓮資料,自係被上訴人事後洩露云云,並提出劉瑞蓮100年10月21日會員專屬訂購單為證(見北院調字卷18頁),惟劉瑞蓮係臧佩瑛去職前所開發客戶,其原本即有劉瑞蓮聯絡資料等情,業據臧佩瑛證述在卷,則上訴人以劉瑞蓮事後始向其訂購產品之時間差,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劉瑞蓮資料予已離職之臧佩瑛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再參以證人即麗馥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劉聿秝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在麗馥公司業務會議,曾說過舊客戶的公司還在營業,就不要去聯絡,臧佩瑛及其他上訴人公司離職同事針對使用舊客戶問題,在會議中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伊聽見被上訴人告訴臧佩瑛不准動上訴人公司客戶,會引起法律問題等語(依序見原審卷42至45頁),足見被上訴人辯以其未指示臧佩瑛利用上訴人公司舊客戶資料等語,自屬可取。雖上訴人另提出其員工與劉瑞蓮於100年11月28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北院調字卷20至23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所示,僅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不斷向劉瑞蓮探詢臧佩瑛寄送何種資料等情,尚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指示臧佩瑛向劉瑞蓮推銷麗馥公司產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提供客戶劉瑞蓮資料供臧佩瑛推銷麗馥公司產品,違反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云云,即無可取。

㈡、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其郵購部門寄送郵購目錄予不特定人,俟客戶向郵購部門訂購商品取得電話後,再以電話行銷開發及拓展業務,主張客戶姓名及聯絡電話屬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23至24頁),惟上訴人以大眾訂購型錄商品方式取得之客戶姓名及聯絡資料,係屬一般性之人別資料,並非分析客戶背景、喜好需求或市場取向等資訊,難認單純之客戶名單及通訊資料有何營業祕密性可言。至姓名及聯絡方式屬客戶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依同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8條處以罰鍰,顯係要求非公務機關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保護客戶個人資料,與上訴人在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離職員工對客戶個人資料負永遠保密責任,究屬兩事。況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離職後有何違反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之事實存在,前已詳述,自無庸再審酌該條款效力問題。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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