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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熙嫣宋明蒼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巢先明等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2年度家抗字第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不服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2年度家抗字第85號審理,惟目前生活困難,無力繳交抗告費用,且本件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顯有獲得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引用前揭抗告事件所提出臺北市10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審核結果通知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等資料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全戶人口僅一人,其尚持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且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此據聲請人到庭自承無訛,並有其自行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維持駁回法律扶助聲請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家抗字第85號卷第14頁背面、35背面)。而本件抗告費用應繳納裁判費用僅為1,0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實無法證明其已無資力繳交抗告費用。至中低收入證明之取得,只須年滿65歲,並實際長期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對於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之持有,甚至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未逾合理之數額及享有空間者,即得獲准發給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是不能因取得中低收入證明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以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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