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9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明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捷運站體之排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79支基樁,口徑80公分基樁每米價格新臺幣(下同)2350元,每支基樁深度25米,每月估驗計價乙次,自98年11月18日開工至99年1月26日完工,工程款共計464萬1250元(2,350×25×79=4,641,250),被上訴人雖曾交付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惟係用以支付其承租全套管機械之租金共計111萬9551元(其中福興橋改建工程4萬6420元、斗六自來水管修護工程31萬7677元、八里垃圾掩埋場整治工程15萬6257元、林口A9排樁工程43萬0044元、南投水里工地16萬9153元)及系爭工程代為整地費用5000元,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支付上開費用後尚有145萬8564元(2,583,115-1,119,551-5,000=1,458,564),經抵付系爭工程款,另扣除被上訴人實際代付金額78萬1478元(包括便當費2萬2460元、高級柴油68萬2589元、五金雜項7萬6429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240萬1208元(4,641,250-1,458,564-781,478=2,401,208)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0萬1208元,及其中237萬600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520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柏森公司)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A9車站排樁工程後,將全部排樁數量193支,其中79支排樁工程分包上訴人施作,工程施作期間,伊已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共計258萬3115元,均有兌現,上訴人雖稱上揭票據係作為支付伊承租全套管機械之租金,惟上訴人無法舉證有所謂租賃契約存在,且伊豈有可能開立超過租金金額2倍之票據予上訴人?縱兩造間有租金債務,伊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另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10%即46萬4125元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予發放,但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保留款。第查,伊在工程施作期間,曾代上訴人購料及墊款共計86萬2986元,該部分款項伊主張抵銷。再者,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分包施工,但因上訴人施工不良結果造成瑕疵,導致伊遭寶柏森公司扣款75萬2435元,經伊比對樁號,有瑕疵排樁50支,其中19支伊施作,其餘31支上訴人施作,故上訴人應按上開比例分擔寶柏森公司對伊之扣款46萬651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又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施作,上訴人應自行提出舖路鐵板、吊車、發電機組等施作機具,嗣經兩造與寶柏森公司現場負責人蔡豐標三方協商後,由寶柏森公司先行墊付,再由兩造按施作排樁數量比例分攤,總計寶柏森公司墊付金額184萬6881元,上訴人應分攤其中82萬4092元,伊依兩造之協議或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4362元,及自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至5支票時,已指明儘先抵充租金債務,且證人謝瑞擇提出之會算單租金3萬元,與附表編號1、2、3金額相差無幾,可證確是租金,況上開支票交付時間均在兌現前3個月以上,係遠期支票,當時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惟租金債務已屆期,故兩造言明該票款應先抵充租金債務,剩餘作為工程款預付,日後再行結算,自應依約先抵充租金債務。縱認伊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係先抵付租金,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租金債務清償期既先屆至自應優先抵充,於99年4月30日即已發生租金清償之效力。至於原審原證1之協力廠商計價單乃99年6月9日伊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明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調解程序李俊明才提出,先前伊從未進行估驗計價,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支票票款抵充工程款債務已在100年5月9日本件起訴之後,斯時支票票款已然兌現,就已到期之租金債務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自無再由被上訴人指定清償何筆債務可言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6846元,及其中77萬1644元自99年10月17日起,其餘2萬5202元自101年10月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補稱:當時上訴人也是包商,是合作關係,交付的支票上訴人同意從工程款中扣除,未說要將支票抵付租金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寶柏森公司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A9車站排樁工程,將全部排樁數量193支中之79支排樁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上訴人施作,工程款共計464萬1250元。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㈢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面額共計258萬3115元予上訴人,均已兌現。

㈣系爭工程已完工。

五、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4362元本息外,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79萬6846元未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㈡附表所示支票是抵充清償系爭工程款或租金債務?㈢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79萬6846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均得為抵銷之抗辯。

㈡查被上訴人將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A9車站排樁工程中79支排樁工程分包上訴人,工程款計464萬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又查,被上訴人抗辯稱:工程施作期間,曾代上訴人購料及墊款共86萬2986元,上訴人就其中78萬1478元(包括便當費22,460元、高級柴油682,589元、五金雜項76,429元)並不爭執,但否認其餘8萬1508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稱:係上訴人對石油牌價上之單價低計,實際上石油牌價並未計入運費,真實單價應按俊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所載為準等語,然依俊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其金額共計僅63萬4081元(71,004+77,116+81,056+72,853+63,028+78,377+68,929+54,166+67,552=634,081),是就此以上訴人不爭執之78萬1478元為抵銷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385萬9772元未給付(0000000-000000=0000000) 。

七、附表所示支票是抵充清償系爭工程款: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322條規定之抵充次序,自以清償人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限。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明確表明並沒有要請求所提附表1項次2至7之費用【即被上訴人承租全套管機械之租金共計111萬9551元(包括福興橋改建工程46,420元、斗六自來水管修護工程317,677元、八里垃圾掩埋場整治工程156,257元、林口A9排樁工程430,044元、南投水里工地169,153元)及系爭工程代為整地費用5,000元】。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謝瑞擇亦證稱:工程款沒付清,是他們雙方的協力廠商的費用沒有協調清楚,業主扣款方面也沒有共識等語,又提出對帳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44頁),上訴人就對帳單之部分金額亦不爭執真正,足見兩造爭議係在工程款方面。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於9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98年11月18日開工,至99年1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夆98年11月、98年12月、99年1月施作數量表(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所載上訴人累計施作79支排樁,排樁最早施作日期為98年11月26日,最後施作日期為99年1月26日大致相符,是以兩造於98年11月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務堪予認定。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在98年11月以後,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事先以預付工程款方式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認有預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於出具明誠機械工程協力廠商計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5頁)時,指定系爭支票抵充系爭工程款債務,依民法第321規定,並無不可,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是抵充租金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支票金額更與租金金額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該債務既然經被上訴人指定抵充工程款債務,故可認被上訴人已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給付系爭工程款225萬5410元(327,705+327,705+80萬+80萬=2,255,410),並非抵充租金債務,何況支票金額遠超過租金債務甚多,衡情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以支票抵充租金債務,更無所謂租金債務清償期先屆至應優先抵充作為清償情形。

八、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79萬6846元為無理由:綜上,系爭工程款雖尚有385萬977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已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225萬5410元抵充,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為160萬4362元(3,859,772-2,255,410=1,604,362)。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4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判決給付,上訴人再訴請給付工程款79萬6846元本息,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6846元,及其中77萬1644元自99年10月17日起,其餘2萬5202元自101年10月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1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98年10月10日│327,705元     │
├──┼─────┼────────────┼──────┼───────┤
│2  │AW0000000 │同上                    │99年1月20日 │327,705元     │
├──┼─────┼────────────┼──────┼───────┤
│3  │AW0000000 │同上                    │99年1月31日 │327,705元     │
├──┼─────┼────────────┼──────┼───────┤
│4  │AW0000000 │同上                    │99年3月31日 │80萬元        │
├──┼─────┼────────────┼──────┼───────┤
│5  │AW0000000 │同上                    │99年4月30日 │80萬元        │
├──┼─────┴────────────┴──────┴───────┤
│合計│2,583,115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