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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君佑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大慶
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梁又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肆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六十三、餘由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茂新,因許茂新調職,於民國101年9月4日變更為梁又文,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公司)主張:參加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於95年6月14日委託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理「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伊得標後,於95年6月29日與台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47萬元,工程範圍包括結構工程、水電工程、間接工程(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品質管制、工程保險、營造管理及利潤)。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3日驗收完畢,台開公司尚欠伊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58萬2,869元(含直接工程費584萬8,320元、間接工程費42萬1,079元及營業稅31萬3,470元)、試水相關費用44萬0,190元(先後2次試水,包含水費50萬5,544元、租用加壓馬達、管線安裝、馬達油料等費用29萬5,960元、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合計88萬0,380元,僅請求第2次試水相關費用)、鑑定費5萬元、外牆彩繪費用20萬1,300元(含彩繪費18萬3,000元、間接工程費9,150元及營業稅9,150元)、工程保留款340萬9,660元。又台開公司於合約外另要求伊於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台開公司受領此部分工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給付伊此部分工程費用131萬6,491元(含防水工程費119萬6,809元、間接工程費5萬9,841元、營業稅5萬9,841元)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開公司給付1,196萬6,21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開公司則以:㈠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部分,系爭工程於95年7月3日開工,特傑公司雖於95年9月7日以工程連絡單提出疑義項目表,惟僅提出「問題澄清表」,單純記載「清水模板數量不足」、「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餘無任何記載,未依約「檢附完整具體之數據計算資料」,故伊檢還並請其檢附數量計算表後再行提送,因特傑公司於96年4月4日及同年5月30日始分別提出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之數量計算表,已逾工程招標投標須知第44條所定3個月期限,依約視同放棄,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㈡配水池內側防水工程部分,因配水池槽體有滲漏瑕疵,特傑公司為修補瑕疵,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此項修補瑕疵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㈢鑑定費用部分,特傑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結構安全疑慮,兩造作成應由特傑公司出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決議,此項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㈣外牆彩繪部分。特傑公司為修補滲漏瑕疵施作外部補強工程,造成原有之外牆彩繪面目全非,有重新施作之必要,重新彩繪之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㈤工程保留款部分,特傑公司逾期30日完工,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204萬6,279元,特傑公司僅得請求136萬3,381元,伊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第一審判命台開公司給付916萬6,715元本息(含清水模板與FS、BS、RS鋼線網追加部分工程款643萬2,225元,鑑定費5萬元,外牆彩繪費12萬4,300元,工程保留款136萬3,381元,及配水池內側防水工程費119萬6,809元,合計916萬6,715元),駁回特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第一審命台開公司給付超過464萬4,350元本息及其中327萬3,241元自98年5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駁回特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台開公司其餘上訴,並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特傑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開公司除對其應給付特傑公司工程保留款136萬3,381元本金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外,對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試水相關費用44萬0,190元,應由特傑公司負擔部分,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特傑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特傑公司部分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開公司應再給付特傑公司235萬9,360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台開公司之上訴駁回。台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台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特傑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特傑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台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㈠參加人於95年6月14日委託台開公司辦理「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公開招標,由特傑公司得標,兩造於同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847萬元,開工日期為95年7月3日,設計單位為梅曉飛事務所,監造單位為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3日驗收完畢,惟特傑公司於是日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程尾款於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辦妥移交或接管手續及繳納保固保證金,經甲方或監辦單位核備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核付」辦理。

㈡特傑公司於95年9月7日提出工程連絡單,於96年4月4日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同年5月30日提出FS、BS、RS鋼線網數量計算表,向台開公司主張原工程設計詳細表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情事,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於96年6月11日以營運工程字第001805號函通知新環公司,說明特傑公司提出數量疑義期程自開工日起未逾3個月,尚符合合約投標須知第44條規定,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新環公司於96年6月12日以新環中倉辦字第960124號函參加人,同意特傑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價金。參加人曾以民國96年6月26日以經加港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同意追加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自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後,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參加人、台開公司、新環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召開之「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發工程督導會報第85次會議,會議決議事項要求特傑公司應出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㈣特傑公司為確認系爭工程槽體牆面漏水瑕疵是否改善完成,有儲水以供複驗之必要,因而支出之試水相關費用44萬0,190元(含水費、租用加壓馬達、管線安裝、馬達油料等費用、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應由特傑公司負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㈤特傑公司原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340萬9,660元,台開公司因特傑公司業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程尾款於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辦妥移交或接管手續及繳納保固保證金,經甲方或監辦單位核備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核付」辦理,而給付136萬3,381元本金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

㈠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58萬2,869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有無理由?

⒈台開公司抗辯特傑公司於96年4月4日請求辦理清水模板工程追加事宜,於96年5月30日請求辦理FS、BS、RS鋼線網工程追加事宜,距95年7月3日開工日期均已逾3個月期限,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是否可採?

⒉台開公司抗辯系爭工程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之數量正係依配水池之樓地板面積2,100㎡計算,並以該樓地板面積2,100㎡之數量列入合約「廠商估價單明細表」而予計價,並無數量短少,是否可採?

㈡特傑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開公司返還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費用131萬6,491元(含防水工程費119萬6,809元、間接工程費5萬9,841元、營業稅5萬9,841元),有無理由?特傑公司就「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是否業已修補完成並符合契約之約定?

㈢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外牆彩繪費用20萬1,300元(含彩繪費18萬3,000元、間接工程費9,150元及營業稅9,150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是否非因修補滲漏瑕疵而須重新彩繪?

㈣特傑公司主張有關槽體滲水缺失部分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支出鑑定費5萬元,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㈤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204萬6,279元(特傑公司原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340萬9,660元,台開公司應給付136萬3,381元部分業已確定),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台開公司得否扣減工程保留款及其數額暨其有否遲延給付情形?

本院之判斷:

㈠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司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43萬2,225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

⒈特傑公司所提出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疑義,並未逾開工時起3個月之期限,合於投標須知第44條之約定。

①台開公司抗辯:特傑公司於96年4月4日請求辦理清水模板工程追加事宜,於96年5月30日請求辦理FS、BS、RS鋼線網工程追加事宜,距95年7月3日開工日期均已逾3個月期限,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等語。

②投標須知第44條約定:「...決標訂約後,如估價單內所列項目數量,與圖樣、施工說明書等所規定不符,得標廠商仍需遵照總價決標之原則,依照設計圖說負責施工完成。惟訂約甲(即台開公司)、乙(即特傑公司)任何一方對原工程契約詳細表中工程項目數量認為有差異時,經雙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乙方須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該項數量(不含損耗量)結果,如確實其增減量超過原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數量之百分之十(含)時(以小數兩位四捨五入計之),其超過數量部份得依原工程契約單價核算補給或扣回。...上述規定應在正式開工日期起參個月內提出,逾期甲方不受理,視同乙方自動放棄,乙方仍應依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甲方按原契約數量計價給付,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1第143頁)依該約定,如估價單內所列項目數量與圖樣不符時,特傑公司仍需依照設計圖說負責施工完成,惟特傑公司對原工程契約詳細表中工程項目數量認為有差異時,應在正式開工日期起3個月提出,經雙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特傑公司須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該項數量(不含損耗量)結果,如確實其增減量超過原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數量之10%時,其超過數量部份得依原工程契約單價核算補給。本件被證4「樓版配筋圖表」(原審卷1第146頁)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為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清單及其中第11項設計圖說檢附之「結構配筋圖」(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一部分,依其上所載「版(上層筋)(下層筋)」,可知特公司應作之鋼線網本有上、下雙層,特傑公司訴訟代理人並陳述「投標時有整份的圖說可以看出樓地板面積是每一層2,100平方公尺」(筆錄見本院卷第199頁),則依設計圖之樓地板面積2,100平方公尺,鋼線網有上、下雙層,則鋼線網之數量為4,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200㎡×2=4,200㎡),而系爭契約之「廠商估價單詳細表」記載之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均為2,100平方公尺(詳細表見原審卷1第60頁),故有投標須知第44條所載「估價單內所列項目數量與圖樣不符」之情形,特傑公司仍需依照設計圖說負責施工完成。系爭工程於95年7月3日開工,特傑公司以95年9月7日特傑台水字第00000000號工程連絡單及附件問題澄清表,將清水模板及鋼線網數量不足之情,通知台開公司及監造人新環公司(原審卷1第63至64頁),係在正式開工日後3個月期限內提出,並未逾期。特傑公司並於96年4月4日函送清水模板工程數量計算表(原審卷1第65至66頁),於96年5月30日函送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計算表(原審卷1第67至68頁)。台開公司於96年6月11日以96營運工程字第001805號發函予新環公司(副本送參加人、台開公司營運部、台中港工作站),內載:「主旨:有關特傑公司所提『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清水模板、FS鋼線網、BS鋼線網及RS鋼線網工程等四個工項實際用量與合約數量不符申請增加契約價金及展延工期乙案,請核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備查,敬請查照。說明:…本工程承攬商於95年7月3日申報開工,95年9月7日提送工程連絡單說明,依圖說計算清水模板、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經檢還要求提送詳細數量計算表後再行審查,期間本公司及設計單位亦多次與承商協調溝通,希望承商不要辦理數量追加,以避免困擾。後經承商表達因金額太大無法吸收,於96年4月4日函送清水模板及96年5月30日函送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計算表。旨揭清水模板工程等4個工項之數量因規劃時設計建築師漏算,經設計建築師重新核算結果,清水模板工程實用量為14,688㎡,較合約數量11,294㎡增帳達30%,FS鋼線網、BS鋼線網、RS鋼線網工程等3個工項實際用量各為4,200㎡,較合約數量2,100㎡增帳達50%,符合合約第3條第2項『辦理工程結算依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增減契約價金』規定,清水模板工程結算應增加數量為2,265㎡,FS鋼線網、BS鋼線網、RS鋼線網工程等3個工項結算應增加收量各為1,890㎡。…本案執行過程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承商提出數量疑義期程自開工日起未逾3個月,尚符合合約投標須知第44條規定,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符合工程契約第3條之規定。…」(原審卷1第69至70頁);新環公司台中辦公室於96年6月12日以新環中倉辦()字第960124號發函予參加人,表示:「有關『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清水模板、鋼線網實際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申請增加契約價金乙案,既經開發單位及設計單位審查同意,本公司同意,請核備」(原審卷1第71頁)可知特傑公司於95年9月7日提出工程連絡單,及於96年4月4日及同年5月30日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及工期核算表,向台開公司主張原工程設計詳細表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情事,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於96年6月11日以96營運工程字第001805號函通知新環公司,確認特傑公司所提出上開工程數量疑義,並未逾開工時起3個月之期限,合於投標須知第44條之規定,並同意特傑公司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新環公司於96年6月12日以新環中倉辦(96)字第960124號函參加人,表示同意特傑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價金,則難謂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已逾3個月期限,而不得為請求(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發回意旨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

③對於台開公司其餘抗辯之說明:

⑴依上開投標須知第44條之文義,特傑公司對設計圖說與原工程契約詳細表中工程項目數量認為有差異時,應在正式開工日期起3個月內提出設計圖說與詳細表項目數量有差異情事(如清水模板及鋼線網數量不足)即可,毋庸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至於特傑公司於正式開工日起3個月內提出設計圖說與詳細表之清水模板及鋼線網數量不足後,關於兩造會同核算之時間,並未約定,故無期間限制。該條約定「經雙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乙方須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該項數量」,而「乙方須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乃「經雙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下之加註,可知特傑公司僅須於兩造會同核算時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以便核算即可,尚難認為特傑公司須於正式開工日起3 個月內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何況由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15日函,可知數量差異僅為一層或二層之差異,即合約數量:FS、BS、RS鋼線網各為2,100㎡,實作數量:FS、BS、RS鋼線網各為4,200㎡(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2第21頁),鋼線綱之數量只是雙層乘以2,並無複雜的測量或計算。台開公司抗辯特傑公司未於95年7月3日開工起3個月內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不符投標須知第44條約定而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參加人於96年6月26日以經加港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程序不符投標須知第44條約定,而未同意追加工程款(本院建上卷第124至125頁),經查,台開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委託開發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3款固約定:「乙方(即台開公司)應確實依照甲方(即參加人)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變更設計或要求追加預算」(原審卷1第144頁)惟台開公司與參加人間簽訂之合約,並非特傑公司與台開公司之契約文件,特傑公司與台開公司之系爭契約並未就此有特別約定,尚難認為特傑公應受台開公司與參加人間上開約款之拘束。

④綜上,特傑公司於95年9月7日提出工程連絡單,向台開公司主張原工程設計詳細表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情事,並於96年4月4日、同年5月30日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及工期核算表,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於96年6月11日確認特傑公司所提出上開工程數量疑義,並未逾開工時起3個月之期限,合於投標須知第44條之規定,並同意特傑公司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難謂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已逾3個月期限而不得為請求。

⒉本件設計單位即梅曉飛事務所確認係屬漏算,台開公司抗辯並無數量短少云云,並不足採。

①台開公司抗辯系爭工程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之數量正係依配水池之樓地板面積2,100㎡計算,並以該樓地板面積2,100㎡之數量列入合約「廠商估價單明細表」而予計價,並無數量短少等語。

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工程結算依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不予增減。」(原審卷1第33頁)投標須知第44條約定:「惟訂約甲(即台開公司)、乙(即特傑公司)任何一方對原工程契約詳細表中工程項目數量認為有差異時,經雙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乙方須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該項數量(不含損耗量)結果,如確實其增減量超過原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數量之百分之十(含)時(以小數兩位四捨五入計之),其超過數量部份得依原工程契約單價核算補給或扣回。」(原審卷1第143頁)受台開公司委託設計之梅曉飛事務所於99年3月15日函覆原法院:伊受台開公司委託設計系爭工程,因發包作業倉促,致漏算部分工程數量,其中清水模板合約數量11,294㎡,實作數量14,688㎡,FS、BS、RS鋼線網合約數量各2,100㎡,實作數量各4,200㎡等(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2第21頁),本件既經設計單位即梅曉飛事務所確認係屬漏算,特傑公司自得請求增加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執合約圖說已載明鋼線網應有雙層及竣工結算總表記載鋼線網結算數量各為2,100㎡,並無數量短少云云,並不足採。

⒊就追加工程款單價之計算方式,兩造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①台開公司抗辯:若以4200㎡計算,特傑公司將有超過2倍之不當獲利等語。

②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契約附件廠商估價單總表所列,工程費用之計價包括結構工程、水電工程等基礎工程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環境保護費0.2%、品質管制費1%、工程保險費0.35%、營造管理及利潤5%等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5%等項目(原審卷1第59頁)。又依廠商估價單詳細表所列,清水模板之單價為500元/㎡,FS鋼線網之單價為700元/㎡,BS鋼線網之單價為1,200元/㎡,RS鋼線網之單價為595元/㎡(同卷第60頁)。兩造就追加工程款單價之計算方式既無特別約定,系爭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兩造即自應受前述廠商估價單總表、廠商估價單詳細表之拘束。台開公司執特傑公司投標時之報價,或訂約當時鋼線網之市價較低,抗辯特傑公司主張之單價過高云云,縱認屬實,台開公司仍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特傑公司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43萬2,225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

①特傑公司得請求追加清水模板數量為2,265㎡〔計算式:實做數量14,688㎡-合約數量11,294㎡-(11,294㎡×10%)〕,以單價500元/㎡計算,合計113萬2,500元(計算式:500元/㎡×2,265㎡)。特傑公司施作BS樓版以下之側板(面積約162㎡)時,使用舊模板補接空隙,減少模板支出8萬1,000元〔計算式:500元/㎡×162㎡=81,000〕,特傑公司對此並不爭執(特傑公司書狀見原審卷1第161頁)。則扣除減帳3萬4,229元(特傑公司減縮訴之聲明見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及使用舊模板8萬1,000元後,特傑公司得請求追加清水模板工程款101萬7,271元(計算式:1,132,500-34,229-81,000=1,017,271)。

②特傑公司得請求追加FS、BS、RS鋼線網數量各為1,890㎡〔計算式:實做數量4,200㎡-合約數量2,100㎡-(2,100㎡×10%)=1,890㎡〕,以FS鋼線網之單價700元/㎡,BS鋼線網1,200元/㎡,RS鋼線網595元/㎡計算,得請求追加FS、BS、RS鋼線網工程款471萬5,550元〔計算式:1,890㎡×(700元/㎡+1, 200元/㎡+595元/㎡)=471萬5,550元〕。

③是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為643萬2,225元〔計算式:573萬2,821元(清水模板1,017,271+鋼線網4,715,550)+間接工程費41萬2,763元(5,732,821×7.2%(1%+0.2%+1%+5%))+營業稅28萬6,641元(5,732,821×5%)=643萬2,225元〕。

㈡系爭工程不能發生滲漏情事,始符合債之本旨,特傑公司為改善配水池滲漏水缺失所支出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之費用,屬免費改善之範圍。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費用131萬6,491元,為無理由。

⒈特傑公司主張:伊以外牆鑽孔注射方式進行填補防水,已無外牆滲水現象,並於96年12月7日申報完成滲水修繕,惟台開公司怠惰未依約進行驗收,不得再主張伊未完成滲水修繕,伊因台開公司要求新增內側防水工程,於97年1月31日完成配水池外牆內側防水粉刷,系爭契約並無槽體內部防水工程,屬新增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費用131萬6,491元(含直接工程費119萬6,809、間接工程費5萬9,841元及營業稅5萬9,841元)等語。台開公司抗辯:配水池初驗時槽體出現嚴重滲漏,為避免持續鑽孔注射發泡劑仍無法止漏且恐影響結構安全,伊依參加人意見函請特傑公司由內側施作防水工程,此費用係特傑公司施工品質不良致槽體嚴重滲漏所衍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應由特傑公司負擔等語。

⒉特傑公司為改善配水池滲漏水缺失所支出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之費用,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免費改善之範圍。

①本件系爭工程乃配水池新建工程,特傑公司應完成無滲漏之配水池,始符合債之本旨。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8日至96年9月28日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第一次初驗紀錄見原審卷1第130頁),台開公司於96年10月4日檢送系爭工程初驗紀錄(原審卷1第201頁),即「初驗查驗表(缺失部分)」,其中「混凝土工程」欄記載「槽體牆面漏水,請改善」(原審卷1第202頁),其中「配水池槽體檢查及設備試運轉」欄記載「配水池目前儲水中,外牆有滲水痕跡,因水量不足,設備無法試運轉,請改善」(原審卷1第203頁反面)。特傑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函以「配水池池體滲水10/29勘驗缺失改善已完成」(同卷第204頁)。台開公司於96年12月3日函送96年11月29日槽體漏水缺失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結果」欄記載「初驗缺失槽體漏水缺失限96年11月28日前改善完成,經現場會勘仍有38處漏水現象,依工程合約第17條從本日起開始逾期違約金至改善完成」(同卷第205至206頁)。特傑公司自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照片見原審卷1第213至218頁、本院卷第186至192頁)後,於96年12月7日以特傑台水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台開公司完成修繕(原審卷1第207頁),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於96年12月18日以經加港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開公司,表示:「關於本區配水池新建工程案,承攬商於96年12月7日函報外牆滲水已修繕完成,惟本分處派員於96年12月17日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由於高架配水池工程使用同一防滲水工法,保固期間內即已開始滲水;顯然由外牆鑽孔注射之防水方式不適宜使用於具有高水壓之水池槽體。貴公司應要求承攬商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否則本處將拒絕移交接管」(原審卷1第81頁);台開公司台中港工作站乃於96年12月18日以中港工字第0000000號函特傑公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派員於96年12月1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請貴公司依中港分處來函說明二辦理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同卷第82頁、第211頁)。系爭工程第一次初驗時發現之「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是否業已修補完成並符合契約之約定,特傑公司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尚無從僅因特傑公司曾通知台開公司稱其已僱工自行修補,即認特傑公司已完成修繕並符合契約之約定(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應認特傑公司至96年12月尚未完成修繕、未符合契約之約定。

②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1項約定:「乙方(即特傑公司)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5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甲方(即台開公司)得予拒絕,乙方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原審卷1第50頁)可知兩造約定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特傑公司應於限期內免費負責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本件特傑公司就96年8、9月間第一次初驗發現之「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至96年12月尚未修補完成並符合契約之約定,則特傑公司為改善此項滲漏水缺失,於97年1月間支出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之費用,應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免費改善之範圍。故特傑公司主張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非屬原定工程範圍、其無履行或承擔該工程之義務,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費用,為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1項約定:「乙方(即特傑公司)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2項約定:「(驗收程序)⒈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⒉工程經驗認竣工後,監造單位應於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原審卷1第49頁)乃關於驗收程序之約定,至於特傑公司之瑕疵是否修補完成,仍應由特傑公司舉證證明,尚無從因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之約定,即免除特傑公司關於完成瑕疵修補之舉證責任。本件自96年8、9月間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槽體滲漏水,經台開公司函請特傑公司改善,特傑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函稱缺失已改善,經台開公司會勘仍有38處漏水,特傑公司再於96年12月7日函已完成滲水修繕,特傑公司96年12月7日雖函稱缺失已改善,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完成修繕至無滲漏水之狀態,難認其確已完成滲漏水修繕,已如上⒉所述。特傑公司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7日申報完成水修繕,然台開公司未依約進行驗收,不得再主張伊未完成滲水修繕云云,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不能發生滲漏情事,始符合債之本旨,系爭工程於96年8、9月間第一次初驗時發現之「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至96年12月尚未修補完成,則特傑公司為改善此項滲漏水缺失,於97年1月間支出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之費用,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免費改善之範圍。特傑公司主張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非屬原定工程範圍、其無履行或承擔該工程之義務,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費用,為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結構安全無虞,始符合債之本旨,特傑公司為完成驗收所須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5萬元,為無理由。

⒈特傑公司主張: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未包括配水池結構體鑑定,台開公司要求伊另行申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水池結構體進行鑑定,係新增工程事項,就新增鑑定費用5萬元,依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第7項規定,應予以加價結算等語。

⒉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8日至96年9月28日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第一次初驗紀錄見原審卷1第130頁),台開公司於96年10月4日檢送系爭工程初驗紀錄(原審卷1第201頁),即「初驗查驗表(缺失部分)」,其中「混凝土工程」欄記載「槽體牆面漏水,請改善」(原審卷1第202頁),其中「配水池槽體檢查及設備試運轉」欄記載「配水池目前儲水中,外牆有滲水痕跡,因水量不足,設備無法試運轉,請改善」(原審卷1第203頁反面)。特傑公司自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照片見原審卷1第213至218頁、本院卷第186至192頁)後,於96年12月7日以特傑台水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台開公司完成修繕(原審卷1第207頁),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於96年12月18日以經加港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開公司,表示:「關於本區配水池新建工程案,承攬商於96年12月7日函報外牆滲水已修繕完成,惟本分處派員於96年12月17日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由於高架配水池工程使用同一防滲水工法,保固期間內即已開始滲水;顯然由外牆鑽孔注射之防水方式不適宜使用於具有高水壓之水池槽體。...」(原審卷1第81頁)。特傑公司自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台開公司、參加人及新環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召開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發工程督導會報第85次會議,其中就系爭工程缺失應行改善及辦理事項決議:「有關槽體滲水缺失部分,承商採用於槽體外側裂縫處注射防水劑方式改善,為確保工程結構物安全無虞,應出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將保固期限延長至10年」(原審卷1第80頁),台開公司乃於96年12月13日以中港工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特傑公司依上開決議事項辦理(原審卷1第77頁),特傑公司於97年1月15日回覆表示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審卷1第85至87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前段約定:「乙方(即特傑公司)應免費提供甲方(即台開公司)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原審卷1第44頁)此項約定固僅記載關於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應由特傑公司無償提供,惟此約定之目的乃係為確保特傑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符合債之本旨,是解釋上應認除上開例示之事項外,舉凡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需而支出之費用,均應由特傑公司負擔。可知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自行僱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後,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引起對該槽體安全之顧慮,台開公司乃要求特傑公司應委請台灣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確認合約標的符合使用後方進行驗收,特傑公司同意上開「為確保工程結構物安全無虞,應出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會議結論,則特傑公司為完成驗收所須之安全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自行負擔。

⒊本件系爭工程乃配水池新建工程,依契約本旨,特傑公司應完成無滲漏之配水池,特傑公司為確認系爭工程槽體牆面漏水瑕疵是否改善完成,有儲水以供複驗之必要,因而支出之試水相關費用44萬0,190元(含水費、租用加壓馬達、管線安裝、馬達油料等費用、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1條第7項本文約定應由特傑公司負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最高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工程結構是否安全無虞,亦為債之本旨之一部,為確保槽體安全,台開公司得要求特傑公司免費提供系爭工程合約辦理驗收時所必須之資料即鑑定報告,確認合約標的符合效用後方進行驗收,特傑公司為完成驗收所須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況特傑公司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發泡劑填縫)之方式,鑽孔注射多處(照片見原審卷1第213至218頁、本院卷第186至192頁),而有結構安全之虞,本件透過鑑定以證明所交付物已符合債之本旨,應屬合理。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7年1月30日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範圍為「配水池牆壁之安全性」(原審卷1第37頁),「鑑定結論」為:「由以上分析可知鑑定標的物以試驗錘所測試之混凝土強度均勻性於止水鑽孔處略有降低,其可能原因為鑽孔內止水材料及表面批土材料強度略低所致;另鑑定標的物之外牆結構經以保守抗壓強度fc=200kgf /c㎡及縮減斷面試算後,其所需之鋼筋量均小於原設計圖說之設計值,故在原設計載重(水壓+地震力)使用下不致影響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性。另由透地雷達掃描報告結果知本案之混凝土大致完整,較無因滲水致使鋼筋鏽蝕之虞慮。」(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1第89至92頁,鑑定結論見同卷第92頁),可知特傑公司自行僱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後,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混凝土強度均勻性於止水鑽孔處略有降低,但混凝土大致完整,較無因滲水致使鋼筋鏽蝕之虞慮後,可認為配水池牆壁之安全性符合契約本旨,應是完成驗收所須。特傑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後段約定:「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原審卷1第44頁),而請求台開公司負擔台灣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萬元,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結構安全無虞,為債之本旨之一部,特傑公司為完成驗收所須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特傑公司主張台開公司應給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5萬元,為無理由。

㈣重新彩繪係因可歸責於特傑公司之事由而生,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重新彩繪之費用20萬1,300元(含彩繪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為無理由。

⒈特傑公司主張:伊已於96年5月22日依約提出第一次外牆彩繪工程施工計劃書,依台開公司審核同意之線條圖形施工,詎台開公司於同年9月28日初驗時強辯「外牆已有油漆,無彩繪圖案」,伊於同年10月29日提送第二次外牆彩繪工程施工計畫書,同年月30日台開公司同意,就增繪部分屬契約變更,依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加價結算增加之彩繪費用20萬1,300元(包含直接工程費18萬3,000元、間接工程費9,150元及營業稅9,150元)等語。

⒉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96年8、9月間第一次初驗發現「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為修補瑕疵所施作之外部補強工程(鑽孔注射防水劑即發泡劑填縫),造成原有之外牆彩面目全非(照片見原審卷1第213至218頁、本院卷第186至192頁),本有重新施作外牆彩繪之必要。特傑公司雖於96年10月16日、同年月24日函提報彩繪圖案,於96年10月29日檢附南北側黥豚、東側帆船已定案圖樣及西側廣告寫字圖樣版本(原審卷1第121至123頁),惟外牆彩繪既已面目全非,應屬經查驗後不符契約約定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台開公司得拒絕受領並要求於期限內免費重作,則不論彩繪圖樣為何,特傑公司均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因此,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因修補滲漏瑕疵而須重新彩繪,重新彩繪係因可歸責於特傑公司之事由而生,則此項重新彩繪之費用,應由台開公司全部負擔(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發回意旨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⒊依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表之「外牆油漆彩繪」項可知,台開公司就外牆油漆彩繪之直接工程費已計價74萬9,000元予特傑公司(竣工結算總表見原審卷2第47至53頁,項次壹一6.1外牆油漆彩繪見同卷第49頁),特傑公司於原審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不爭執請求費用並未扣除修補線條圖之工資」(筆錄見原審卷2第120頁反面),則有重複計算工資之情形,又於原審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線圖及鯨魚彩繪之價差無法舉證」(筆錄見原審卷2第163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自承無法計算鯨魚圖案與線條圖形兩者間的差額(筆錄見本院建上字卷第89頁反面)。再者,特傑公司主張其因重新施作外牆彩繪增加繪製工程費用18萬3,000元、間接工程費用9,150元、營業稅9,150元,共計20萬1,300元等語,並提出簽收單及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1第124至127頁)。經查上開簽收單所載之金額分別為7萬5,000元、3萬元及8,000元,其上記載施工項目為「彩繪壁畫工程」,並分別蓋用「虹美廣告工程」、「余其富」之印文(原審卷1第124頁、第126至127頁),僅為影本,又台開公司以無該「虹美廣告工程」公司或商號存在,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原審卷2第154至155頁)為證,而否認其真正,特傑公司未再舉證其真正,且面額7萬5,000元、受款人為「虹美廣告工程」之支票發票人並非特傑公司(同卷第124頁),另金額7萬元存款憑條戶名為「張鳳美」(同卷第125頁),尚難認為虹美廣告工程之簽收單為真正,亦難認為特傑公司除就竣工結算表所列之外牆油漆彩繪74萬9,000元外,有因重作外牆油漆彩繪而另支出20萬1,300元。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外牆彩繪費用20萬1,300元,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係因修補滲漏瑕疵而須重新彩繪,即重新彩繪係因可歸責於特傑公司之事由而生,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重新彩繪之費用20萬1,300元,為無理由。

㈤特傑公司為改善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而施作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之日數,應計入缺失改善逾期日數而用以計算逾期違約金。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204萬6,279元,為無理由。

⒈特傑公司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7日申報完成滲水修繕,於96年12月7日後應無逾期問題,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

⒉特傑公司原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340萬9,660元,台開公司因特傑公司業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程尾款於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辦妥移交或接管手續及繳納保固保證金,經甲方或監辦單位核備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核付」辦理,而給付136萬3,381元本金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已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特傑公司原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340萬9,660元,扣除上開已確定台開公司應給付之136萬3,381元本金後,其餘204萬6,279元(計算式:3,409,660-1,363,381=2,046,279),台開公司抗辯屬逾期罰款,特傑公司主張逾期罰款不應計罰,先予敘明。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特傑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結算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結算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台開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原審卷1第51頁)。第15條第9項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主驗人得要求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原審卷1第50頁)。是特傑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或未在台開公司所定期限內改正瑕疵,均應加計逾期違約金,台開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經扣抵仍有不足者,得通知特傑公司繳納或自保證金中予以扣抵。依系爭工程97年7月3、9日第四次初驗紀錄所載,特傑公司未於96年11月28日前改善第一次初驗之缺失,逾期日數共30日(第四次初驗紀錄見原審卷1第151頁);而依該初驗紀錄所附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一覽表所示(原審卷1第151頁反面),特傑公司逾期事項及日數為:①「96/12/7承商函報初驗缺失改善完成,96/11/29-96/12/7逾期9日」、②「96/12/17於配水池槽體南側及北側牆面出現大面積滲水,要求承商由內部施作防水,96/12/8-96/12/16逾期9日」、③「96/12/22承商開始放水準備由內部施作防水,96/12/17-96/12/22逾期6日」、④「97/1/12承商開始由槽體內部施作防水」、「97/1/24承商函報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申請缺失複驗,97/1/12-97/1/24逾期13日」,「總計逾期日數=9日+9日+6日+13日-7日(提早完工日數)=30日」。系爭工程不能發生滲漏情事,始符合債之本旨,系爭工程於96年8、9月間第一次初驗時發現之「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至96年12月尚未修補完成,則特傑公司為改善此項滲漏水缺失,於97年1 月間施作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免費改善之範圍,已如上㈡所述,則關於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部分之日數計入缺失改善逾期日數而用以計算逾期違約金,符合契約之約定。準此,特傑公司逾期日數為9日、9日、6日、13日,扣除提早完工日數7日,合計逾期日數為30日,則台開公司得主張逾期違約金204萬6,279元(計算式:68,209,298元×1/1000×30日=2,046,279),台開公司抗辯其得扣除逾期違約金為204萬6,279元等語,應屬可採。特傑公司主張台開公司所主張之37日逾期,肇因於台開公司未依約進行驗收所耽擱,以及為應付參加人片面追加新增「內側防水工程」所追加工程期間,不得列為逾期云云,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不能發生滲漏情事,始符合債之本旨,特傑公司為改善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而施作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之日數,應計入缺失改善逾期日數而用以計算逾期違約金,台開公司得扣除逾期違約金204萬6,279元,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該數額之工程保留款,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司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43萬2,225元,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643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配水池內側防水工程費119萬6,809元本息、鑑定費5萬元本息、外牆彩繪費12萬4,300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台開公司給付超過643萬2,225元本息部分)所為台開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台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追加工程款643萬2,225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台開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特傑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逾643萬2,225元部分、配水池內側防水工程費逾119萬6,809元部分、外牆彩繪費逾12萬4,300元部分、工程保留款204萬6,279元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特傑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特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台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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