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何正森
- 訴訟代理人
- 曾昭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杏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伯修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桃園縣政府委辦「八德市陸光四村部分住戶13樓樓板滲漏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於民國98年8月26日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含追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1萬9,759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申報完工,經監造單位晉榮建築師事務所現場勘驗,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驗收合格,如數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兩造自始約定以「應拆除至結構層並鋪設彈性水泥」為施作方式,但上訴人嗣後查知被上訴人違約僅於表面施作,以致於發生漏水及彈性水泥層剝落情事,且未履行保固責任,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561萬9,759元。縱若本件解約不合法,亦因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且不履行修繕義務,上訴人自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零並返還工程款561萬9,759元,或賠償損害561萬9,759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萬9,759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萬9,759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施工並無瑕疵,復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所屬專業人員至現場勘查並無漏水跡象。被上訴人業於保固期間內提出改善計畫。又系爭工程曾經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均依約施作,且於施工前、中、後拍照紀錄。彈性水泥施作部分,無需拆除至原有結構層,在隔熱磚上直接鋪設即可。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且系爭工程經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漏水原因係因管線漏水或柱內之排水管接頭接合不緊密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委辦之系爭桃園縣政府「八德市陸光四村部分住戶13樓樓板滲漏水改善工程」,嗣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刪除高分子防水材施作部分區域D3、E1、E2、E4、F3、F5棟,新增彈性水泥施作區域為A8、A9、C2、D1、D3、E1 、E2、E3、E4、F3、F5棟,而被上訴人就彈性水泥施作方式,並未拆除至原有結構層,係施作於隔熱磚之上。
㈡系爭工程於99年5月4日驗收完成,保固期間至100年5月4日止。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支付之工程及追加款共計561萬9,759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約定,有關彈性水泥施作方式,應否拆除至原有結構層,抑或施作於隔熱磚之上即可?上訴人得否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或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工程名稱為:「八德市陸光四村部分住戶13樓樓板滲漏水改善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高分子防水材施作與彈性水泥施作)、屋頂漏水局部整修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有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即詳細價目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162頁反面),則據此足證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在於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必須具備以約定工法施作之品質,以及一般通常防止滲漏水的效用。惟系爭工程於99年5月4日驗收完成後,13樓樓板又發生漏水之情形,有上訴人所屬申訴專線電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1日函、上訴人99年10月6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委任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20日會勘桃園縣八德市○○街0巷000號13樓現場,當日及前一日並無下雨。勘查結果認為,13樓屋頂防水層上方地坪面層表面呈現乾燥情形,惟於屋頂防水層周邊邊緣地坪有多處滲水之情形,且滲水量相當多。另又有部分防水層上方地坪經以腳踩後,亦產生有溢水之情形,顯示防水層內部係屬高度含水狀態。而屋頂設置自來水水錶區(共11支),屬於1-1號3、4、5樓的3支自來水管線地坪範圍積水嚴重,研判係該3支管線之一或多支於該處地坪內有產生管線漏水之情形,並因毛細現象作用滲滿全部防水層,導致防水層內部成高度含水狀態,不時滲出防水層邊緣及往下由13樓平頂樓板、樑裂縫或局部蜂窩等脆弱處滲出。至於13樓室內柱部分之滲漏水原因,研判係該柱頂端屋頂地坪落水頭下方之排水管,與設置於該柱內之排水管接頭接合不緊密,造成水流經由管線外滲入柱內,再由裂縫或局部蜂窩等脆弱處滲出所致。鑑定人並建議滲水修復內容為:先修復1-1號3、4、5樓自來水管線的滲水,並選擇非雨季期,將屋頂防水層全部小心地拆除,再修復屋頂樓板與地坪面層間之全數滲水自來水管,有該公會100年1月14日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則據此足證13樓樓板滲水原因,為管線漏水所致,與系爭工程無關。故應認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具備一般通常防止滲漏水的效用,與13樓樓板滲水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工法施作而有瑕疵,不主張因有漏水而為瑕疵,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上訴人又主張:依約就彈性水泥施作方式,被上訴人應將原有結構層拆除後再施作彈性水泥,不得單純於隔熱磚之上施作。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鋪設彈性水泥,僅在隔熱磚上施作即可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投標文件繪製屋頂滲漏水修繕位置圖(A至F區),分別記載全面高分子防水材施作詳圖(1/A3-1)、全面彈性水泥施作詳圖(1/A3-2)、局部高分子防水材及局部彈性水泥施作詳圖(2/A3-1、3/A3-1、2/A3-2),另載明高分子防水材材料規範及施工說明,施工前應先行打除舊有鋪面至結構層,在高分子防水材施工大樣圖(1/A3-1)亦可見應先拆除至原有結構層,但並未載明彈性水泥施作方式。兩造嗣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約定,其圖說亦同於原投標文件,有系爭工程投標文件、變更設計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4頁、卷二第43至51頁)。惟依彈性水泥防水施工大樣圖㈠所示(1/A3-2),彈性水泥係鋪設於RC結構體上的構造物,且彈性水泥底層塗佈延伸至女兒牆頂(設計之厚度2MM)、益膠泥塗佈、1:3水泥砂粉刷(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據此足證高分子防水材與彈性水泥的施作方式不同,彈性水泥無庸拆除至原有結構層,祇需在既有構造物(如隔熱磚等)上施作即可。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12所示,足證系爭契約已概括規範「施工前應先行打除舊有鋪面至結構層」等語。惟查原證12為施工大樣圖㈠(變更設計),其上標題載明為「高分子防水材材料規範及施工說明」」,其內容則為高分子防水材施工大樣圖(1/A3-1)、局部高分子防水材施工大樣圖㈠(2/A3-1)及局部高分子防水材施工大樣圖㈡(3/A3-1),有該圖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1頁)。則綜合觀察該圖全部內容,足見該圖全係供高分子防水材施工之用,僅於其中局部施作彈性水泥,故據此不能證明全部施作彈性水泥部分,於施工前應先行打除舊有鋪面至結構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證人即設計、監造人晉榮建築師事務所葉晉榮建築師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前,被上訴人均依約施工。原設計圖施作高分子防水材,要打除隔熱磚、泡沫混凝土,並載明打除面積;另一個局部施作也要打除結構層,但交界處則要塗彈性水泥,例如水錶箱附近。嗣因漏水住戶增加,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需要經費逾600萬元,但被上訴人得標金額僅逾300萬元,因此只能依被上訴人得標金額做調整,只追加100餘萬元,故證人與兩造討論結果為減少全面高分子防水材施作戶數為兩戶,餘款用以施作彈性水泥。本件施作工法於變更設計前後並無不同,只是面積有變。依高分子防水材施工大樣圖所示,1/A3-1圖需拆除至結構層;2/A3-1圖就2米部分須拆除至結構體,但就外圍1米部分不須拆除結構體。彈性水泥防水施工大樣圖㈠(1/A3-2)為標準的施工大樣,說明施工方式,並非就具體現況說明,具體現況應依預算書而定。彈性水泥防水施工大樣圖㈡(2/A3-2)之黑線即為彈性水泥,塗在既有五角隔熱磚上即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第54至55頁)。則核對證人葉晉榮證言與前述系爭工程圖說記載內容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施作彈性水泥部分,不須將原有結構層拆除,如舊有隔熱磚完整,逕自鋪設其上即可,若有部分破損始需打除隔熱磚後重新鋪設。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2工作項目:原有防水層拆除及清潔(含運費)」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廢棄物清運(含運棄證明)計價單位為「M3」即平方公尺,乘以數量「0.10」與單價「1575.54」,即複價「157.55元」之方式計價,足見系爭工程之施作應將原本表面結構打除清潔,不能僅於表面鋪設等語。經查證人葉晉榮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單價分析表並未載明要拆除結構體;鋪彈性水泥前,若住戶屋頂有花台、紅磚及泥土等都要清除,故變更設計時,也有編列原有防水層拆除及清潔(含運棄)費用。如果五角隔熱磚上已清除乾淨且平整,即可在隔熱磚上直接鋪彈性水泥,亦不失其防水效力。但如一部破損,則要清除後重新鋪設彈性水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第54至56頁)。則據此足證現場隔熱五角磚若有破損,則應先清除後始得重新鋪設彈性水泥,但若無破損,即可直接鋪設彈性水泥;因此無從僅因系爭契約編列廢棄物清運費用,即認為鋪設彈性水泥前,一律均應先拆除結構體。因此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法施作,復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如數給付工程款,自無上訴人所稱彈性水泥施作不當之瑕疵存在,應認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已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
⒋系爭工程於99年5月4日驗收完成,保固期間至100年5月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曾於99年10月1日、99年10月6日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桃園縣八德市○○街0巷000號13樓屋頂漏水事宜,復於100年7月26日定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將陸光四村13樓頂A9、D3(22-1)、D3(20-1)等三戶完成泡沫混凝土層之拆除及彈性水泥之施作。惟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與訴外人即監造人晉榮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工務課所屬人員姜淑玲和張萬輝開會討論會勘結論,及由住戶提供疑似漏水位置,被上訴人並提出就A9/1-1、D3/20、D3/20-1及D3/22-1等四戶之改善計畫,且於100年6月17日起就上揭四戶之改善計畫進場施工。但上訴人再於100年10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照保固改善計畫進場改善並加強趕工按圖施作,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另致函被上訴人稱:「貴公司依前揭所提改善計畫進場施工以來,已逾3個月餘……請貴公司加派人員現場施作,以履行保固改善責任。」有函文、回執與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雖無瑕疵,惟仍於保固期間內應上訴人之要求而修補13樓屋頂漏水事宜,衡情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減少價金至零或賠償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1萬9,75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