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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張靜女陳章榮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博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 訴訟代理人 魏佑穎 李富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輔 佐 人 顏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元自本判決此部分確定之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壹佰柒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又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聲明誤載為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70,27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聲明誤載為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45,797元, 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就先、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870,177元」 ;「9,245,696元」,利息及利息起迄日則未改變(見本院三卷第152頁)。 上訴人業已減縮關於101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先備位聲明, 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即歸於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前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GE案號:59.1200之ASME B31. 1管路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公司並將此工程交由上訴人施做。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經協調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開立公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龍門施工處為此共同簽署「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契約中原屬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移轉由上訴人承受。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龍門施工處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兩造就特殊管架材料費用1,454,747元、 管架製圖費用905,590元、工程尾款差額357,583元、展延工期補償金1,505,531元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逾期90日為由, 逕自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990萬元等款項存有爭議。 (二)上訴人與龍門施工處曾於99.4.7召開協調會 (下稱系爭99.4.7會議決議),做成「核廢料隧道內管路安裝工程(配014號)合約爭議討論」決議:「由於施工時間與工項金額,並無比例關係,若以施工障礙之工項之金額為權重,核算工期,並不合理」,「…2.為精確核定工期,請廠商就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之因果關係,是否可以併行作業,是否屬於要徑,以及其他如備料、檢驗、等配合事項等,提出說明並舉證,供主辦組審核」,故被上訴人不應再以「金額權重」方式來計算核延工期。伊乃依上開會議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應予核延之日數(即原證28表一、二所列應核延工期),系爭工程兩造均認有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惟被上訴人不應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被上訴人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認定伊第一分項工程逾期62.5日、第三分項工程逾期27.5日,合計逾期90日,扣罰違約金990萬元,已有違系爭99.4.7會議決議, 被上訴人若依合理方式計算核延工期,伊即無逾期,自無扣罰違約金之理。 1、依權重法概算,則同一工項核算後之單位值(以管架為例,2.2天/組)應相同,以此為基數再乘以其受障礙影響之數量及實際延宕天數等變數,可計得應展延天數,此為一般常見通用之算式。被上訴人對本工程之算式卻是算出「依比例核延工期…天」後,再除以實際延宕天數,得出每日核延之值「每日…天」,即不論該工項受耽誤的時間為1天或1年,其核延日數均固定不變,有悖常理。 2、上訴人依據施工規範施工,需使用特殊管架「Slide Assembly」41組、「Sway Strut」22組及「Clamp Assembly」191組,上開特殊管架須自國外採購進口, 經詢價、向被上訴人辦理材料送審、製圖及現場施做等過程,自96.12.10起送審至97.12.2核准為止,共耗費358日, 準備期為180日,故主張為此應再給予工期180日。 又伊繪製之管架施工圖須被上訴人審核始得按圖施工, 被上訴人圖面審查自96.6.22起至97.9.23止,共459日,為此請求酌給繪圖工期60日(按每日繪製10張來估算工期,合計繪製595張)。 以上情形被上訴人應再給予伊工期240日(180+60),伊逾期90日完工之情形即不存在,自不得計罰違約金,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990萬元之工程款。 3、伊依系爭99.4.7會議決議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應予核延之日數即原證28表一(,下稱表一,即第一分項)、表二(下稱表二,即第三分項)核延工期之計算方式,析述如下: ⑴、表一之編號二之4「H大區連接TB廠房之管路ISO DWG. 1P6-2M4006/M4007因Tie In管路(他案)未施做,以致無法安裝,98.4.29-98.4.30」:①臨時電源、機具搬運及材料搬運1.5日,惟臨時電源施工所需時間,參照被證24第1頁「編號二之1」被上訴人龍門施工處同意核延天數0.5日計算;②管路檢驗1.5日;③管架檢驗1.5日;④RT檢驗1.75日;⑤水壓試驗1.5日。以上臨時電源、機具搬運及材料搬運1.5日為伊所需時間,檢驗天數為被上訴人檢驗作業天數6.25日,伊應停工受檢無法施工,總計7.75日。加計被上訴人提出之保溫作業天數30日, 施工障礙排除後至少應核給工期37.75日,被上訴人未核給任何工期, 故此部分應再核給工期37.75日。 ⑵、表一之編號三之2( 1) 「管架圖面修改,98.8.19-98.8.29」:依第二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四點規定,管架施工圖面修改及繪製部分:管架於安裝期間,若甲方(即被上訴人)Support DWG須修改時, 乙方(即伊)需依甲方要求繪製Shop DWG之修改圖面並送甲方審查核定後方可施工。本項圖面修改228張圖, 伊申請核延11日工期,參酌第三分項「編號二之3」10張圖面被上訴人同意核延2日, 依此計算1天5張圖,本項228張圖應可核延45.6日(228÷5),故伊申 請核延11日, 即屬合理,被上訴人僅核延工期4.4日,應再核延工期6.6日。 ⑶、表一之編號四之1「本工程之管架Clamp製造圖業經審核認可, 但管制版遲未頒發,98.2.20-98.4.2」:缺管制版圖面,無法施工及檢驗,待工42日等待被上訴人頒發管制版才能施工,此期間被上訴人應全數核給工期,不應以金額權重計算核延工期,伊申請核延工期42日,被上訴人僅核延工期1.051日,故應再核給工期40.949日。 ⑷、表一之編號四之2「CIR,98.3.20-98.3.28」:為加速現場組裝而建議採Typical方式處理,而不需每一張圖送SEO評估,而未經SEO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伊待工9日,此期間應全數核給工期, 被上訴人僅核給工期1.193日,故應再核給工期7.807日。 ⑸、表一之編號六之1:因他案工程承商封閉工區無法施作, 且依照工區安全規範會議,現場電焊與油漆塗裝不可同時同地施作,否則引發氣爆後果不堪設想,雖伊之日報表未記載,但是該他案工程之承商施工日報表有記載施工項目及工期,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監工日誌亦記載他案工程進度,在此期間工區完全封閉,伊因他案工程進行封閉工區,應屬被上訴人未釋出工區無法施作, 依契約一般條款H.7規定,屬於被上訴人遲延提供工地之情形,致伊工期延誤,此障礙期間為37日,應全數核給工期,被上訴人未核給工期,故應核給工期37日。 ⑹、表二之編號二之3:即使不考慮施工作業天數, 計算臨時電源、機具搬運及材料搬運, 伊需工期1.5日,被上訴人辦理檢驗、水壓試驗所需工期8.75日, 合計工期至少需10.25日,惟被上訴人僅核延工期2日,故應再核給工期8.25日。 ⑺、表二之編號三之2⑴「管架圖面修改343張,98.8.19-98.9.4」:依現場實際狀況量測、繪製, 未修改圖面者無法進行銲前檢驗、銲接、銲後檢驗。 本次共須修改343張圖,以每日5張計算, 應核給工期68.6日(343÷5)。申請核延工期 17日,應屬合理,理應全數核給,被上訴人僅核延工期6.71日(以金額權重計算),故應再核給10.29日。 ⑻、表二之編號四之1「本工程之管架Clamp製造圖業經審核認可, 但管制版遲未頒發,98.2.20-98.4.2」:缺管制版圖,無法施工及檢驗,此為被上訴人核延工期時所不爭執,且依契約一般條款H.7第1、3、9項應展延工期。伊待工42日,應全數核延工期, 被上訴人僅核延工期0.632日,故應再核給工期41.368日。 ⑼、表二之編號四之2「CIR,98.7.3-98.7.14」: 為加速現場組裝而建議採Typical方式處理,而不需每一張圖送SEO評估。未經核准前無法施工及檢驗,此為被上訴人核延工期時所不爭執,伊待工12日,應全數核給工期,被上訴人僅核延工期1.43日,故應再核給工期10.57日。 ⑽、綜上,第一、三分項,如被上訴人合理核延工期,伊即無逾期。 (11)、被上訴人抗辯伊所列施工作業天數僅係計算每單一作業由單一工人從待工釋放日後開始施作至該工項完工所需工作時間,並未扣除重疊作業之時間,且實際現場施作皆須以3至5人為1組人力施工云云。 惟被上訴人不採取伊提出之待工法,要求依照要徑法計算應核延之工期,伊依要徑法計算,施工作業天數係以合約中之單價分析表換算而得之運算參數計算所得(例如依此計算得出管架安裝之配管工,一個人一天可安裝769.2308公斤,雖然明顯不符常理,伊仍以此客觀參數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全部施工作業天數均以相同方法取得參數計算得出,被上訴人卻又提出實際執行法抗辯,其主張之核延計算法前後不一。被上訴人抗辯伊所列保溫工作計算須122.9964日 (表一「二之4」),實際從施作至完成檢驗僅30日云云。然而,伊係以相同方式計算應核延工期,例如表一「二之3」, 該項待工期為102日(被上訴人不爭執), 然依照要徑法計算施工作業天數只有7.7948日,伊係以同一方法一體適用。 (12)、被上訴人抗辯伊主張之施工作業天數, 充其量僅需1/4之時間(取2組、每組2人計算),惟被上訴人係將表一、表二施工作業天數全數刪除再予計算,不合邏輯。被上訴人既然主張應以4人之人力計算施工作業天數, 又主張刪除全數施工作業天數,顯相矛盾。若有人力需求,即表示需要施工,當然應有施工作業天數。若以表一、表二所列施工作業天數部分除以4(以被告主張之人力4人),表一(第一分項)應核延245.8092日,表二(第三分項)應核延225.4669日,伊即未逾期。 (13)、被上訴人抗辯表一「二之6」已無其他工作尚在施作, 故該等待工項即成要徑,是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項,分別全數核延30日。然表一「二之6」施工障礙期間, 仍有同一分項之其他工項在進行中,被上訴人所稱全數核延工期,適與其所稱平行施作不予核延之主張不合,可證被上訴人所辯平行施作不予核延之理由,並不足採。 (14)、表一編號「六之1」, 因他案工程封閉施工區域所生之施工障礙事由,不論伊其他工區能否施作,日後仍須完成上開工區之工程。依被上訴人所言,有其他工項施作因此不核延工期,顯然將該施工障礙責任轉嫁給伊負擔。且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平行施作的抗辯理由,惟伊之前申請核延工期,即有在核延期間有其他工項仍在施工中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稱有其他工項施作即不予核延工期,並不可採。再表一編號六之1, 被上訴人未核延工期的理由係「本項影響於承商之日報表內均無填註受影響之事由、日期及天數,故不予同意核延」,亦非被上訴人現在所言有其他工項施作不予核延工期。 (15)、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施工障礙, 導致核延工期1,437日,超出本件合約工期600日(以工期合併計算), 將近百分之250, 任何工程均難認會發生此種施工障礙情事。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條件是「施工障礙期間數倍於施工期間」,卻不問施工條件狀況,只一昧要求伊隨時要配合趕工。伊施工600日得領取之工程款8千餘萬元,而施工2,000日得領取之工程款依舊是8千餘萬元,被上訴人對施工障礙不用支付任何違約金,反而以不合理之核延工期計算方式認定伊逾期90日,即須扣罰990萬元之違約金, 顯不公平。況本件工程之所以逾期完工,導因於被上訴人未能盡責且及時地排除施工障礙,被上訴人卻要求伊可以趕工以免逾期,是將被上訴人應排除而未排除之施工障礙所造成的延宕結果,要求伊承擔(部分障礙最終是由伊協助排除,如表二編號「二、3」: 其正確之高程係由伊無償派員放樣及標示以利土木承商修改, 然仍待工達255天;表二編號「二、4」:共拖延353天,最後是由伊派員組立安裝該組GANG SUPPORT,讓本工程得以竣工)。 4、被上訴人抗辯展延工期乃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惟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核四廠興建進度 ,1號機於95.7.15商業運轉,2號機於96.7.15商業運轉, 然迄今核四廠商業運轉之日期仍然遙遙無期。 又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日期為600日,而被上訴人核延工期即高達1,437日,核延工期為原工期之2.395倍,顯然逾越一般工程可得預期之逾期天數。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延之工期高達1,437天,若按系爭工程契約每逾期1日違約金11萬元計算,伊應受有158,070,000元之損失(1,437日×11萬元),然而被上訴人僅需核延工期給伊,無需支付 任何賠償,而今被上訴人竟以核延工期給尚禹公司主張受有損失6千餘萬元,實有矛盾。 5、被上訴人得扣罰逾期完工違約金,惟系爭工程係因龍門施工處停工,導致工期嚴重延宕,實難將逾期完工之責任完全歸咎於伊,況且目前核四仍在施工,系爭工程縱有逾期亦未影響其他工程及全體工程之進行,逾期之情節尚屬輕微,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伊請求酌減違約金。又於不考量前述應給予伊工期之情形下,縱認伊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違約金仍應以每日32,401元計算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916,053元,逾此數額之6,983,947元(9,900,000元-2,916,053元),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三)特殊管架材料費用1,454,747元部分: 伊施作之特殊管架材料, 設計廠商GE公司有指定/建議廠牌及型號,相關特殊材料之數量、尺寸、廠牌、型號、規格、組別、位置等資料,僅能在進行管架細部設計時,於共計1,361頁之Support Design List中逐一篩選過濾後才能得知,兩造在伊提出本工程有特殊管架材料的問題前,均不知此事。所謂「特殊管架」是為了區別被上訴人所指「以裁切鋼構組裝而成」之管架,亦即設計者指定之特定廠牌、型號之訂製品。本件工程招標、簽約時,並無系爭特殊管架材料之報價資料,被上訴人亦無訪查各該指定廠牌、型號特殊管架材料之價格資料, 被上訴人並未針對施工圖上指定之「ANVIL」、「LISEGA」廠牌、型號及「RIGID SWAY STRUT」規格產品之管架依照市價製作工程成本估計表,則依據前開函文簽核內容所示,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均不知本件工程有此等特殊規格產品,自無從認此等特殊管架材料應在詳細價目表約定範圍內。伊須自國外購買此等特殊管架材料,共支出1,612,012元, 惟龍門施工處僅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以每公斤71元計價, 並按伊施做之特殊管架總重量2,215公斤,給付伊157,265元。 惟上開每公斤71元之計價方式並不包含特殊管架材料費用,此命被上訴人提出材料價格訪查資料即可證明。上開特殊管架材料係經龍門施工處審核同意使用於系爭工程,其材料價額為報酬之一部分,故特殊管架材料與一般材料之價差,仍屬於工程款應給付範圍,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差額1,454,747元(1,612,012元-157,265元)。 (四)管架製圖費用905,590元: 依據工程規範2.5.3及英文施工規範2.7.3.5之規定,承商提供公稱尺寸100mm( 4")及以下之管架施工圖(Shop Drawing),因此100mm( 4")以上之管架施工圖非屬於計入管架工料項內之工作。兩造於第二次契約變更項目中,約定每張管架施工圖面修改及繪製單價1,522元,且系爭工程需繪製100mm( 4")以上管架施工圖,伊共繪製595張,屬於工料項外增加之工作,參照前開單價計價標準, 被上訴人應給付928,420元(1,522元×595)。 (五)工程尾款差額357,583元: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89,625,200元,加計5%之營業稅4,481,260元,結算總額為94,106,460元, 伊於前11期已請領工程款84,854,297元,加計5%營業稅4,242,715元, 合計已領取89,097,012元,故工程尾款應為5,009,448元(94,106, 460元-89,097,012元), 是伊可領取之尾款數額為4,770,903元(即工程尾款總額5,009,448元扣除5%之營業稅238, 545元)。惟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工程尾款4,651,865元,尚有差額357,583元(5,009,448元-4,651,865元)。 被上訴人並以原應給付伊之工程款299,583元, 與開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相抵銷。然而,前開終止開立公司其他契約及重新發包之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且被上訴人主張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係發生於系爭契約承擔協議書簽定生效後,被上訴人以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之契約所生損害之事由對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而被上訴人於兩造96.1.29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後,於96.3.5簽核扣減工程款,主張開立公司收到扣款通知單並未依約申覆,自工程款扣減58,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扣款通知單送達開立公司之證明,如何主張開立公司未依約申覆?況若有應由伊承擔之扣款事由,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時為何未向伊說明?且依據扣款通知單所載, 違規事項發生於95.12.1至95.12.14,且依契約承擔協議書第5條約定: 「台電龍門施工處與博賢公司同意本契約承擔協議書成立翌日起第20日為本工程復工日,95.10.18開立公司停工日起至前述本工程復工日止之期間,博賢公司得按本工程契約相關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為何不將開立公司停工期間列為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反同意伊得就開立公司停工期間申請展延工期,卻又主張伊應負擔開立公司罰款58,000元之責任,豈不矛盾。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差額。 (六)展延工期之補償1,505,430元(減縮上訴聲明後之金額): 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約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者,得依「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下稱爭議案例參考)請求合理補償。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施工障礙,導致核延工期1,437日,超出本件 合約工期600日(以工期合併計算),將近百分之250,系爭工程屬於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範圍,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工期延宕,應適用上開案例參考規範給予伊補償。又同屬龍門計畫工程施工單位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處、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見公司)之工程,均有適用前開規範給予補償,被上訴人應不得對於施工廠商為差別待遇。伊前曾就此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龍門施工處以書面陳述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依其「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估算應為1,505,430元,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補償1,505,430元。 (七)綜上所述,如被上訴人給予伊展延工期,伊即無逾期完工情形, 被上訴人即不得自應給付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990萬元,縱認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逾期違約金亦應以每日32,401元計算, 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916,053元,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餘6,983,947元(990萬-2,916,053元)。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應予核延工期,為無理由,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990萬元亦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展延工期:如因設計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外,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 ,…但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本工程早已於99.3.5竣工(被證3,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欄之記載), 上訴人遲至101.3.6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伊另予展延工期240天, 顯然違反竣工後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自應不予受理。 2、上訴人未證明其申請核延之工期均屬要徑工作項目: 按一般工程在核延工期時,均僅就不可歸責於承攬商之事由而影響工程要徑之工期,方予以核延,倘未影響要徑工項,則不予以核延。上訴人前申請展延工期,龍門施工處審核後已予核延工期1,437日(被證3工期核算表),所有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之遲延工期,如屬工程要徑,伊皆已核延,此觀系爭工程第一分項之展延工期明細表編號一「莫拉克颱風」, 伊同意核延4日;編號二「因他案工程之管路銲道未施銲,致使本工程1G61系統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伊同意核延30日即明。至於工程所訂之工期,則為業主依據其業務需求,規劃何時完工。承攬商一旦承攬工程,自應調度充足人力,在所定期限完工,至於每項工作所需時間,在所不問。 3、本件工程施作之管路計有: 冷凝水系統(G61-長約2,030M)、 輻射廢水收集系統(K11-長約2,720M)、液體廢料收集系統(K12-長約13M)、廢氣系統(K68-長約57 8M)、冷凝水傳送及儲存系統(P13-長約2,230M)、循環水系統(P28-長約740M)、 輔助蒸氣系統(P62-長約1, 780M)等7系統(133張ISO圖面),其中僅有輔助蒸汽系統(P62)須施作管路保溫工作。上述每個系統管路皆可平行展開獨立施作,其中任一管路內之一步驟未完成時,對其他系統管路之施作並無影響,仍可持續施作,故此非要徑點。 4、依兩造系爭99.4.7協調會決議結果,上訴人需先舉證證明伊所認定之逾期90日屬工程要徑,供伊審核有無再行核延工期之可能。 上訴人於99.4.14提列之工程要徑資料,均將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列為非平行作業之施工要徑,然則實際施工現況為皆有其他工作平行展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表一、表二內羅列之待工期間,皆有其他工作持續在施工中,且該段期間每月每日之平均出工人數皆維持13至14人,上訴人所提之資料與實際現場施作情況顯有不符,故伊於99.9.9發函要求上訴人修正後提送。 上訴人99.9.15來函重申:各工項皆需按序進行,每一工項係為後續者之要徑,拒絕按照現場施作情況修正, 伊遂於99.9.27再度發函要求上訴人重新核對。上訴人迄今未能依據系爭99.4.7協調會議結論,提供伊所認定之逾期90日,有哪些工項之施工屬工程要徑,未予以核延,反指稱伊未依據系爭99.4.7協調會議結論辦理,顯屬無稽,殊無足取。 5、上訴人於表一、表二所列應予核延工期,顯不實在: ⑴、表一編號二之4、表二編號二之3: 該項目非屬要徑,所述該項目釋放後所需之臨時電源、機具材料搬運、施工後各項檢驗、水壓試壓及保溫作業等施作天數,本就屬原合約既有之施作時間,故不應再予核給。 ⑵、表一編號三之2(1)、表二編號三之2(1): ①.上訴人對於該圖面繪製為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已依據該次契約變更第3條規定,展延工期4.4天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同樣圖面障礙事由編號四之1, 以金額權重核延每日0.025天,以及第三分項「編號二之3」10張圖面,伊同意核延2天,故依此計算1天5張圖, 而請求11天,伊僅同意核延4.4天,應再核延6.6天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以金額權重核延不合理,自不得再據此要求核延,況兩造於系爭99.4.7協調會已決議,僅在非屬平行施工且為要徑項目,方得再予核給工期,故上訴人請求按金額權重核延,顯屬無據。 ②.至於上訴人所舉第三分項「編號二之3」之核延工期2天,此乃因D轉C轉B區因他案工程的GANG SUPPORT跟本案工程的 管架圖面設計高程有衝突,致使1K68-M4001、1K11-M4011、M401-5、 M4019、M4023、1G61-M4000、M4001、M4002、M4003、M4004、M4005管路無法連結, 等待土木包商重新切割及0銲接GANG SUPPORT等二項, 故核延工期2天。然此核延工期,並非因繪圖工作受影響,自不得以該工項之核延,與圖面繪製工期,相提並論。 ③.表一編號四之1、表二編號四之1: 因上訴人尚有其他工項未施作,非屬要徑工項,故不應再予核給工期。 ④.表一編號四之2、表二編號四之2: CIR(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 係上訴人要求澄清設計項目,兩造同意應合併FCR/UFCR處理,其中第一分項業以最長40天核延工期,第三分項則以51天核延工期。 ⑤.表一編號六之1: 伊於工程規範中已明確載明核廢料隧道施工順序及與他案配合事項,且亦有定時召開施工界面會議,屬招標時已事先告知之事項,合先敘明。 ⑥.上訴人指 他案承包商於98.2.27、98年3月間、4月11、13、14日、8月17、19日、9月16、19、21日、10月5日、 11月22、26、27、30日、99年1月6、7日封閉工區無法施作, 並主張上訴人之日報表雖未如斯記載,但有原證52及原證41第四冊佐證6有他案工程日報表可按云云。 惟原證52僅記載電銲及油漆不可同時施作,並非其他工作皆不得施作,而原證41第四冊佐證6並未記載原告於前揭時段停工未施作, 倘上訴人於前揭時段停工未施作,上訴人之日報表豈有未記載之理。上訴人該段時間既持續有工項施作,請求核延37天工期顯無理由。 6、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皆須以3至5人為1組人力施工, 且亦須因應工期需求規劃多組人力施作,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每月每日之平均出工人數皆維持13至14人, 故上訴人以每人/天之方式計算工期,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以本項計算所列之保溫工作為例,依上訴人計算須122.9964日,但實際從施作至完成檢驗僅30天,益證上訴人所列之「施工作業」不僅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不實之「施工作業」,據以計算之「要徑法之施作天數」,即非正確。上訴人所舉原證42,表一之第二第4項之tie-in管路觀之, 自承該項待工期間僅2天,竟主張要徑施作天數達140.1217天,即不合理,況上訴人並未證明此待工2天後, 其餘工作皆已完成,該140.1217天始成為要徑,須全數核給。伊已就成為要徑之待工工項,全部核給工期 如表一之第二.6項及表二之第三.1.( 3)項之待工工項,因為除該等待工工項外,已無其他工作尚在施作,故該等待工工項即成要徑,故伊就此部分之工項,分別全數核延30日及5日。實則: ⑴、Tie-in管路完成釋出時間:98.4.30。 ⑵、管路安裝及管架安裝至完驗共81天 (98.5.1-98.7.20),然自 上訴人所舉之原證42之計算案例第2頁記載管路安裝需0.4 629天、 碳鋼管材銲接需1.0512天、管架安裝需0.1079天以及管架銲接需0.1328天,共計需費時1.7548天。反觀上訴人自管路安裝及管架安裝至完驗卻花費81天,遲延79.2452天。 ⑶、水壓試壓開始至完驗共5天(98.8.13-98.8.17)。 ⑷、保溫施作開始至完驗共30天(98.8.18-98.9.16)。 由上述施作時間可知,本項工作除因上訴人未積極派工施作而有所延誤外,上訴人就本項工作本得採平行施作,卻採串連方式施作,其工序安排明顯不當,造成本項工作延誤至989.16始完成。 7、上訴人自行以單價分析表之數據計算施作天數部分,惟該單價分析表僅係反應決標價格之分析結果,且上訴人自承以單價分析表計算施作天數不符常理,足徵上訴人據此計算核延工期,顯屬無據。 8、上訴人已有逾期情事,仍未依約妥當安排適當施作人力,實為逾期之主因: ⑴、系爭合約工程規範第1.1.1節 「本項工程範圍所包含的工作:」之2.乙方應「提供所有的安裝、勞務、監工、檢驗及試驗…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人工」。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四(二)節規定「本工程所訂工期之計算,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悉依工程一般條款H.9「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及H.10「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規定辦理,承包商應妥善調派受雇人員以配合施工。」。 另一般條款H.9⑵約明「…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 ⑵、第一、三分項工期將屆,伊多次通知上訴人須加派人力趕工,惟上訴人並未加派人力趕工,平均出工人數皆維持13至14人,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上訴人除未依約定加派人力趕工,反質疑何謂「合理人力」,刻意迴避伊於招標時已明訂工程期限,並已明白告知所需之施工人力規劃為上訴人責任。9、伊所核延之工期,優於上訴人所得請求核延之工期: ⑴、因伊考量工程界面之繁複,額外酌予核給工期,已較其他工程之核延較為寬鬆,如不額外酌以金額權重比例核延工期,僅以一般工程慣例以工程要徑為原則,計算核延工期,實則第一分項僅得核延84日,第三分項僅得核延103日,較額外 酌以金額權重計算方式核延第一分項103日,第三分項106日,共計短少22日,對上訴人顯然更為不利。況本件工程之工期核延計算方式,伊均比照第三次及第四次契約變更之金額權重(分別核給513日及43日)方式核算,上訴人亦無異議 並完成換約手續,顯然上訴人認同該核算方式。 ⑵、自表一可知,上訴人請求核延132.75天【358.4866(要徑法之施作天數)-75.5(無爭議部分)-150.2366(施工作業)=132.75】。自表二可知,上訴人請求核延103.491天【 365.8678( 要徑法之施作天數 )-61.5(無爭議部分)-200.8768(施工作業)=103.491】。因上訴人未將不同作業重疊時間扣除,且未計入每組3至5人,且有分組平行作業等情形, 故上訴人表一、表二所主張之236.241天(132.75+103.491),充其量僅需1/4之時間(平均每組3至5人,2至3組;取2人,2組計算)。基此,上訴人得請求核給59. 06天,實際上被告已核給77天,已優於其計算之可請求天數,足見上訴人再請求核延工期,於法無據。 、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⑴、系爭契約第18第1項明定: 「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每分項每逾期壹日曆天,乙方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 110,000元整。」, 上訴人主張依「契約工期與實際使用工期之比值」即每日32,401元,作為酌減違約金之計算比例云云,與該約定不符。 且系爭契約總金額為8,200萬元,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比例,僅占契約總金額比率約千分之1.34(每日11萬元÷契約金額8,200萬元=0.00134),並無過高之 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⑵、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遲延,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以尚禹公司承攬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之土建工程為例,尚禹公司因上訴人延誤管路之安裝,影響土建工程之地板牆面之施工,尚禹公司因而向伊請求展延工期,伊就此核延尚禹公司第一分項工作24.56日,第三分項工作54.33日,共計78.89日。 依據伊與尚禹公司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第一分項每逾期壹日曆天,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80萬元,第三分項每逾期壹日曆天,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90萬元,是伊因上訴人延誤管路之安裝,核延尚禹公司第一分項工作24.56日,第三分項工作54.33日,致伊受有相當於6854.5萬元之損失(24.56×80萬元+54.33×90萬元= 6854.5萬元),遠超過本件逾期違約金990萬元。 ⑶、違約金之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上訴人逾期90日完工,即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倘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伊分攤,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二)管架材料費用: 1、上訴人使用「Slide Assembly」、「Sway Strut」及「Clamp Assembly」等管架,係因上訴人申請採用之同等品,經龍門施工處審查同意後使用之。上訴人當時亦自承「本管架組件之計價至目前均依既有合約規範辦理,並無價差」等語,今卻又主張有價差,所為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 2、系爭契約「工程規範」2.11.1.2明定:「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等」。有關管架之價格,「詳細價目表」項次1.2規定:管架每公斤71元。 至上訴人購買管架之費用,不論費用高低,均屬其成本應自行負擔。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項明定:「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可知承包商採購同級品之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應自行吸收價差。 3、施工規範中並無所謂特殊管架之規定,其所指之管架皆為各工業中常用之管架類別,且皆列於規範文件中。本案唯一未在規範中預見之管架為「不鏽鋼材質管架鋼件」,於上訴人提出後,伊即於第二次契約變更中修約給予計價。另就上訴人於101.7.19稱設計單位美商GE公司指定使用ANVIL或LISEGA之特殊管架或其同等品乙事, 蓋管路之管架概分為三種:一是以裁切鋼構(如鐵板、方型鋼等)組裝而成;二是採用市售之規格品;三是上述二者混搭使用。而於採用第一種時,設計者會計算出須使用之鋼構尺寸規格,供安裝者採購原料切割組裝;採用第二種時,設計者會依管架須承載之負荷及管路口徑大小,參考市面上常用供應商產品之設計資料來完成設計,故設計者會在圖面上標示參考廠牌及型號,以利安裝者採購該產品或其他廠牌之同等品安裝使用,此為設計上慣常使用之方法;第三種則為上述兩種之混合體,亦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管架圖類別。上訴人所提出之管架圖上之標註,是設計上慣常使用之設計方式,所使用之管架亦是常用管架製造商生產之管路常用管架類型,並無「特殊管架」情事。 4、政府採購法第41條所定對投標文件提出疑義之期限,以及同法第75條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之規定,旨在使投標廠商清楚了解招標規範,如對招標規範有任何疑義,或有任何規定不合理之處,得透過釋疑或異議,加以救濟。如逾法定釋疑或異議期間,即不得再爭執招標文件之合理性,否則任由得標廠商得標後再爭執該招標文件之合理性,請求法院增加契約金額,將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形同虛文,且破壞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揭示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精神。 本件工程之管架圖面資料皆附於招標文件中,招標文件於招標公開閱覽期間(94.8.24至31), 並無廠商對管架提出疑義或異議,決標後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該管架價格之合理性。況且上訴人為承攬開立公司工作之原協力廠商及材料供應商,對本案工作及合約規定使用之管架類別、計價方式等早已有非常程度之深入了解,且承擔本工程時亦無異議,僅辯稱圖說太多,不及閱覽云云,然此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拘束力。 (三)管架製圖費用: 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明定於本契約 「工程規範」1.1、本工程所涵蓋的工作包括:「1.提供核廢料隧道內之管路、管閥、…、管架、管路配件及保溫材料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可知管架設備材料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另依本契約「工程規範」2.11.1.2:「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繪圖、搬運費、…等」之規定,可知管架之費用已包含繪圖之費用在內,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要求伊給付繪圖費用。 (四)工程尾款差額: 1、伊扣罰之58,000元違約債權,係因本工程之原承攬商開立公司於95.12.1至95.12.14期間, 擅自違約停工,開立公司之工安人員、工地負責人未依約簽到及提送工程日報表所致。上訴人雖辯稱開立公司在停工期間,自無工安人員、工地負責人簽到及提送工程日報表云云。惟開立公司係擅自違約停工, 而非依據一般條款H.8之規定,辦理停工,其於契約存續期間本應遵守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伊就其上開違規事項依約扣款5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伊通知開立公司之扣款通知單已載明「承攬商如有異議,應於收到本通知單七天內申覆,否則照單扣減工程款」,且開立公司收到前揭通知單並未依約申覆,故伊自工程款扣減58,000元,洵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雙方於96.1.29即簽訂 系爭契約承擔協議書,被告為何未通知上訴人有承擔該筆58,000元罰款之事由,於法不合云云。 惟依契約承擔協議書第4條規定:「博賢公司同意就本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開立公司基於本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移轉於博賢公司,由博賢公司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本工程承攬契約對台電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金額、工期、變更追加減未完備部分、施工鄰損修復、停工至復工期間緊急應變措施費用、全部工程保固等)。」,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前承攬人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只要上訴人通知伊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發生概括承受之效力,法律並未規定伊應逐項告知上訴人有關開立公司之權利義務,始發生概括承受之效力,故伊自得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開立公司前開違約罰款58,000元。至於餘額299,583元(357,583元-58,000元=299,583元), 亦經伊以開立公司積欠之債務,予以抵銷,是扣罰、抵銷之後, 該357,583元工程款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 (五)展延工期之補償: 1、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認展延工期乃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倘工程契約已就工期延長,約定有處理方式,承攬人即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又系爭契約關於工期展延,不得請求另行補償,已於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約定: 「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乙方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28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可知雙方已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並約明上訴人不得因工期展延而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工程款之要求,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為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補償,並非工程款之增加給付,亦非施作工程之對價,為於承攬本工程期間所發生之額外管理費用,屬損害賠償性質,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已於99.3.5竣工,上訴人縱有因逾越原工期而受有何損害,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於 100.3.5即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上訴人至101.3.6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所謂「逾越原工期之補償1,505,531元」, 伊亦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3、「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即系爭案例參考),其制訂之背景乃因政府於89.10.27宣布核四停建,於90.10.14宣布核四復工,由於停工再復工,涉及重新發包及工程界面銜接等工程善後複雜問題,為補償當時施工廠商因核四停工所受之損害而特別制訂,明定適用範圍:「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者。惟主辦單位適用本案例參考時,亦須考量不同個案之案情,參酌援用」,可知,並非所有承攬龍門計畫工程之所有包商皆一體適用,須視個案施工情況而定。又開立公司係於94.12.9承攬系爭本工程。 上訴人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自開立公司或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時間觀之, 皆在核四復工後4年始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受核四停工再復工影響,上訴人主張援引系爭案例參考洵屬無據。 4、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工程會調解時,伊雖曾於陳述意見書表示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估算為1,505,531元, 惟該調解未成立,上訴人以伊曾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估算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1,505,531元為由,訴請伊給付1,505,531元,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12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給付11,20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9,580元, 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後減縮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聲明誤載為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70,177元,及自 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聲明誤載為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45,696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僅就遭駁回之違約金、特殊管架材料及補償費部分上訴,其餘敗訴而未經上訴部分業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開立公司前承攬被上訴人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GE案號:59.1200之A-SMEB31. 1管路系統安裝工程」, 開立公司並於94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約定契約總價為8,200萬元(部分工程依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部分依契約總價結算),其中第一、二分項工期均為180日曆天、第三分項工期則為240日曆天,合計工期為600個日曆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115至125頁)。 2、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開立公司、遠東銀行與上訴人遂於96.1.29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 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上訴人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見台北地院卷第12至14頁)。 3、系爭工程共有第一、二、三分項,開工日期各為97.5.5、984.1、95.4.17,原預定竣工日期各為97.11.1、99.3.25、9512.13, 然而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各為99.1.13、99.2.25、99.3.35,且被上訴人已於99.8.17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以扣除展延工期1,615日、不(免)計入工期89日後, 上訴人仍逾期90日為由, 扣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990萬元(見台北地院卷第15、132頁反面)。 4、兩造曾於系爭99.4.7會議決議:「1.由於施工時間與工項金額,並無比例關係,若以施工障礙之工項之金額為權重,核算工期,並不合理。2.為精確核定工期,請廠商就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之因果關係,是否可以併行作業,是否屬於要徑,以及其他如備料、檢驗等配合事項等,提出說明並舉證,供主辦組審核。」(見台北地院卷第17頁)。嗣上訴人於99.4.14向提送申請展延工期之資料, 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非屬要徑,仍按金額權重方式計算展延工期,第一分項因此展延103日、第三分項因此展延106日,展延後第一分項、第三分項各仍逾期62.5日、27.5日,合計90日。 5、系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為8,200萬元, 於辦理增減價款後,契約總價結算為94,106,459元(含總工程款89,625,200元及5%營業稅4,481,260元),上訴人前後已領取工程款89,097,012元(含上訴人實際已領84,854,297元及5%營業稅4,242,715元), 被上訴人依約原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5,009,447元(94,106,459元-89,097,012元,含實際可領取之工程尾款4,758,975元及5%營業稅250,472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4,651,865元。 6、上訴人曾於98年間因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見台北地院卷第126至13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各該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得展延日數為何?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罰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2、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特殊管架材料費用1,454,747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差額357,583元,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補償金1,505,531元, 有無理由?此部分有無「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各該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得展延日數為何?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罰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於103.10.1檢送予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及展延理由,於第一分項部分已載明編號三有關FCR/UFCR全部,已依會議決議無異議,於需鑑定否之項目亦分別載明不需鑑定(見本院一卷第182至186頁),即送鑑定範為原證28表一(即第一分項部分)編號二.3.4.5、編號三.2.⑴.⑵、編號四.1.2、編號五.1.2.3.4及編號六。原證28表二(即第三分項部分)則為編號二.3.4.5.6.7.8、編號三.2.⑴.⑵、編號四.1.2、編號五(見本院一卷第182至190頁),核已減縮表一、二範圍,則系爭工程第一分項編號三.1項有關FCR/ UFCR全部,非鑑定範圍即明。 鑑定報告亦載明依「貴院卷證資料第182至186項乙方(即上訴人)請延理由所載各項請延日計算, 第一分項展(核)延期總日數為304日」若編號二第4項及編號六第1項不計入展(核)延期範圍,則展(核)延期日數為296日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11頁)。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工程會人員或李君達確認其鑑定日數計算方式為將編號三下各項目應展延日數計入之方式計算,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33頁反面、134頁),核與上情未符,無可採信外,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定為免於干擾之作業環境「預審小組名單堅持不對外提供」、「預審小組及館作人員與當事人間非經囑託機關同意,不得作程序外之接觸」、「鑑定書檢送囑託機關結案後,囑託機關以外單位,本會無權提供任何報告或資訊,且相關工作人員對囑託事項均不得對外作個人意見表示或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等規定相違,有系爭作業程序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62、163頁),被上訴人上開陳稱與系爭作業程序規定相違,要無可採。另,被上訴陳稱上訴人主張因第一分項展延天數分別為78.5、57日,兩次契約變更分別增加127、10日, 故加計之後,預計應完工之日為98.7.31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33頁反面),實則上訴人乃係主張經被上訴人核可展延日數後,第一分項應竣工日為98.11.11, 加計與鑑定報告之日數差額即再增加193日應展延至99.1.6(見本院二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要無可採。況本件訴訟即是爭執第一、三分項之第三、七次展延究應展延多少日工期,被上訴人逕依其核准之展延日數核計後謂預定完工日為98.7.31, 故在該期日前之核延期間均屬重疊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會鑑定 上訴人展延日數在該預定98.7.31完工日前者與核延期間重疊,故應予扣除云云,意在混淆事實,即非無據。 2、再系爭工程第一、三分項工程之第三、七次聲請展延,因兩造有所爭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將相關資料送請鑑定上開二次應可展延之工期為何,自是僅指本次爭議應展延之工期為何,其他展延工期部分自非本次鑑定涵蓋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第一分項工程本應於97.11.1完工, 鑑定報告所稱可展延的工期,應自97.11.1起算 (即不加計之前展延之工期)云云,亦無可採。(參見本院二卷第133頁之答辯) 3、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壹章.3「工程延期」之3.1.2約定「因停電而致停工者即上午(下午)停電二小時 (含)以上可展延工期半天;上午及下午均停電,且停電共達4 小時者,可申請展延工期一天。」 ;3.1.3「因配合甲方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或局部確實無法工作而影響工期者」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卷外證物),可認施工障礙如影響全部之施工達4小時者,可展延工期一天,局部無法施工而影響工期者,亦可展延工期,惟如何計算應展延多少工期,則未為約定。上訴人聲請本次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同意展期,僅展延工期之天數與上訴人有爭執一節,為被上訴人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04頁),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舉證證明經其核准展延後,逾完工90日部分,為施工要徑始得聲請展延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本次核延工期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為不合理等語,即屬可採。參之詢之施工障礙項目之工作量,在該分項所佔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則稱無法統計,因各分項之管路、管架安及銲接前,尚有前置工作諸如圖說審核、材料採購;管路、管架安裝及銲接後,則有管路試壓及保溫施作,此等工作無法量化,故難以單就施工障礙之項目之工作量,計算在該分項所佔比例等語在卷(見本院一卷第 127頁反面),被上訴人既陳稱無法量化, 則於上訴人聲請展延時卻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其不合理之處自明。 4、系爭工程施工障礙解除後,就管路部分施工處視空間大小,約可派1至2組,每組3至5人,為被上訴人所陳稱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27頁), 則系爭工程位於空間侷限之隧道內,且現場工區介面繁雜,有多家廠商同時進行施工,因而時有施工介面會議紀錄,迄98.10.2已召開第17次會議 (見基隆地院二卷第43頁)即可推論得知,職是之故,系爭工程之施工障礙解除後,可得至現場施作之人員仍受限於現場之空間,並非多派人員即得加速完成,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未加派人力趕工仍維持出工人數在13至14人,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云云,即無可採。 5、查,上訴人因展延工期等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 被上訴人並於98.1.23提出意見書,嗣於98.9.2經公工程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被上訴人函致上訴人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見台北地院卷第80至87、126至130頁), 嗣並再分於99.1.6及99.3.5就第一、三分項工程聲請展延,亦有工程展期申請書二份在卷可考(見基隆地院一卷第28至34頁),而系爭工程乃是於99.3.5竣工,於99.8.16驗收合格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陳稱並提出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台北地院卷第131、132頁), 於99.4.20初驗紀錄亦載明有關系爭工程第一分項逾期日數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期展延計算方式有疑議,足認上訴人早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即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於99.3.5竣工,上訴人於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展延工期,依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受理云云(見台北地院卷第109頁),要無可採。 6、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經被上訴人核延1,437天後,上訴人仍逾期90日,因上訴人仍有爭議,系爭99.4.7會議決議「請廠商就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之因果關係,是否可以併行作業,是否屬於要徑,以及其他如備料、檢驗等配合事項等,提出說明並舉證,供主辦組審核」等語,故上訴人需先舉證證明其所認定之逾期90日屬工程要徑,供伊審核,始有再行核延之可能云云,惟僅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並舉證,以供審核,且該次會議亦決議「由於施工時間與工項金額,並無比例關係,若以施工障礙之工項之金額為權重,核算工期,並不合理」等語在卷(見基隆地院一卷第3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於是日會議有談到金額權重計算方式不合理等語在卷(見基隆地院一卷第205頁), 自無從以該決議內容推論以逾期90日屬工程要徑,始得核延,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聲請展延工期,僅應展延工期之天數與上訴人有爭執一節,為被上訴人輔佐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一卷第104頁),詳如上開第3點所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先舉證證明其所聲請展延工期部分屬工程要徑,始得核延云云,自難採信。再契約變更增加工程以金額權重方式核算,係施工數量增加與施工障礙應核定展延之日數無涉,上訴人主張如施工日數雖然只需1日, 惟障礙日數為30日時,不能因有施工障礙之工程預定施工期間為1日,而僅准予展期1日等語,即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契約變更增加工期,兩造同意以金額權重計算,故展延工期亦應以金額權重核計云云,即非可採。參之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第一分項工作區塊為D3、D4、D5、D6、E、G1、G2、H, 其中因H區塊仍有重型鷹架支撐,聲請自97.11.2(含)至97.12.17展延工期共46日曆天, 被上訴人則以因該H區未釋出無法『全面』 施作而同意核延工期46日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核延工期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一卷第213、219頁),且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上訴人主張於施工有障礙情形,雖有其他工項仍施工中,被上訴人仍同意給予核延工期等語,即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有平行施作或所逾期之90日非屬工程要徑,故不予展延或上訴人於期間仍有出工人數維持13至14人,故無上訴人所指之請延理由云云,即非可信。 7、再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協調有關管路保溫施作預計45個工作日,上訴人自保溫施作至完驗僅30工作日,並提出98.12.30之施工界面協調會紀錄在卷為憑(見基隆地院二卷第34頁),且未為被上訴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得少於兩造協調之工作日數內完工,可認上訴人積極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未積極施工,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逾期係因上訴人未積極施工云云,即難採信。 8、查 上訴人主張伊於99.4.14提出申請核延工期之施工項目之因果關係等逐一就申請展延理由說明事實,且提出第一分項第三次展延及第三分項第七次展延明細附表(即表一、二、原證28,見基隆地院一卷第128、129頁),被上訴人先則稱不爭執有原證28請延理由所載的事實,惟爭執待工天數等語在卷(見基隆地院一卷第255頁) ,嗣經詢問原證28所載請延日數,是否為請延理由存在的日數,則稱是,僅辯稱請延期間並非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待工情形(見基隆地院一卷第265頁), 足認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所主張之施工障礙存在之日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2至25之展延工期明細中有關資料完全一樣(見基隆地院一卷80至97頁),足證上訴人所提出展延申請上所載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9、查系爭工程第一、二分項應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 第三分項則為240日,履約期日共600日曆天,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附於系爭契約可考(置卷外證物),開立公司得標後於94.2.9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 有該契約在卷可憑,上訴人嗣於96.1.29與開立公司、被上訴人及遠東銀行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台北地院卷第12頁),系爭工程第三、一、二分項之開工日、 預定竣工日及實際竣工日分別為95.4.17、95.12.13、99.3.5;97.5.5、97.11.1、99.1.13;98.4.1、99.3.25、99.2.25,有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台北地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2、3),自可認定。 、上訴人於96.1.29自開立公司承擔系爭工程, 提出經被上訴人核可之整體施工計畫第20頁之預計進度表工程預計進度,僅於96年6、7月間有同時施作第一、二、三分項工程,於96年9月至11月間則同時施作第一、二分工項工程、 水壓試驗及管路沖洗,於12月間則同時施作第二分項工程、水壓試驗及管路沖洗。 於第21頁之主要人力資源,則除預定於96年9至11月之4個月的期間, 人力為20餘人外,均少於15人(卷外證物)。是依上訴人提出之預計進度,除96年6、7月有第一、三分項工程同時施作, 於7月上旬有三個分項工程同時施作,其餘期間三個分項的施作期間並無重疊,而原預定之工期為600日曆天, 因系爭工程有施工障礙等情,經被上訴人核可工期展延後不計違約金天數高達1,437日, 致使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分項之施工須長期同時(平行)施作以完成系爭工程,且為被上訴人所認可,自未能以系爭工程第一至第三分項有平行施作情事,即遽謂縱有施工障礙仍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上訴人將原預定之人力因工期展延長期同時施作三個分項之工程,施工人力因分派人力至三個分項而分散,出工之人力既無少於原預定之人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間人力維持在13至14人間, 及第一分項H區連接TB廠房部分管路因他案之臨時沖洗管阻擋致無法安裝, 僅P13系統受影響,其他5個系統未受影響, 上訴人將人力派至第三分項施作,為未針對工程尖峰期調整人力,工期延誤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妥當安排適當施作人力云云,即難採信。 、系爭工程一開始被上訴人即無法全面釋放,故上訴人無法同時全面施作,因每個分項開工的時間不同,逾期天數是按各個分項計算,故各個分項的工期是否可以展延是從各個分項的障礙觀察,不因其他分項是否可以施工而受影響等情,為被上訴人供陳是認在卷,系爭工程三個分項之施工期間既是各自計算,則於每一分項有不能施作情事,雖其他分項仍可施作,就該不能施作之分項,如分全部不能施作,被上訴人會辦理停工,惟如尚有其他系統可以施作,上訴人聲請展期,被上訴人會視情形予以展期,是否可以平行施作是三個分項分開看等情,則經被上訴人之輔佐人供陳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02、104頁),是於各分項如有不能施作情事而未辦理停工,就不能施作之日數自應全數准予展延。再者於部分有施工障礙而尚有其系統可施作時,被上訴人既會視情形予以展期,自無於同一分項有尚可平行施作情事,即不得聲請展期情事,併此敘明。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核延天數之明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共1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先分述如下: ⑴、第一分項於97年12月間核延78.5日,自97.11.2展延至98.1.19上午。 ⑵、第一分項於98年3月間核延57日, 自98.1.19下午至98.3.17上午。 ⑶、第一分項於99年2月間核延103日,自98.3.17下午至98.6.27上午。 ⑷、第二分項於98年10月間核延41日,至98.11.8止。 ⑸、第三分項於96年6月間核延131日, 自95.12.13至96.4.23,並於其後核延67日至96.6.28。 ⑹、第三分項於96年8月間核延67日, 至自96.6.30起展延至96.9.4。 ⑺、第三分項於97年5月間核延145.5日, 自96.9.5至97.1.28上午。 ⑻、第三分項於97年9月間核延100日, 自97.1.28上午至97.8.4上午(應為下午之誤),且核准暫時停工期間89日不計工期。 ⑼、第三分項於97年12月間核延100日, 自97.8.4上午(應為下午之誤)至97.11.12上午(應為下午之誤)止。 ⑽、第三分項於98年3月間核延63日, 自97.11.12下午(應自97. 11.13上午)至98.1.14上午(應至下午)。 (11)第三分項於99年3月間核延106日, 自98.1.14下午(應為15日上午)至4.30上午(應為下午)。(即為本件爭議之核延)。則由上開被上訴人核延之日數及起迄日可知,各分項之核延期間乃各自計算,第一分項核延自98.1.19下午至98.3.17上午。再核延由98.3.17下午至98.6.27上午,所述第三分項核延自98.1.14下午至98.4.30下午止,故並無各分項核延期間相互重疊而應扣除之情事。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三分項之工程驗收紀錄,於工期部分則記載,第一分項工程於97.5.5開工, 於99.1.13日竣工,共618日,合約工期180日曆天,第一至三次工期展延分別78.5、57,103(第三次為本案爭點)、 第三次契約變更工期增加127日、第四次契約變更工期增加10日, 逾期62.5日。第三分項則記載於95.4.17開工,於99.3.5日竣工,共1,418日,合約工期240日曆天,工程停工89日、 第一至七次工期展延分別198、67、45.5、100、100、63、106日(第七次為本案爭點), 第三次契約變更工期增加261日、第四次契約變更工期增加21日,逾期27.5日等語在卷可考(見台北地院卷第15頁、本院二卷第164、168頁),上訴人主張二次的契約變更均僅有工期日數之增加,並無工期起迄一節,有被上訴人有關二次契約變更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47、149頁),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堪採信。則於應核准展延之工期日數認定後,於計算上訴人完工是否有逾期,自應以上開方式計算之。而本院檢送卷證予鑑定單位前,即請兩造各自提出送鑑定而需相關資後,始檢送鑑定單位,亦經鑑定單位檢還各該相關資料,有鑑定單位103.12.9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63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確有提出該鑑定報告內所載之相關資料(見本院二卷第216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鑑定單位未詢問兩造即作成鑑定報告,上訴人聲請傳訊驗收紀錄之驗收人員吳俊諺、吳正見及蕭志明等人(見本院二卷第158頁), 被上訴人聲請工程會之鑑定人員到庭說明(見本院二卷第187頁反面、191、232頁), 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請求展延日數所提出之第一、三分項之明細(即原證28所示之請延日期數及理由、表一、二)(見基隆地院一卷第129、130頁【縮圖版】、本院一卷第182至190頁),表一(有關第一分項部分)上訴人聲請展延及被上訴人核延期間及日數分別如下: 編號一.98.08.06至98.08.09,請延4日, 核延4日(無爭議)。 編號二.1.98.04.03,請延0.5日,核延0.5日(無爭議)。 2.98.10.28,請延1日,核延1日(無爭議)。 3.98.01.17至98.04.28,請延102日, 核延8.963日(有爭議)。 4.98.01.29至4.30,請延2日, 核延0日(有爭議)。 5.98.07.23至98.08.12,請延21日,核延1.173日(有爭議)。 6.98.12.07至99.01.05,請延30日, 核延30日(無爭議)。 編號三.1有關FCR/UFCR部分 (1).1.98.6.8至11,請延4日。 (1).2.98.3.26至 98.4.1,請延7日。 (2).1.98.3.26至 98.4.3,請延9日。 (2).2.98.4.21至 98.5.7,請延17日。 (2).3.98.5.22至 98.6.30,請延40日。 (2).4.98.6.5至 98.6.18,請延14日。 (2).5.98.6.19至98.6.30,請延12日。 (2).6.98.6.24至98.71,請延8日。 (2).7.98.6.29至98.7.7,請延9日。 (2).8.98.7.2至 98.7.8,請延7日。 (2).9.98.7.23至98.7.31,請延9日。 (2).10.98.6.29至98.7.7,請延11日。 (2).11.98.10.1至9810.6,請延6日。 (2).12.98.10.21至98.10.29,請延9日。 以上共核延40日(無爭議) 2.有關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⑴.98.8.19至98.8.29,請延11日,核延4.4日(有爭議)。 ⑵.98.10.15至98.11.24,請延40日,核延4日(有爭議)。 編號四.1.98.2.20至98.4.2,請延42日, 核延1.051日(有爭議)。 2.98.3.20至98.3.28,請延9日, 核延1.193日(有爭議)。 編號五.1.98.3.30至98.4.9,請延11日, 核延6.685日(有爭議)。 2.98.5.12至98.6.4,請延24日, 核延0.303日(有爭議)。 3.98.5.12至98.5.26,請延15日,核延0.066日(有爭議)。 4.98.7.30至98.8.18,請延20日,核延0.121日(有爭議)。 5.請延37日(因分散於98年2月至99年一月,過於繁鎖爰不詳列),核延0日(有爭議)。 系爭表一請延日數531.5日,核延日數為103日。 系爭表二(有關第三分項)部分: 編號一.98.08.06至98.08.09,請延4日, 核延4日(無爭議)。 編號二.1.98.04.03,請延0.5日,核延0.5日(無爭議)。 2.98.10.28,請延1日,核延1日(無爭議)。 3.98.1.15至98.2.5,請延22日, 核延2日(有爭議)。 4.98.3.13至99.3.1,請延353日, 核延24日(有爭議)。 5.98.7.23至98.8.12,請延21日, 核延1.19日(有爭議)。 6.98.12.7至99.1.5,請延30日,核延2.38日(有爭議)。 7.98.10.13至98.10.25,請延13日,核延4.333日(有爭議)。 8.99.1.18至99.1.21,請延4日,核延1.19日(有爭議)。 編號三.1有關FCR/UFCR部分 (1)(2)(3),分別請延3、198、5日,(1) (2)共核延51、(3)核延5日(無爭議)。 2.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1)98.8.19至98.9.4,請延17日, 核延6.71日(有爭議)。 (2)98.10.15至981.10,請延27日, 核延4日(有爭議)。 編號四.1.98.2.20至98.4.2,請延42日, 核延0.632日(有爭議)。 2.98.7.3至98.7.14,請延12日,核延1.43日(有爭議)。 編號五.98.7.30至98.8.18,請延20日,核延1.387日(有爭議)。 請延日數共781.5日,核延日數為106日。 綜上,聲請展延日期之起迄日期有重疊之處,如上訴人主張應展延之日期為有理由者,重複計算之日,自應予以扣除,先以敘明。 、有關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聲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部分:⑴、上訴人就表一編號二.4及編號六.1項目,因被上訴人認不需展延,所以在準備(五)狀(見本院二卷第82至84頁)將上開二項聲請延延期日扣減,沒有加到總日數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卷第9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之上開二項聲請展延工期已未再聲請,爰就該二項展延工期部分不再贅述。再,上訴人就第一、三分項聲請展延明細原爭執有關FCR/UFCR部分,被上訴人核可自98.5.22至98.6.30共40日及自98.3.17至98.5.6共51日外,不再爭執等情,有上訴人於103.1.20提出書狀及附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一卷第165、166、169頁),均不再贅述,核先敘明。 ⑵、就編號二.5水壓試驗部分(98.7.23至98.8.12)。 ①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核准之施工計畫(卷外證物),「A、水壓試驗」乃為96年9月至12月共需4個月之施工期間,同時期則有第一、二分項之施工。足認水壓試驗原預定以4個月期間完成, 且可同步施作第一、二分項之工程及部分管路沖洗, 惟水壓試驗完成後尚有2個月的期間從事管路沖洗後,3個月期間進行驗收, 是以水壓試驗工作為完工前階段之施工即可認定。 ②次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監造報表(置卷外證物),自98.7.23(含)至98.8.12止,工程進行情況為「管架銲接」,其他監造事項自98.7.24起至98.8.12則記載 「因1P62-ABV-5071、5072電廠正在檢驗中,故本次水壓試驗暫緩」,其中98.7.24之報告並有記載 「陳核後送龍門電廠協助儘早完成」等語在卷,且參之關於表一編號二.6項聲請展延部分,上訴人因水壓試驗無法執行請求自98.12.7至99.1.5准予展延, 被上訴人則以因第一分項工程僅差該水壓試驗施作完畢即可竣工,故全部核延30日(見基隆地院一卷第90頁),而於該期間仍有其他工項進行等情,業經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17頁), 且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可認定被上訴人於表一(第一分項)編號二.6項,有施工障礙惟仍有其他工項進行情形,就有障礙之期日仍全數准予展延。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於完工前數月本為施作水壓試驗期間,於該施工期間之水壓試驗施工障礙,造成上訴人之施工困難,自應全數准予展延。從而上訴人請求自98.7.23至98.8.12共21日之工期應予展延,即可採信而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僅分別核准1.173日自有未足。而上開應展延之期日中,其中98.8.6至98.8.9為莫拉克颱風請延4日, 業經被上訴人核延4日,自未能重複請延。核之有關第一分項工程編號二.5有關水壓試驗無法執行應展延之日數為21日,扣除莫拉克颱風請准展延4日,應准展延17日,被上訴人准展延1.173日,應再准展延15.827日。 ⑶、第一分項編號三.2.(1)(2)部分(98.8.19至98.8.29;98.10.15至98.11.24)。 ①查「第二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第三點有關「工程期限」約定,本次契約變更新增之工作項目,在未完成前將影響本管路安裝工期之整體進度,故暫不核給,另依據原契約第六條工期展延之相關規定辦理。第四點有關「本次新增工作項目」之第4項「管架施工圖面改及繪製部分」約定, 管架於安裝期間, 若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Support DWG須修改時,乙方(即上訴人)需依甲方要求繪製Shop DWG之修改圖面並送甲方審查核定後方可施工,有該補充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基隆地院二卷第48、49頁)。 ②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契約變更因管架圖面修改,第一分項工程共636組,須修改者共228組,平均每日可繪製20張,故需11日工期。而Gang Support安裝及銲接, 因該4組所在之位置分散於不同位置,無法連續施做及電銲,需搬動銲機及其電源,重量為93.455公斤,需40日工期均為第二次契約變更增加工作量影響原定工期 (見基隆地院一卷第129頁、本院二卷第54頁), 依特訂條款第一章第3.1.5約定,分別聲請自98.8.19至98.8.29共11日及自98.10.15至98.11.24共展延40日。 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一章第3.1.5約定「因變更設計或新增設計致改變工程施工程序或增加工作量因而影響原定工期者,新增工作項目之工期另議」等語在卷(見系爭契約書、卷外證物)。上訴人因第二次契約變更增加工作量影響原定工期聲請工期展延,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分別准核延4.4及4日(見基隆地院一卷第131頁)。 且經詢問原證28(見基隆地院一卷第129、130頁)所載請延日數,是否為請延理由存在的日數,被上訴人稱是,僅辯稱請延期間並非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待工情形一節(見基隆地院一卷第265頁),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因第二次契約變更施作因管架圖面修改及Gang Support安裝及銲接期間既各需11日及40日,自應准予展延, 被上訴人認經評估Gang Support之施工為4日,核與上訴人之實際施工日未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障礙解除後剩餘工期統計表」,Gang Support安裝及銲接後迄竣工剩餘工期天數為50日(見本院一卷第151頁), 而上訴人自98.11.25至98.12.6係施作管架修改、銲接 (見卷外證物被上訴人之監工日誌), 隨後自98.12.7至99.1.5之水壓試驗無法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因第一分項工程僅該水壓試驗施作完畢 即可竣工而自98.12.7至99.1.5之施工障礙全數均予展延等情(見基隆地院一卷第90頁),益證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契約變更因管架圖面修改及Gang Support安裝及銲接,應分別自98.8.19至98.8.29及自98.10.15至98.11.24展延工期11日、40日為可採而應予核准。此部分被上訴人業經核延4.4日及4日,應再予展延6.6及36日。 其中98.10.28業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延1日 (見基隆地院一卷第89頁、編號二.1),不得重複核延應予扣除, 故本部分為應再予展延6.6日及35日,核計41.6日。 ⑷、第一分項編號五.1部分(98.3.30至98.4.9)。 查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有關「契約變更理由及範圍」載明,本工程管架因土木之Gang Support安裝位置與本管架施工圖面有差異,須配合現場丈量繪製修改管架圖面或修改Gang Support方可施工。本工程因設計或現場介面衝突之因素,導致須配合現場現況修改管路以利施工(見基隆地院二卷第48頁),足認第一分項工程前因之GangSupport 安裝位置與管架施工圖面有差異致需辦理契約變更。 上訴人主張因「ISO DWG:IG61-M4008之管路於H小區因它案之Gang Support阻礙,致使該管路無法吊裝置穿越管」請求98.3.30至98.4.9予以展延, 被上訴人亦肯認於該期間有該施工障礙一節(見基隆地院一卷第265頁), 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製作之監造報表(置卷外證物), 自98.3.30(含)至98.4.9止, 工程進行情況為「BLOCK H區管架銲接、BLOCK C、D、A、B管架安裝」, 其他監造事項自98.3.30起至98.4.9則記載「BLOCK H因土建GANG SUPPORT影響, 致管路無法穿越牆面」等語在卷,上訴人於98.4.1並提出工程備忘錄建議先暫時移除阻礙橫樑,俟置入穿牆管後,即依原位復原,被上訴人於98.4.2並以內部工作委託單,請土木組協助切除H區Gang Support, 有上開備忘錄、委託單附於被上訴人之98.4.2監造報表內 ,98.4.9之監造報表則記載H區土木組已切除Gang Support。此部分之施工障礙既致辦辯理契約變更,足認該障礙甚為嚴重,上訴人張於有障礙期間准予展延11日自應許可, 被上訴人准6.685日尚有未足,本應再予展延4.315日,惟98.4.3業經被上訴人核予展延0.5日(見基隆地院一卷第89頁、編號二.1),自應予以扣除,核計應再准予展延3.815日。 ⑸、編號五.2及3部分 (98.5.12至98.64;98.5.12至98.5.26)。 上訴人主張因「管架1P62-ANC-5163於G大區因電氣導線管阻礙而無法安裝」,Conduit未移除, 本案管架無法安裝,影響管架安裝及銲接,水壓試驗及管路保溫等後續施工,請求自98.5.12至98.6.4准予展延24日;因「管架1P62-ANC-5167/5171於G大區因電氣導線管阻礙而無法安裝」,Conduit未移除,本案管架無法安裝,影響管架安裝及銲接,水壓試驗及管路保溫等後續施工, 請求自98.5.12至98.5. 26准予展延15日(見基隆地院一卷第129頁、本院二卷第55頁)。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主張障礙事由及期間一事予以肯定(見基隆地院一卷第256頁),惟依管路之重量金額權重後依比例各核延0.303日;0.066日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展(核)工期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基隆地院一卷第92頁),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因上開施工障礙致無法全面施作等情洵屬有據。且依被上訴人製作之監造報表(卷外證物),98.5.13之監造報表記載因「管架1P62-ANC-5163於G大區因電氣管路擋住無法施作,預定5/14與電器組會勘」、98.5.14則記載 「電氣組將先行拆除電氣管路,以利本組施作」,而上訴人之施工日誌則自98.5.12迄98.5.26均記載因 「管架1P 62-ANC-5163於G大區因電氣管路擋住無法施作」(卷外證物)。縱或於其時,第一分項工程仍有其他部分可平行施作,惟第一分項工程自98.5.12至09.5.26同時有上開因「管架1P62-ANC-5167/5171於G大區因電氣導線管阻礙而無法安裝」、「管架1P62-ANC-5163於G大區因電氣管路擋住無法施作」 二種施工障礙,除影響管架案裝及銲接外,並影響後續之水壓試驗及管路保溫,故於該期間自應全數准予展延15日, 被上訴人僅准0.066日,自有未足。應准予14.934日,而98.5.22至98.5.26(共5日)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見基隆地院一卷第90頁,編號三.1核延理由),自不得重複核准應予扣除,核之應再准予展延9.934日。 ⑹、綜之,核計迄上開項目, 第一分項已應可再准予展延72.17日(計算式:15.827+41.6+3.815+9.934=71.17),已多於被上訴人所認第一分項工程逾期之日數,爰就第一分項上訴人其他聲請展延部分,不再贅述。 、有關第三分項部分。 ⑴、編號二.6.8部分(聲請展延期日為98.12.7至99.1.5;99.1.18至99.1.21)。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核准之施工計畫(卷外證物),「A、水壓試驗」乃為96年9月至12月共需4個月之施工期間,同時期則有第一、二分項之施工。足認水壓試驗原預定以4 個月期間完成,且可同步施作第一、二分項之工程及部分管路沖洗, 惟水壓試驗完成後尚而有2個月的期間從事管路沖洗後,3個月期間進行驗收,已如前述。 ②依被上訴人製作之監造報表(置卷外證物), 自98.12.7至99.1.5(含)止, 工程進行情況為「管架修改、銲接」、「1K11.1G61系爭水壓試驗工作準備」,其他監造事項自98.12.9起至98.12.11(12及13日未出工),98.12.14至98.12.31,99.1.1至99.1.5並記載「進行1G61-LAX-50 01水壓前置作業時,發覺他安工程所施作之管路銲口未施銲,致無法進行」等語,於99.1.6始有系爭水壓試驗。自99.1.18至99.1.21,工程進行情況為「Gang support領料、2p13系統水壓試驗前準備工作」、「2P13系爭水壓試驗前準備工作,其他監造事項則記載「2p13-L-XA2p1 3-l- XC系統與TB廠房內房(他案工程)相接後,廠房內管有未銲接部分,而無法灌水加壓」等語在卷。自99.1.22起至99.2.10上訴人即為系爭水壓試驗之準備及試驗, 及施作「A小區gang support預製組立」,99.2.11起即僅「A小區gang supp ort」之有關施作。 而系爭工程第三分項於99.3.5完工,有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15頁),核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於完工前數月本為施作水壓試驗期間,於該施工期間之水壓試驗施工障礙,造成上訴人之施工困難,自應全數准予展延。參之被上訴人提出「施工障礙解除後剩餘工期統計表」,上開障礙項目解除後至竣工剩餘工期天數分別為59、43日(見本院一卷第151頁), 益證水壓試驗之施工有障礙時,應全數核准展延, 從而上訴人請求自98.12.7至99.1.5;99.1.18至99.1.21之工期共34日應予展延,即可採信而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僅分別核准2.38;1.19日自有未足。核之有關 第三項編號編號二之6.8有關水壓試驗無法執行應展延之日數為34日,被上訴人准展延3.57日, 應再准展延30.43日。 ⑵、編號二.7部分(98.10.13至98.10.25)及編號三.2.(2)(98.10.15至98.11.10)部分。 自98.10.13至98.10.25,工程進行情況為「管架修改、銲接」, 其他監造事項則記載「土木於L1、L2、K、C2樓等區域進行地坪作業,人員無法進入,該區配管檢驗工作暫時無法進行」,98.10.25且未出工,受影響之13日究占工期之百分比為何與應核延多少日尚無關連,被上訴人既認該區域封閉確實有影響本案之管路及管架施工檢驗, 卻僅核延4.333日,即難謂有理,上訴人主張因土木工程作業,配管檢驗無法執行請求延展13日即屬有據, 扣除被上訴人核准之4.333日後,應再准展延8.667日。 至編號三.2.(2)第二次契約變更聲請展延27日之期間自98.10.15至98.11.10有部分重疊,該第二次契約變更聲請展延應予核准, 理由同前.⑷、第一分項編號五.1部分理由, 經扣除被上訴人核准之4日後,尚應准許23日,扣除與此部分重疊之11日,應再展延12日。、綜之,核計迄上開項目, 第三分項已應再准予展延51.09日(計算式:30.43+8.66+12=51.09), 已多於被上訴人所認第三分項工程逾期之27.5日數,爰就第三分項上訴人其他聲請展延部分,不再贅述。 18、查本工程經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審核後已核延工期1,437日一節, 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提出工期核算表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109、132頁反面),觀之該核算表,第一、三分項工期,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分別逾期62.5、27.5日。則經審核第一分項工期應再准予72.176日;第三分項應再准予66.90日, 均已逾被上訴人所認第一分項逾期之62.5日;第三分項逾期27.5日,故上訴人主張其無逾期完工,不應處以違約金即屬有理。上訴人既未逾期而無得處以違約金情事,則有關爭點2、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均無論述必要。 (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特殊管架材料費用1,454,747元,有無理由? 1、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 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列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 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1.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2.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3.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4.開標(比、議價)紀錄。5.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及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順序於8及9之間)。6.一般條款。7.特訂條款。8.工程規範。9.詳細價目表。 10.投標文件。11.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 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1項前段明定,關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之原則協調解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卷外證物)。是就系爭契約應施作工項、數量及結算價金之爭議,於招標、投標文件與圖說標示有異時,應優先適用契約及施工圖說所載內容,並參酌承攬有償原則,及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等民事契約基本內涵,以為解釋契約爭議之基礎始為適當,合先敘明。 3、本件被上訴人於94.11.14招標,94.12.8開標(卷外證物契約書), 而其中所牽涉之工作項目、原料、材料廠商及內容圖說數量繁多,實不可能於短短幾天內將全部設計圖說、標單項目、數量重新核算,相較於設計單位於設計之初有較充裕之時間,且完成設計後又須將設計內容送交業主及其上級機關、審計單位進行複審後,始進行公開招標程序,兩造於契約締約前資訊取得及掌控顯非立於平等地位,職是之故,上訴人於承擔本契約時,信任標單之項目、數量內容,已經重重審查應無疑義,而據其內容為投標依據,乃勢所必然,若有標單項目漏列或與實作數量不符,即為設計單位之疏失。再者,被上訴人亦有相當義務確保圖說及估價單應無太大之差異,如所提供之圖說與估價明細表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反謂開立公司投標時未自行影印加頁填寫項目,即應按照詳細價目表之管材價格完成契約規定之工作而不得再行請求漏項之工程款云云,顯非有理。 4、系爭契約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壹章第4條 「工程數量、工程計價、工程金額調整」乃約定「本工程範圍,以設計圖說為準」等語在卷,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卷外證物),而系爭契約之管架圖說,設計單位美商GE公司指定使用ANVI L或LISEGA之特殊管架或其同等品(OR EQUAL)一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圖說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一卷第194至197,本院三卷第47、129頁反面、148、149頁), 則被上訴人使用上開指定或同等品材料既為圖說所載明,即屬履行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如於價目表漏未編列相對應之計價項目,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施作工作之報酬。 5、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 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 第3項約定:「本工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書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卷外證物);而系爭工程圖面上GE公司建議的管架是在圖面標式產品型號(ANVIL或LISEGA)或同等品, 上訴人取得圖面後即參考型號提報同等品廠商PSL, 伊有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同等廠牌PSL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16、三卷第129頁反面),是本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特殊管架材料部分,改以同等品管架,代替施作,業經徵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即可認定。 6、而系爭工程應使用「SlideAssembly」41組、「Sway Strut 」22組及「Clamp Assembly」191組等管架, 上訴人就特殊管架於96.10.12前即請求被上訴人新增計價項目而遭被上訴人於96.10.26函覆非屬特殊管架, 被上訴人於98.3.17審查同意上訴人採用同級品; 上訴人於98.3.20提出特殊管架之採購價與系爭契約可請款之價差;被上訴人則於人98.4.6再函覆並非將PSAL價格與合約價比較,請上訴人重新提價差說明;上訴人則於98.4.13以「因承接系爭工程時,即以PSL(即PSAL) 為『Slide Plate Assembly & Clamp Assembly』之供應商,計價至目前均依既有合約規範辦理,故無價差」,有上開兩造間信函在卷可憑(見台北地院卷第7、18至26、147、148頁,基隆地院一卷第38至43頁),則上訴人既早於96.10.12即就系爭特殊管架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計價項目,上訴人主張所謂無價差是指因無契約報價可供比較,故使用PSAL之管架價格與合約報價比較無價差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98.4.13致 被上訴人函,已表示管架組件之計價至目前均依既有合約規範辦理,故無價差,今再爭執,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見台北地院卷第110頁),要無可採。 7、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工程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而言。惟若某工項或材料為可獨立編列之項目,一般具有經驗之廠商通常亦無法預期其已被含括於其他任何確定之工項或材料內,則該未編列之工項,應視為漏編。查: ⑴、系爭契約有關管架部分,僅上訴人主張之特殊管架材料,圖說上始有指定廠牌,因其他的管架上訴人可以自己製作,不會有廠牌問題,系爭契約約定的均是屬碳鋼材料,後因有一部分屬不銹鋼材料,兩造間有辦理變更契約,而所謂的「 type」就是不同的東西,不同的零件,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特殊管材有爭議起迄今,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招標時的訪價資料以供參考一節,為被上訴人輔佐人供陳在卷(見本院三卷第3、4頁),上訴人主張設計廠商GE指定、建議廠牌與型號,於伊向被上訴人反應需向國外購買時,被上訴人始知悉須使用該特殊管架,且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召標時之訪價資料等語即可採信。 ⑵、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材料費之1.2「管架」之1.2.1「碳鋼材質管架鋼件」,為實做實算,每公斤單價71元(卷外證物、台北地院卷第150頁),而系爭契約有關供料部分,於工程規範第2.11.1.1約定,此部分含管材、各式管閥各式管配件, 及其他未另設項計價之雜項管組等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 其單價包含鋼材、繪圖、搬運費、裁切、彎製加工、機具折舊、熱處理、檢驗費、噴砂油漆費用(工廠內、含底漆及防餘保護措施)、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 卷外證物)。參之被上訴人提出89、91年得標之他案契約有關管架價格則因含或不含「特殊管架」價格分別有24.5(不含)、45.03(含)、48(不含)及102(含)、32(不含)元,辯稱管架並非均逐項訂價云云(見本院三卷第130頁),並提出上開5份契約訂價單為憑(見本院三卷第51至60頁),惟依被上訴人所辯, 含特殊管架之管材價金有約定為45.03元,反低於不包含特殊管架之價金48元,足認所約定管架金額之高低,並不足以證明該價額是否包含有特殊管架之價金。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同時期承攬伊其他標案「核四廠計畫第一、二號廠外管路安裝工程」碳鋼管架固為32元,惟就使用ANVIL或同等品之管架單價均分別標明(見本院三卷第62頁),系爭契約乃是「核四計劃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遂道內GE案管路系統安裝工程」,(見系爭契約第1頁,卷外證物),可證就使用ANVIL或LISEGA或GRINNELL或同等品之管架單價為可獨立編列之項目,而上開兩份契約均是管路安裝工程,衡之一般具有經驗之廠商通常亦無法預期其有關使用ANVIL或LISEGA同等品之管架單價 已被含括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碳鋼材質管架鋼件」材料內,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特殊管架材料被上訴人並未於詳細價目表編列價金等語,即可採信,則該未編列之工項,即應視為漏編。 ⑶、再上訴人所主張為特殊管架部分,被上訴人均有標廠牌、型號,餘者因純鋼構故未標明,系爭契約圖說上有關管架會標廠牌、型號係因撐住管子的時候還要讓管子移動,一般純鋼構管架沒有辦法滿足這個功能,所以必須要加上不同的管架組件,這樣的管架組件每家廠牌型式都不太一樣,所以才提供廠牌給上訴人參考等語在卷 (見本院三卷第116頁反面),則不同廠牌、型號之管架功能既有所不同,益證非被含括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碳鋼材質管架鋼件」材料內,上訴人為購買上開特殊管架材料部分, 自國外購買合計2,215公斤,支出1,612,012元,被上訴人給付157,265元,尚有價差1,454,747元, 提出進口報價單、匯款申請書、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台北地院卷第27至3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特殊管架重量僅2,215公斤等語在卷 (見本院三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以其已施作之系爭特殊管架部分項目,依原契約之圖說雖有標示,惟非屬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以公斤71元計價之管架部分,該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該特殊管架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工程款計1,454,747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特殊管架,否則應在投標期間對單價表提出異議或自行提高投標價格反應成本,抗辯本件並無特殊管材情事,即非可採信(見本院二卷第216頁)。 ⑷、被上訴人為掌管系爭工程完整施工資訊之人,自不能將被上訴人未善盡核定底價義務所衍生之風險及不利益,俱歸投標廠商承受,否則即有悖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機關辦理採購所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開立公司有何故意未將系爭特殊管架併予報價,以低價搶標,致所提出之承攬總價過低等不公平情事存在,其辯解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差額中之299,583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尾款應為5,009,448元, 被上訴人僅給付4,651,865元,尚有差額357,583元未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抗辯因開立公司於95年12.1至同95.12.14期間,擅自違約停工,遭扣罰58,000元,上訴人依契約承擔協議書第4條約定, 概括承受開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伊得自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前開違約罰款58,000元,至其餘299,583元, 亦經伊以開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承攬協議書第4條明文約定:「博賢公司同意就本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開立公司基於本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移轉於博賢公司,由博賢公司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本工程承攬契約對臺電龍門施工處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金額、工期、變更追加減未完備部分、施工鄰損修復、停工至復工期間緊急應變措施費用、全部工程保固等)」等語(見台北地院卷第13頁)。上訴人未承擔開立公司其他工程之債務即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299,583元, 乃是開立公司在其他工程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6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擔契約是承受了開立公司對伊所有債權債務而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補償金1,505,430元,有無理由?此部分有無「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屬於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範圍,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宕,應適用「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給予伊補償,且前曾就此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依「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處理原則」估算應為1,505,531元,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補償1,505,531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展延工期乃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已約定不得請求另行補償,且「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制訂背景係因政府先後宣布核四停建及復工,為補償當時施工廠商所受之損害而特別制訂,本件未受核四停工再復工之影響,並無該爭議案例參考之適用,故上訴人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及兩造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主張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等語。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契約中關於不得增、減給付之約定內容,仍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於當事人思慮所能及之範圍內,始能發生契約效力,亦即若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不能預料者,則該情事變更顯非在契約當事人思慮範圍內,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排除適用民法前開規定為增、減請求之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約定就工期延展,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云云,惟縱有該約定乃係指其延展所增加之成本,仍在可以合理期待廠商容忍之程度內,此即扣除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後,廠商猶可獲得合理利潤為限,倘逾此程度仍令廠商承受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自屬違反公平原則。系爭工程第三、一、二分項之開工日、預定竣工日及實際竣工日分別為95年4月17日、95年12月13日、 99年3月5日;97年5月5日、97年11月1日、99年1月13日;98年4月1日、99年3月25日、99年2月25日,不計違約金天數為1437日,有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台北地院卷第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工期為600日,增加工期1,437日, 多於原預定工期長達二年以上,顯非一般可得預見之情形,自亦非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可得預見,參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及原本上訴人只需承擔600日之人力、機具等施工成本, 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致增加負擔1,437日期間之成本, 若責由上訴人負擔因延展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難謂公平,爰認上訴人主張應依上揭規定調整報酬而請求補償,要屬可採。 3、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於98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兩造並未調解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台北地院卷第126至130頁),惟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揭調解時所陳依「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處理原則」可得展延工期補償金1,505,531元等語, 尚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4、「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其制訂背景係因政府於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工,復於90年10月14日宣布核四復工,為補償當時承攬廠商面臨重新發包及工程界面銜接等工程善後複雜問題,所受損害而特別制訂,並明定適用範圍為「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者。惟主辦單位適用本案例參考時,亦須考量不同個案之案情,參酌援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例參考並未規定僅適於89年間核四停建之補償,故本件即應適用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業經於101.6.1起撤銷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3.9.15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該原則於本案並不適用,尚非無據。 5、惟查中見 公司於95.8.22決標;98.11.15開工;101.8.24竣工;101.8.27驗收合格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發包工程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卷第107頁), 且為被上訴人輔佐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三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中見公司因工期延宕求償,被上訴人會議討論依照系爭案例補償之,有被上訴人之會議討論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三卷第106頁), 中見公司原非應適用系爭案例補償,被上訴人乃參酌系爭案例而予補償之,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縱非屬應適用系爭案例核算補償費,仍可參酌之而核給。本件工程增加工期達1,437日,非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見, 由上訴人負擔因展延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之,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因展延期日1,437日, 依系爭案例核算應得補償金額,並提出核算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三卷第108、109頁),被上訴人輔佐人依投標金額以 系爭案例參考核算後金額為1,505,430元, 上訴人嗣即減縮請求為該金額(見本院三卷第115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補償費之主張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再查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就上開補償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870,177元(8,910,000+1,454,747+1,505,430=11,870,177)及其中1,505,430元自本判決此部分確定之日起,其餘10,364,747元自101年3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台北地院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金額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之工程款990,000元及尾款2,99,583元應准許部分,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另上訴人上訴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本院酌量情形,認上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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