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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蘇芹英陳靜芬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嘉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霖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第2期松山及信義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97年度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96萬2,814元(工程完工後結算實作金額減少375萬9,836元)。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5日開工,並於99年8月31日竣工。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18日、99年12月15日,通知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下稱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扣減77萬6,392元、354萬9,839元,並於99年12月31日竣工計價時,逕自扣除上揭2筆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合計432萬6,231元。惟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得依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調整工程款。但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決標月之97年7月總指數132.34,至竣工時之99年8月總指數113.40,然總指數跌幅18.94%,主要原因係鋼筋指數跌幅高達84.23%(97年7月為212.15,99年8月係127.92),扣除鋼筋部分後,其他營造工程材料物價指數並無甚大變動(97年7月為120.80,99年8月為114.70,跌幅僅6.1%)。而系爭工程所需鐵料占工程總價僅4.4758%,大部分為人力工資、機械施工費用,鋼筋需求極少,故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並未因鋼筋物價指數或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減省成本支出,若依原契約約定將使上訴人全無獲利甚且倒賠,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構成權利濫用及情事變更。故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為標準計算物調款,即視個別營建材料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比例及個別項目指數為調整。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縱屬有效,參酌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所定「低於跌幅2.5%之部分不調整」,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溢扣工程款77萬683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不當扣減之物調款。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即諳下水道工程材料內容(包括其陳稱鐵料含量較少),仍願本於自由意志投標,以最低價得標並締約,對被上訴人將依物價總指數漲跌調整物調款一節,已有預見,上訴人自應受契約拘束,無情事變更問題,亦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於事後依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按個別項目調整工程款,而侵害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調整物調款,並無權利濫用。又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僅係函釋,並無變更系爭契約之效力,且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查價項目,所含種類多達108項,總指數漲跌非僅受鋼筋漲跌影響。況廠商雖得依該原則調整契約物調款,惟仍須以變更契約方式辦理,因此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即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4月27日函)檢送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之函釋予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得依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惟上訴人未曾申辦契約變更,可認上訴人仍願依原契約物調款約定。至上訴人所提工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僅係各工程項目單價,無法計算該工程項目含鐵料比例及使用鐵料價金占總工程金額比例,難認為真正。又上訴人所提「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非真正,縱係真正,其上明載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不在適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㈠兩造於97年8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99年12月15日通知上訴人將依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調整物調款,乃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扣除77萬6,392元、354萬9,839元等2筆物調款,合計432萬6,231元。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98年8月18日函及99年12月15日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4頁、第26頁)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又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第2條規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O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3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扣除2筆物調款合計436萬6,231元,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鋼筋暴跌,致物調總指數下降,系爭工程使用鋼筋數量甚少,上訴人並未因工程物價指數下跌而減省成本支出,如仍依原契約約定扣款將使上訴人倒賠,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及情事變更情形,應依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排除鋼筋、鐵料等項目調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北市物調規定第2條扣減款項是否有理由?㈡如認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或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扣減,應扣減若干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88頁)。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北市物調規定第2條扣減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權利濫用情事?

⑴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又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第2條規定:工程採購於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載明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其方式擇下列之一辦理:(由採購機構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O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見原審卷第31頁),是兩造締約時已預先就締約後之物價波動,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以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被上訴人乃於98年8月18日、99年12月15日通知上訴人依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調整物調款,自上訴人應得工程款,扣除2筆物調款77萬6,392元、354萬9,839元,合計432萬6,231元(見原審卷第24頁),於法自無不合。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7月決標之總指數為132.34,99年8月竣工時總指數為113.40,跌幅達18.94%,影響總指數主要係鋼筋跌幅高達84.23%,其他營造工程材料物價指數並無甚大變動,系爭工程鋼筋需求極少,上訴人施工並未因鋼筋物價指數或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減省成本支出,若依原約定行使將使上訴人全無獲利甚且倒賠,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構成權利濫用及情事變更,應依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計算物調款等語。查:

①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係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計算物價調整款,而總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自80年以來所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調查,提供衡量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的價格變動依據,其查價項目區分12類中分類項目指數及108類個別項目指數,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中分類、個別項目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主要區分材料類(包含水泥、砂石、磚瓦、金屬、木材、塑膠、油漆、電梯、瀝青、雜項等類)及勞務類(工資類、機具設備租金類),其中包含上訴人所指稱之鋼筋(屬金屬製品類下個別項目之一),亦作為工程營造物價調整重要參考指數之一。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既已就工程期限內所可能發生之物價變動,約定以前開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之標準計算物調款,上訴人縱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跌,而減損其預期報酬,然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簽訂系爭契約之準備過程應已就其成本及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加以考量;且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可輕易取得,則其盱衡營建材料物價漲跌之市場趨勢,而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以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之總指數作為增加、扣減物調款之基準,此本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風險之範圍,兩造自應受其均束。因此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因工程物價指數下跌,乃自工程款報酬中扣減物調款,亦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以預料,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②至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處理自97年以來因物價下跌,各別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就不同施工建物下跌幅度,或購買材料與估驗請款時物價差距,致遭扣款,影響廠商工程資金調度,及公共工程進度及品質。經廠商要求政府因應,於98年3月30日奉行政院核定頒行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5頁),而依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記載:「…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㈠於97年10月23日至該工程竣工為止,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百分之十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該處理措施記載:「…部分契約訂約時已與材料商議價採購所需施工建材,因處於物價高點,部分價款已支付,及至工程施工申請估驗計價時,卻適逢物價嚴重崩跌,因而遭受機關依物價指數下跌情形扣款;…,若廠商遭受機關過度扣款情形,而造成廠商虧損、偷工減料、停工、倒閉,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及品質,有損公共利益,並非國家社會之福,為落實政府挺企業、苦民所苦及振興經濟之政策,爰訂定營建材料物價下跌處理措施給予協助,具有補貼性質。此一處理原則之重點包括:⑴依原契約載明之調整項目辦理;⑵個別項目占契約金額較大且下跌之項目如鋼筋、電線電纜等,得依單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單獨計算物價調整金額;⑶契約物價指數調整門檻低於2.5%者,得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⑷中央及地方之工程一體考量」(本院卷第34頁)。又如已完工結算之工程,機關受理廠商依該處理原則可提出申請之期限為處理原則發布後一個月內(即98年4月30日前),是物價下跌處理原則有其所側重之基本原則,但仍得由各別廠商依其契約內容所需各類材料、勞務比例及其物價指數漲跌情形,決定是否向機關申辦契約變更,自無當然因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即取代原契約約定之內容。因此,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即檢送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予上訴人,促上訴人注意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並依該處理原則載明應約定事項,另說明對廠商依處理原則提出之要求,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處理原則發布前已完工結算者,受理期限為處理原則發布後一個月內(98年4月30日前)等情,有被上訴人系爭4月27日函(見原審卷第99頁)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且系爭工程業於99年8月30日辦理完工結算,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則上訴人自收受系爭4月27日函至完工結算前計有1年4月餘期間始終未依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甚且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扣減77萬6,392元(見原審卷第24頁),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自不得嗣後主張依非契約內容之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作為扣款計價之依據。況上訴人知可依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辦理,惟因無法確認與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比較下,何者較有利於自己,而遲不辦理契約變更,待至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予以扣減工程款後,始藉詞推翻契約約定,主張應依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而可任意於事後選擇對其有利之物價調整原則,亦非公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及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殊無足取。至上訴人雖稱伊收到系爭4月27日函後僅剩1日時間,致不及辦理契約變更云云,然系爭4月27日函該部分係載:「…處理原則發布前已完工結算者,機關受理期限為處理原則發布後一個月內(98年4月30日前)。」本件上訴人當時既尚未完工結算,自不適用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發布前已完工結算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獲文時只剩1日時間可辦理契約變更,自無可取。

③上訴人復主張曾以口頭向承辦人及監造廠商表示應依物價下跌處理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7條第1款、第4款約定:契約變更,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其屬乙方(按係上訴人)提出者,乙方應依第35條規定,送工程司審查並經甲方(按係被上訴人)核定後實施。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甲、乙方雙方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是縱上訴人主張有以口頭表示應依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辦理,然兩造既未依前揭約定程序辦理契約變更,難認已完成契約變更,而得依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辦理,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④至上訴人提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該壹、處理措施:三、(一)載明:「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係於97年8月1日訂約,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3頁)可參,自無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

⒉綜上,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兩造應受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自工程款中扣減物調款,自無不合。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縱屬有效,依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所定「低於跌幅2.5%之部分不調整」原則,被上訴人溢扣工程款77萬683元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已如前述,自無從逕依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辦理,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溢扣77萬683元,亦無足取。

㈡如認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或系爭物價下跌處理原則扣減,應扣減若干元為適當?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上訴人既未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扣減2筆物調款合計432萬6,231元,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爭點即毋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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