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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劍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祿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亦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富安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裁判費2,3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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