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吳光釗
- 原告莊仁文
- 被告劉尊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 莊仁文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相 對 人 劉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43號裁定聲明異議,不 服該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 2312號假扣押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11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7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下稱編號⑤、⑥)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7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有編號①之股票、編號②之存款債權、編號⑦之股票及編號③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復以101年12月6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 7號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有編號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號④之動產。相對人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2年1月 29日具狀聲明異議,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編號 ①至⑧財產,其中編號⑥不動產之市值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惟抗告人於假扣押裁定准許之債權額僅為7,500 萬元,抗告人顯然超額查封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本件執行程序,查封編號①至⑧之財產,經原法院就編號⑤、⑥之不動產,囑託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額分別為1,275萬4,206元、1億0,368萬2,014元。執行法院乃以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7,500 萬 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0萬元,僅7,560萬1,000 元,而本件執行相對人所有編號①至⑧之財產,其中編號⑥之不動產鑑定價值即高達1億0,368萬2,014元,依現在市場 交易行情,編號⑥之不動產價值顯已遠高於抗告人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縱經扣除土地增值稅67萬3,388元後,仍 尚有1億0,300萬8,626元,足供抗告人債權之執行,而抗告 人聲請執行其餘相對人所有編號①至⑤、⑦至⑧之財產,違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編號⑥之不動產以外之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無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應為7,560萬1,000元,相對人雖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編號⑥不動產)係於民國100年以9, 162萬元購入,惟並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等證明編號⑥房屋 確有該價值,又相對人雖提出與編號⑥不動產同路段96巷及180巷內房屋之市價作為參考市值,然同路段96巷及180巷內之不動產距編號⑥不動產甚遠,且編號⑥不動產之屋齡應為8年,而非6年,依好房網所公佈編號⑥不動產500公尺範圍 內之實價登錄表,成交之平均單價應為83萬元,另永慶房仲網所提供同路段1至49號成交行情查詢,每坪單價約為80萬 3,000元,以之計算細編號⑥不動產亦僅價值5,701萬3,000 元,而相對人另所有附表編號⑤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每坪約為65萬7,000元,總價值亦僅約為963萬1,620元,上開編號 ⑤、⑥價值合計僅6,664萬4,620元,仍不足抗告人所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是相對人主張超額查封等,應不可採。且拍賣價格較一般實際交易價格低兩成,如以前開6,664萬4,620元之市價計算,拍賣價格亦僅約為5,331萬元,是抗告人 應得再查封相對人名下其他財產。又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之房屋未經鑑價,車輛部份亦僅空言稱合計約為1,000萬元 ,抗告人亦未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之房屋,是原裁定認有超額查封乙事顯非適法。另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就編號⑤不動產所為之鑑定,於「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中鑑定報告㈠不動產報告鑑定內容第7點中,屋齡載 為12年10月,惟其中建物係於99年4月22日完工,迄今僅有3年之屋齡,相對人亦稱該房屋屋齡為3年,而該鑑定報告又 為相對人所聲請,並由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鑑定立場顯有偏頗,且又未與抗告人對該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於鑑定報告第9點鄰近市場供需之交易情形,亦僅空言交易情形普通, 未具體指出成交率之百分比,是該鑑定報告應不具備公信力,不足以作為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詎原裁定認已足額查封而駁回抗告人就編號①、②、③、④、⑤、⑦、⑧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再者,抗告人另於102年3月7日持 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9,000萬元範圍內,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137號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併本件執行事件執行 ,抗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已達1億6,632萬 2,000元。而相對人就另件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 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駁回在案云云。 四、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另依 同法第136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而 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 事裁定同此見解。而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甚明。是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11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 丁字第1087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有編號⑤、⑥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7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有編號①之股票、編號②之存款債權、編號⑦之股票及編號③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復以101年12月6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7 號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有編號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號④之動產。又編號⑥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22日鑑定結果,其總價為1億 0,368萬2,014元,有鑑定報告㈡附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1087號假扣押執行卷(下稱假扣押執行卷)可稽(該案卷第183頁),已超逾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7,500萬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60萬元,以及應徵收之土地增 值稅67萬3,388元之數額甚多,客觀上實已足供清償抗告人 之債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編號①、②、③、④、⑤、⑦、⑧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已明顯超逾抗告人債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數額,而屬過度查封,則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對其所有編號①、②、③、④、⑤、⑦、⑧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0條規定,即非無據。又編號⑥不動產其未設定任何負擔亦有抗告人所提之各該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執行卷第5、26至29頁),而編號⑥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大安區精 華地段,且面對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及國父紀念館,忠孝東路4段沿線為臺北市最繁榮的商園,區內生活機能及品質良 好,各種道路系統健全,交通十分便利,亦有鑑定報告㈡在卷可按(原執行卷第177頁),而臺北市不動產價格穩定, 編號⑥不動產之售價與成交價格之差距在10%~20%左右,亦有上開鑑定報告㈡可憑(原執行卷第176頁後1頁),是本件如有減價拍賣之情事,依鑑定價格計算,拍賣價格不低於 20%情形,其價格亦應至少約8,2 94萬5,611元〔103,682,014元(鑑定價格)(100-20) %〕,亦高於本件假扣押債權。況抗告人未舉證釋明本件有何難以拍定之情事,徒以假設性之情形,空言編號⑥不動產之價值低於假扣押債權云云,亦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應以拍定時確定云云,惟如上所述,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並非以查封標的物拍定時為時點,而同法第96條第1項係就停止拍賣 為規定,並非一律以拍定時為準,況如依抗告人主張,則債權人得隨意超額查封,迨至所查封之數宗標的之一拍定,且已逾債權金額時再行啟封,將顯然逾比例原則,而損害債務人之財產權,此主張亦無足採。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編號⑥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與實際價格不符,偏頗不實,且有錯誤,另鑑定報告就編號⑤不動產之屋齡記載有誤,故本件未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查,⒈抗告人所提出好房網之網頁固記載編號⑥不動產周圍500 公尺範圍內之不動產平均成交單價,住宅每坪87.4萬元,大樓為每坪89.1萬元,公寓為每坪57.9萬元,各平均成交價未區分各不動產之位置、面積、形狀、建物型式及屋齡,以及內部裝潢等,則該等平均成交單價,與上開鑑定報告係就編號⑥實際狀況為鑑定難以比擬,況該網頁明示:「以上住宅、大樓、成交行情……『不代表當地定位點實際行情』」等語,是該網頁所載資料,自不足採。⒉另抗告人提出之永慶房仲網成交行情表所載成交年月為101年11月,坐落於臺北 市○○○路0000號間之電梯大樓之單價80.3萬元主張以之作為計算編號⑥不動產單價,惟編號⑥係13層樓之第10層,且附2個停車位,屋齡為8年,而上開永慶房仲網所載上開建物係7層樓之第3層,且屋齡已達31.3年,二者不論建築結構及屋齡大不相同,再者,依該網頁記載電梯大樓平均單價係每坪95萬元,與永慶房仲網所載上開建物單價亦相差約每坪 14.7萬元,該網頁所記載之上開建物單價自不足為編號⑥實際價格之參考。⒊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或偏頗之情事,其主張委無可取。至鑑定報告㈠所載關於編號⑤不動產其中建物之屋齡有誤載乙節,亦僅係該份建物鑑定報告之記載有無錯誤問題,與鑑定報告㈠鑑定結果之信度性無涉,抗告人以之遽為主張鑑定報告㈡不足採云云,亦無足取。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另於102年3月7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9,000萬元範圍內,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併本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已達1億6,632萬2,000元云云。查,上開第337號假扣押裁定業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6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本件另有併案執行事件,經合計併案執行之假扣押債權金額9,000萬元,抗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達1億6,632萬2,000元云云,無足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抗辯本件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為有理由,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本件執行事件業已超額查封,而撤銷就編號①、②、③、④、⑤、⑦、⑧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漢朝 附表: ①債務人持有第三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 年11月8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②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100年11月8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0年11月8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③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2496建號建物(100 年11月8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④汽車: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 ├──┼────┼──┼──┼───────┼──────────────┤ │1 │汽車 │輛 │1 │新北市板橋區漢│AUDI深灰、車號:0000-00 、車│ │ │ │ │ │生東路1段166號│身號碼:WAUZZZ4HXBN0 14153 │ ├──┼────┼──┼──┼───────┼──────────────┤ │2 │汽車 │輛 │1 │新北市板橋區漢│AUDI灰、車號:0000-00 │ │ │ │ │ │生東路1段166號│ │ └──┴────┴──┴──┴───────┴──────────────┘ ⑤ ┌─┬──────────────────┬──┬────┬──────┐ │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三 │8 │建 │650 │10000分之96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5041│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13層樓鋼筋│十層:28.02 │雨遮4.01 │全部 │ │ │ │三小段8地號 │混凝土造 │合計:28.02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 │ │ │ │ │ │ │路1段150號10樓之10│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5070、5071、5072 │ └─┴──┴─────────────────────────────────────┘ ⑥ ┌─┬──────────────────┬──┬────┬──────┐ │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五 │8 │建 │1411 │10000分之2 │ │ ├───┼────┴──┴──┴───┴──┴────┴──────┤ │ │備考 │2318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 ├─┼───┼────┬──┬──┬───┬──┬────┬──────┤ │2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五 │8 │建 │1411 │10000分之239│ │ ├───┼────┴──┴──┴───┴──┴────┴──────┤ │ │備考 │2348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2318│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3層樓鋼筋│一層:6.81 │ │116分之2 │ │ │ │五小段8地號 │混凝土造 │合計:6.81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 │ │ │ │ │路90之1號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360、2361、2367建號之持分(配置停車位編號64、65號) │ ├─┼──┼─────────┬─────┬──────┬───────┬──────┤ │2 │2348│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3層樓鋼筋│十層:142.41│陽台17.01 │全部 │ │ │ │五小段8地號 │混凝土造 │合計:142.41│雨遮2.26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 │ │ │ │ │路88號10樓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360、2361、2363、2365建號之持分 │ └─┴──┴─────────────────────────────────────┘ ⑦債務人所有於第三人台新證券高雄分公司之股票(100年11 月13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⑧屏東縣恆春鎮○○段000地號、41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59號建物(101年12月6日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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