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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梁玉芬汪智陽蔡和憲

  • 當事人
    盧春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90號抗 告 人 盧春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秦啟宏、楊璧寧與徐道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3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閱覽相對人百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家公司)所刊登之「法拍物附二車位」廣告,並聽信百家公司之副理秦啟宏、業務員徐道安保證該屋所附二車位包括地下室車位及車庫車位,實屬自住及投資之好物件等不實說詞,而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9日與百家公司簽訂法拍屋、金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下稱系爭代標契約),約定以投標底價新臺幣(下同)1,685 萬元之2%作為委任代標報酬,由伊委託百家公司代為標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2 年1 月7 日以2188.99 萬元得標。然伊於102 年1 月19日交屋前,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地下室僅有4 個車位(該建物地上層共有5 層),遂與秦啟宏、徐道安聯繫,經其等明確告知伊確有車庫及地下室停車位各乙個。嗣於102 年2 月8 日由徐道安辦理交屋事宜時,伊發現車庫停車位並非合法停車位,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並有消防安全上之疑慮,且無法停放較大型房車,遂再次詢問地下室停車位事宜,秦啟宏仍告知其已詢問2 樓住戶陳先生,伊確實擁有地下室停車位。然伊於102 年2 月17日至系爭房屋時,經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負責人即3 樓住戶王先生告知地下室於92年間已有分管協議,由2 至5 樓住戶專用,95年時又約定1 樓前院增設停車位由1 樓住戶自費興建,地下室車位仍由2 至5 樓住戶使用等語,伊旋於翌日與徐道安聯繫,然百家公司竟表示要介紹律師由伊自費爭取地下室停車位,復經伊向2 樓住戶陳先生查證,始知悉百家公司並未向其查證地下室停車位事宜。百家公司為代標不動產之專業機構,卻未查證地下室停車位之相關事宜,顯有過失,致伊額外支出2 個停車位之費用350 萬元(車庫停車位150 萬元、地下室停車位200 萬元),百家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秦啟宏、徐道安為百家公司之受僱人,楊璧寧為百家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渠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102 年3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相對人等委託代理人表示會妥適處理本件爭議,惟之後卻毫無作為,避不見面,伊迫於無奈,於102 年6 月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後,卻發現百家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已更名為百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卻仍於101 年12月29日以原名稱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伊簽訂系爭代標契約,甚至於102 年5 月24日將百家公司之負責人由楊璧寧變更為秦啟宏,居心叵測。另百家公司曾因廣告不實遭檢舉,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6 萬元,復因代標之其他法拍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形,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足見百家公司因避免遭客戶求償,始將資本額設定為25萬元。且於原法院102 年7 月31日調解程序中,相對人等委託之代理人並無任何調解意願,並暗示百家公司為1 人公司,資本額只有25萬元,負責人已更換,秦啟宏、徐道安、楊璧寧已著手另起爐灶,伊並發覺百家公司所設址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之6 ,另有「住商不動產臺北文山木新加盟店」(下稱木新加盟店)設址,木新加盟店所刊登徵人啟事之聯絡人徐小安及秦副理即為徐道安及秦啟宏,經伊查詢後,並未查得木新加盟店之登記資料,而前開徵人啟事就木新加盟店之員工人數、資本額、公司網址及傳真號碼等資料皆暫不提供,可知相對人秦啟宏、徐道安、楊璧寧甫著手要以木新加盟店另起爐灶,再將百家公司辦理歇業、解散、清算,以規避責任、隱匿財產。又經伊詢問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之區域加盟店承辦人員,始知百家公司於98年3 月間加盟「住商不動產」體系,惟於101 年5 月30日遭住商公司片面終止加盟,截至102 年8 月19日止,百家公司仍未向住商公司提出再加盟之申請,卻以木新加盟店名義刊登徵人啟事,顯屬造假,有預備脫產之情事。又伊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350 萬元,百家公司之資本額卻僅有25萬元,兩者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系爭代標契約書、車庫車位照片、住戶公約、增設停車位協議書及房屋資訊網頁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 至20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百家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已更名為百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卻仍於101 年12月29日以原名稱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其簽訂系爭代標契約;另百家公司曾因廣告不實遭人檢舉,及因代標之其他法拍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形,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且於原法院102 年7 月31日調解程序中,相對人等委託之代理人暗示百家公司為1 人公司,資本額僅有25萬元,負責人已於102 年5 月24日由楊璧寧變更為秦啟宏;又百家公司所設址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之6 ,另有木新加盟店設址,木新加盟店所刊登徵人啟事之聯絡人徐小安及秦副理即為徐道安及秦啟宏,經其查詢後,並未查得木新加盟店之登記資料,而前開徵人啟事就木新加盟店之員工人數、資本額、公司網址及傳真號碼等資料皆暫不提供,可知相對人秦啟宏、徐道安及楊璧寧甫著手要以木新加盟店另起爐灶,再將百家公司辦理歇業、解散、清算,以規避責任、隱匿財產;另經其詢問住商公司人員,始知百家公司於98年3 月間加盟「住商不動產」體系,惟於101 年5 月30日遭住商公司片面終止加盟,截至102 年8 月19日止,百家公司仍未向住商公司提出再加盟之申請,卻以木新加盟店名義刊登徵人啟事,顯屬造假;又其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50 萬元,百家公司之資本額卻僅有25萬元,兩者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其債權等情,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百家公司變更登記表、木新加盟店網路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第24至30頁)。然縱使百家公司有變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就百家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生影響,難以憑此即認百家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百家公司縱曾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亦難據此即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秦啟宏、徐道安及楊璧寧甫著手要以木新加盟店另起爐灶,再將百家公司辦理歇業、解散、清算,以規避責任、隱匿財產乙節,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且抗告人亦主張經住商公司人員告知百家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遭住商公司終止加盟後,迄今並未向住商公司提出再加盟之申請,憑此亦難認相對人秦啟宏、徐道安及楊璧寧有欲將百家公司辦理歇業、解散及清算,而以木新加盟店之名義另行營業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而縱使百家公司遭住商公司終止加盟後,仍以木新加盟店之名義刊登徵人啟事,亦與相對人等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無涉。又百家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及營運狀態而定,並非僅以登記之資本額作為判斷依據,是抗告人主張百家公司資本額僅有25萬元,與其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之350 萬元,兩者相差甚鉅,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難以憑採。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等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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