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3號
- 抗告人
- 日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金約
- 相對人
-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豐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0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同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3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7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屆滿,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1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其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訂立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並已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07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法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略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相對人未釋明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要無足採。
三、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抗告人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抗告人,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99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約定為26萬2,012 元,有工作物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協議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此項損害之估計,宜自裁定停止時起,依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計算始為適當。復斟酌系爭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而系爭異議之訴係於102年7月2 日繫屬於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6 頁),如此推算,兩造主張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4 年,尚無不妥。是以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4 年,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萬2,012 元等情核估,本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58萬元(計算式:262,012×12×4≒12,580,000 ,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35萬元,尚有未洽。而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其所命供擔保不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予以廢棄,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裁定,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