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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0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告人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相對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意旨以:

⒈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將持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425萬股 (下稱系爭股票)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425,000元。伊已依約轉讓上開股票所有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分別於102年7月11日、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無結果,已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股票,惟相對人迄未返還。

⒉茲因系爭股票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3日起准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交易買賣,系爭股票原受有交易限制之現狀已變更,倘任令相對人得將系爭股票於公開市場交易處分予第三人,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股票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㈡原法院認抗告人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但:

⒈抗告人所提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函文,僅可釋明系爭股票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在此之前系爭股票並非不得買賣轉讓,該函不足以釋明本件有現狀變更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雖可釋明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乙事 ,惟此於系爭買賣簽訂時即已如此,抗告人仍願與相對人公司訂約,其應已評估過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經濟狀況,且難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逕論公司之財產狀況,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公司有經濟不佳之情形。

⒊此外,抗告人又無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必要,其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顯有不足,縱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難認可補足該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系爭股票於102年7月23日解除交易限制當日,將系爭股份透過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交付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存入保管,以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用,相對人僅需向證券商下單委託買賣,經證券交易所之電腦搓合後即發生成交之效力,其現狀顯已變更,伊日後請求回復原狀即有難予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者,諸如所請求之標的將有毀損、滅失或債務人將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之類,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其物行將移往遠方或應為某行為之債務人行將逃匿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定參照),惟如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而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可於交易時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應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272號判決參照)。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款票等情,業據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8-14頁)等件為證,應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關於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返還系爭股票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於102年7月23日起准予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開始買賣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5頁)為證,固可採信。

⒉惟,該函文僅係揭示系爭股票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開始買賣而已,在此之前,系爭股票並非不得買賣轉讓,此由抗告人前於99年4月9日即與相對人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買賣系爭股票,即可得知。況,系爭股票自102年7月23日起可於交易時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應屬種類之債,依前揭說明,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函文,顯不足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⒊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變更或將變更系爭股票之現狀,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㈢據上,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仍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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