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48號
- 抗告人
- 柯賢吉
- 抗告人
- 林建旭
- 抗告人
- 林建伸
- 抗告人
- 黃詩嘉
- 抗告人
- 闕進益
- 抗告人
- 蕭志恆
- 抗告人
- 蕭又誠
- 抗告人
- 蕭琬如
- 抗告人
- 廖信華
- 共同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抗告人
- 陳坤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勇八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向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嶐嶐小段52-1、54、54-1、54-8、54-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審卷第98頁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主張原因事實略以: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原始股東(包括抗告人柯賢吉、陳坤明、闕進益、廖信華、相對人,及訴外人林忠恩、蕭清連,下稱原始股東7人),推由相對人出名於78年6月10日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嗣祭祀公業呂萬春未履約,由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祭祀公業呂萬春移轉所有權,經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於相對人給付新臺幣9,145,866元之同時,祭祀公業呂萬春應將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抗告人陳坤明之部分股份出賣抗告人黃詩嘉,原始股東林忠恩之股份移轉予抗告人林建旭、林建伸,及原始股東蕭清連死亡,由抗告人蕭志恆、蕭又誠、蕭琬如共同繼承,抗告人乃分攤出資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後,祭祀公業呂萬春於94年7月11日將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詎抗告人先後於94年3月4日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但相對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爰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如上開聲明之判決等語(原審卷1第5至11頁)。相對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抗告人於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3日先後提出書狀,變更原因事實之主張略以:柯達公司出資,委由相對人出名購買上開10筆土地,及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故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柯達公司與相對人之間,嗣柯達公司股東會於94年間決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但因系爭土地為耕地,柯達公司不能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與抗告人約定借用抗告人之名義受移轉登記,故抗告人係以柯達公司之受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1第76至95頁)。抗告人再於102年1月24日以書狀,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柯達公司為原告(原審卷1第185至187頁),求為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但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原審卷1第191、195、196頁)。原審以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追加柯達公司為原告,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理由略以:原訴訟及追加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且102年1月29日以後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柯達公司均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原審亦就柯達公司有無出資及借名登記所有權在相對人名下等爭執進行調查,追加柯達公司為原告,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本件抗告人在原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一則為:抗告人出資,委由相對人出名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抗告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等語,二則為:柯達公司出資,委由相對人出名購買系爭土地,再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柯達公司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改為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故抗告人本於柯達公司之受託人身分,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等語。抗告人聲請追加柯達公司為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則為:柯達公司委由相對人出名購買系爭土地,及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柯達公司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柯達公司爰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柯達公司指定之抗告人名下等語。原訴訟與追加訴訟之基礎事實不同(例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存在於柯達公司與相對人之間),甚至互有衝突(例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存在於柯達公司與相對人之間;抗告人在原訴訟主張以柯達公司之受託人身分,行使柯達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柯達公司在追加訴訟則以本人身分,行使同一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故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尚有未合。
抗告人在原訴訟主張依本身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部分,因抗告人變更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柯達公司與相對人之間,即自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得逕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又抗告人在原訴訟另主張本於與柯達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受託人身分,行使柯達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部分,因抗告人所謂與柯達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具有要物性,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為特別成立要件,抗告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無從成立,亦得逕認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追加柯達公司為原告,則須就柯達公司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進行調查,換言之,論斷原訴訟之證據資料,無從於追加訴訟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且追加訴訟顯然大幅增加相對人防禦難度,及延滯原訴訟之終結,故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要件亦有未合。
綜上,抗告人聲請追加柯達公司為原告,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