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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89號

上訴人
柯賢吉
上訴人
林建旭
上訴人
林建伸
上訴人
黃詩嘉
上訴人
闕進益
上訴人
蕭志恆
上訴人
蕭又誠
上訴人
蕭琬如
上訴人
廖信華
上訴人
陳坤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參加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被上訴人
潘勇八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追加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為原告,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同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列載柯達公司為上訴人(本院卷第9、17頁),但柯達公司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無提起上訴之可能,且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柯達公司亦於102年1月24日以第三人身分,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0頁以下),並於103年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為參加人(本院卷第118頁),是柯達公司非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柯達公司委任股東即被上訴人出名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買受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嶐嶐小段52、52-1、53、54、54-1(於96年3月1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54-8、54-9地號)、54-4、54-7、55、56、57地號(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自祭祀公業呂萬春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返還登記債權轉讓予其他股東即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返還52、53、54-4、54-7、55、56、57地號土地所有權,拒絕返還52-1、54、54-1、54-8、5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否認與柯達公司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伊等出資,委任被上訴人出名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買受系爭土地,並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嗣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無庸論斷。

㈡上訴人主張:柯達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買受系爭土地,並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柯達公司已於94年3月4日股東會決議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返還登記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柯達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買受系爭土地,並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是否屬實,惟依下述事證,本院認為柯達公司並無於94年3月4日以股東會決議,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登記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具有要物性,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特別成立要件。查祭祀公業呂萬春於94年7月1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1第29至3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所主張柯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令存在,其成立時點應為94年7月11日,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4年3月4日尚未成立,柯達公司自無從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返還登記債權,並將此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⒉按債權之讓與,係變更債權之主體,亦即原債權人脫離債權債權關係,而由受讓人承受債權人之地位。依上訴人提出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載「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原審卷1第25頁),文義並未表示柯達公司將其因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之返還登記債權,讓與上訴人。又柯達公司於100年7月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內載「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召開股東會..潘勇八先生原即應依..前揭股東會決議及各委任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配合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4地號、54-1地號、54-8地號及54-9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股東..特再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潘勇八先生,請其於100年7月14日..為雙方協商處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原審卷1第178、179頁),且上訴人、柯達公司於102年3月6日提出之追加原告聲請狀,內載「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於原告柯達育樂公司名下,始決定『借名登記』於公司各股東名下」(原審卷1第196頁),顯示柯達公司仍係以債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達公司另指定之出名人(即被上訴人)以為返還。足見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之股東會決議,並無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變更上訴人為該債權主體之意思。

⒊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時,既無所謂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且柯達公司並無以該決議讓與所謂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予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以柯達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證書」,內載「緣立書人(即柯達公司)之前委任股東潘勇八出名購買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附表1)所示五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立書人業依民國94年3月4日及94年10月14日召開之立書人公司股東會及作成之決議,將終止與股東潘勇八間借名登記關係後所生之(附表1)所示五筆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如(附表2)所示之受讓人(即上訴人)及五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請求權在案。茲為證明前已讓與之事實,立書人爰特立本讓與證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證明94年3月4日股東會決議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顯然無稽。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以股東會決議,將其因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之返還登記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上訴人│  應有部分    ║  上訴人│  應有部分│
├───┼───────╫────┼─────┤
│柯賢吉│  7分之1      ║  林建旭│  14分之1 │
├───┼───────╫────┼─────┤
│林建伸│  14分之1     ║  黃詩嘉│  21分之1 │
├───┼───────╫────┼─────┤
│闕進益│  7分之1      ║  蕭志恆│  21分之1 │
├───┼───────╫────┼─────┤
│蕭又誠│  21分之1     ║  蕭琬如│  21分之1 │
├───┼───────╫────┼─────┤
│廖信華│  7分之1      ║  陳坤明│  21分之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