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84號
- 抗告人
- 吉運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貴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2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就其無資力部分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乃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財產,亦無收入,又遭相對人拖欠工程款,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88年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貴龍及抗告人於原法院之代理人林紹期等2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林貴龍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紹期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 至8 頁)。依上開資料之記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貴龍僅有汽車1 輛,林紹期無其他財產及所得。
㈡惟查,林貴龍僅有汽車1 輛無其他所得,與林紹期無財產及所得,並非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情況。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