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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0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光釗鄭佾瑩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01號

抗告人
聯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教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洲際微電子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未出示任何外國主管機關文件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及有效性,且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本件強制執行之代理權即有欠缺。相對人辦理提存及聲請強制執行所提91年7月9日股東決議書、股票均屬私文書且為過去文件,並無薩摩亞主管機關收件之戳章,該股東決議書及股票是否即為相對人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提出予薩摩亞主管機關之文件即有疑義,且股東決議書、股票未經薩摩亞公證人公證,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是否真正,即有疑義,相對人於102年3月13日辦理提存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提出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其辦理提存之文件顯有欠缺而不應准許,嗣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合法辦理提存,應予駁回。相對人出具100年10月18日委任狀時不具當事人能力,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惟相對人於強制執行之代理權有欠缺,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相對人102年3月13日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102年3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惟原法院卻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本件相對人依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存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61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2年3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美金6萬0,908.86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算之利息、執行費新台幣1萬4,487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第一銀行陳報因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500元毋庸扣押,彰化銀行則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在案。抗告人於102年4月1日依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181萬0,211元後,聲請原法院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原法院於102年4月1日以抗告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102年3月19日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6號卷宗可稽(該卷第13、19至21、28至31頁),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2年4月1日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02年4月12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應駁回聲明異議。

又依職權調查之事實、無須言詞辯論之程序事項,均得為自由證明。而提存程序中,提存人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亦係屬自由證明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當事人之函電或其他文書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事實者,即係委任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著有解釋。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69、70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經薩摩亞國公證人證明為真實之該國外交暨貿易部出具之相對人公司證明書及委任呂思家律師為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授權書,其授權範圍包括提起民事第一、二、三審、發回更審及再審等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並有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以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證明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上開委任狀附本件強制執行卷可稽(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6號卷第32至37頁),足認相對人就其於上開事件之相對人存續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委任代理人已為相當證明。另相對人委任其於原審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呂思家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判決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涂新傑其戶籍地在臺北市○○路○段000號9樓,亦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亦有上開相對人公司證明書、授權書影本及委任書在卷可憑(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80號卷第14、11至13頁),亦堪認相對人對委任呂思家律師為代理人,已為相當證明。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之存續,及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相關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復未能提出證據為證明相對人不存在,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等情,自委無可取,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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