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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6號

再抗告人
胡家慶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木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木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如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雖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抗告人之抗告利益價額僅為系爭房地之應買金額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顯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再抗告,雖本院書記官於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文字欄中附記:「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係屬錯誤教示,然參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解釋上仍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再抗告之本院裁定變為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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