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7號
- 抗告人
-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銘聰
- 代理人
- 陳明律師
- 相對人
- 信鋒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宇
- 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德佑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德佑公司)就德佑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1 年3 月19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倘若租約期滿,乙方(即伊)享有優先承租權及承購權、倘若續約、租期最少三年一訂。」。嗣第三人德佑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758 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已於同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售予相對人,請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即於101年9 月25日以新莊五二郵局第000854號存證信函通知德佑公司願以同一條件承買,經德佑公司收受後、兩造即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伊有權請求與德佑公司訂定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及於伊給付買賣價金即新台幣(下同)26,12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詎德佑公司否認伊有優先承買權,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於102 年1 月9 日設定16,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而德佑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屬於無效之行為;亦可能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相對人現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如不依保全程序實施假處分,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兩造往來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德佑公司與相對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01 號裁定、抗告狀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9-36 頁 )以為釋明。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或抵押等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為抗告人與德佑公司間關於優先承買權紛爭事件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相對人與德佑公司間本件買賣交易對價為26,121萬元已如前述,上開交易價額應得據為認定相對人利用系爭房地可得經濟利益標準。再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利用系爭房地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兩造並未就本件債務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抗告人自陳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兩造之紛爭依其爭執之標的價額又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月。故以相對人與德佑公司間之買賣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59 萬5,500 元(計算式:261,210,000 ×5 %×4 年4 月=56,595,500)。因此本院認為抗告人以5,659 萬5,500 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尚屬適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以昭適法。至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得向請求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效果,無從以其與出租人德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核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乙節,係為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事件所得斟酌,是以尚難憑據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即遽認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顯然無據,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536
.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建物面積:樓
層面積【1 層900.24平方公尺、夾層38.19 平方公尺、地
下層43.7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7.5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