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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告人
王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已遭相對人拍賣執行完畢,又抗告人較有變現價值之財產與現金諸如位於臺北市之另筆土地及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之借款債權與投資之股份,悉數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中,而抗告人目前之工作薪資尚無法清償其他負債,且維持生活三餐所需皆屬勉強,故抗告人確實有生活陷於困難,而有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北院木100司執黃字第8742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凌字第513號執行命令、原法院96年11月8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北院隆96執全黃字第3662號、96年11月1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8日北院隆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原法院100年11月21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5313號、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支付命令,及各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26頁)。然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1-37頁)顯示,其於100年度尚自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股利新臺幣(下同)215元、自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租賃所得36萬元、自國峰企業股份有公司受領薪資所得70萬元,並有總額9,691萬0,210元之下列財產: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號2樓之18房屋、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段130-2、130-45、130-5、130-46、490-12、490-30、490-50、490-57、490-14、490-51、490-13、132、133、133-1、134地號土地、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段1632、1633、1633-1、1634、1634-1、1635、1635-1、1636、1636-1、1636-2、1639、1639-1地號土地,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該公司股份現值依序為940元、3,920萬元、1,575萬元),其中亦僅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由原法院於96年11月1日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1億8,000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44萬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且禁止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頁),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名下其餘財產有何無法換價之情形。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尚難使本院信其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6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9-44頁原法院檢送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86號補費裁定)之信用技能之主張大致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陳明願以其雲林縣之房屋、高雄市與屏東縣之田賦抵繳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3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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