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1號
- 聲請人
- 王瑞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億律師
- 聲請人
-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1號一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3 條規定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不盡相符。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時,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為審查。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王瑞銘、王心怡無資力,且王瑞銘部分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又王心怡於先父王萬福死亡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繼承任何遺產,生活清苦,並提出王萬福死亡證明書、王心怡身分證、王瑞銘退伍令、查無資料之國稅局遺產稅明細等影本,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王瑞銘聲請訴訟救助,提出退伍令,並以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王瑞銘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聲請人王瑞銘於101 年有薪資所得3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36,609 元、59,040元、23,237元,合計318,886 元,即難認其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縱聲請人缺乏資力延聘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亦非必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是聲請人王瑞銘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非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王心怡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身分證、王萬福死亡證明書及查無資料之國稅局遺產稅明細等影本,均與其是否無資力無關,此外亦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照首開規定,其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