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83號
- 抗告人
- 王瑞銘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名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及王心怡(同為原裁定聲請人,未提起抗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改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93年勞費執字第00080277號之行政執行事務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或以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釋明。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雖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不盡相符。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時,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為審查。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經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101年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18,886元,即難認其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縱抗告人缺乏資力延聘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亦非必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故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非可採,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等,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第3條所明定。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於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雖不受法扶基金會核准之拘束,然除有不符該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故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本件抗告人就上開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業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足稽,原法院雖查得抗告人101年度有薪資所得318,886元,然本件係於102年11月21日始提出聲請,其時抗告人是否非無資力之人?其獲得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理由為何?其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之情形,原法院未經調查及論述,即逕以抗告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而上開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另原裁定之共同聲請人王心怡並未聲明抗告,雖其與抗告人負有共同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然與「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主張其抗告效力及於王心怡,顯屬誤會,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