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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魏麗娟王麗莉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告人
朱燕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順美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0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 條規定,由卷宗現在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可推定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抗告或異議而告確定。債務人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民事執行處雖仍應審查該裁判或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確定,然若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外觀並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則債務人應就其主張,舉切確之反證,以推翻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否則,法院保管民事訴訟卷宗,如已依規定於保存期限屆滿後銷毀,債務人復爭執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遇此,債權人除提出原裁判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外,常難以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故倘若逸此,責令債權人負舉證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二、經查,相對人張順美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5 日執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2538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6138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原法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足稽(見275 號事件卷第20頁),而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 頁至4 頁),形式外觀並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依照上開說明,應推定已經合法送達並確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下稱忠孝東路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亦非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未經合法送達。且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已經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並已確定(下稱74號事件),原裁定竟為相反之認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前曾於100 年7 月2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 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嗣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原法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275 號裁定(下稱275號事件)廢棄駁回異議之裁定。復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以74號事件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駁回抗告確定,此固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卷宗在卷可稽。惟按一事不再理原則,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此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所明白揭示。依照上開判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確定判決適用之原則,而判決與裁定有別,所踐行之程序亦有異,前者踐行訴訟程序,應遵守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等原則;後者則為非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於書面審理後,做成裁定。是以,一事不再理原則,於確定裁定尚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以原裁定與74號事件確定裁定為相反之認定,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云云,核屬誤會。

㈡又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第138 條規定即明。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時,除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可擇一為之外,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得為之,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地為限。本件相對人自承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即為忠孝東路址(見275號事件卷第165頁),應認為真實,而忠孝東路址無論於系爭命令送達時,是否為抗告人之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倘抗告人本人已在該址收受系爭命令,仍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以忠孝東路址非其住、居、營業所或事務所為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非可採。

㈢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推定已經合法送達。查此推定,尚不能排除抗告人本人在忠孝東路址收受送達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為相反之主張,即應舉反證加以推翻。抗告人就此,雖主張其因委託其姐妹朱燕銀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曾將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品交予朱燕銀,嗣遭他人盜用印鑑、冒簽姓名,以偽造授權書、本票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之方式,冒名充任「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之合夥人,嗣朱燕銀表示印鑑章遺失,抗告人亦曾經於83年12月16日辦理註銷變更印鑑登記事宜等語。然抗告人上述主張,縱認屬實,其所委託之人,既為至親姐妹,則難免情義糾葛,而不能直接推論抗告人不可能會於86年間系爭命令送達時出現在忠孝東路址,亦不能據以證明抗告人本人未曾在忠孝東路址收受送達。又相對人雖曾另陳稱:抗告人於85年10月25日將和平東路之庫存物品,一夕搬空而潛逃無蹤等語(見74號事件卷第31頁),亦不能證明抗告人不會出現在忠孝東路址,自亦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本人未曾收受系爭命令之送達。

㈣本件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非由其本人收受,否則無從率以忠孝東路址非抗告人之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據,遽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就上開事實未能舉證,徒以忠孝東路址並非其住、居、事務、營業所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並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抗告人所舉事證,復不足以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從而,原法院廢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雖所持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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