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柯世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梁新華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梁新華(下稱梁新華)與抗告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梁新華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梁新華所提聲明異議,原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載明抵押權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101年司執字第90958號卷第5頁),則本院聲明異議所為上開裁定,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裁定正本雖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然業經書記官於102年4月18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後,該處分書於102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異議,業據本院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