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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王聖惠黃書苑呂淑玲

  • 當事人
    林黃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 林黃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訴外人江支欣聲請支付命令,於原法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該部分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確定,致伊信以為真,而未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下 稱第1873號)訴訟中,將債務人江支欣一同列為被告。詎伊聲請原法院核發對江支欣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新北院清民溫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 函告知江支欣之部分並未合法送達。因原法院之疏失,致伊喪失對江支欣請求一併審判之權利,同時亦喪失訴訟救助可免納一審裁判費之權益。現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因而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將相對人江支欣部分,單獨接續開庭審理判決或由原法院逕自補充判決。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前揭第1873號判決已於101年12月25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18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係對訴外人江支欣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江支欣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下稱第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然其中僅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無理由,則相對人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江支欣。江支欣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對江支欣提起上訴,其上訴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於江支欣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前揭第2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記載對江支欣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5樓」,有該支付命令可參(見該支付命令卷28頁),惟江支欣之住所不明(戶籍遷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該戶籍謄本見支付命令卷26頁),前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江支欣(送達回執見支付命令卷34頁),故該支付命令此部分已失其效力。 ㈡原法院第1873號清償借款等訴訟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江支欣並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至為明確。是抗告人對於非訴訟當事人之江支欣個人,聲明上訴,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據此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屬有據(如抗告人與江支欣間有借款等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惟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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