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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51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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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德生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台幣(下同)584萬5,714元(裁判費裁定後補繳),抗告人業已表明聲明上訴範圍為584萬5,714元,並非就原審全部訴訟為上訴範圍,故原審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8萬4,650元,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核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101年3月25日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固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行給付抗告人2,415萬6,077元。其中958萬3,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457萬2,857元,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100年6月13日起至交付停車位之日止,按日再行給付抗告人4,097元。㈣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100年6月13日起至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履行完畢止,按日賠償抗告人6萬2,000元。㈤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㈥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48-350頁)等語。惟抗告人嗣後隨即於102年3月2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中,已載明其上訴金額為584萬5,714元(見原審卷第353頁),並於102年4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補充陳報狀中補充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除28萬3,547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之請求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4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㈡、㈢項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58-360頁)。是抗告人既已在原審102年4月12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前之102年3月27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其上訴金額為584萬5,714元(見原審卷第353頁),並再次以102年4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補充陳報狀載明其上訴聲明內容(見原審卷第359頁),核與其102年3月27日所提上訴狀之上訴金額相符,足徵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之範圍,應為其102年4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補充陳報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內容,其上訴標的金額應為584萬5,714元。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既為584萬5,714元,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8,372元,業經抗告人繳納(見原審卷第358頁背面),抗告人自無庸再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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