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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9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告人
晟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綱

抗告人因與聯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

第1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因抗告人已清償執行債務新臺幣(下同)218 萬1,000 元,餘款並已向原法院提起102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命抗告人供60萬元擔保金後,在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對原審所供擔保金之數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240 萬元,抗告人自101 年10月17日至102 年2 月6 日期間已匯款清償相對人共計218 萬1,000 元,相對人執行債權僅餘21萬9,000 元,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執行金額240 萬元為基礎核定擔保金,誠屬錯誤,應以21萬9,000元 為基礎,按前開異議之訴預估3.33年終結之期間,核算本件擔保金為3 萬6,463 元,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供3 萬6,463 元擔保金後,在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273 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5 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原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前開異議之訴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三、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原審審酌相對人因准許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延後受償時機,及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案情繁簡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2,400,000 ×5%×5=600,000 ),因而裁定命抗告人供60萬元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說明無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並非有據。至於抗告人指稱已清償相對人執行債權218 萬1,000 元,相對人執行債權僅餘21萬9,000 元云云,則為抗告人據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之理由,此觀抗告人起訴狀第3 頁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2頁),核係本案之訟爭事實,自有待兩造於該本案訴訟攻防舉證辯論,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採憑抗告人單方之陳述,遽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應扣除該項金額,而以餘額作為相對人執行債權延後受償之擔保金之計算依據。且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求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192萬元不存在及確認陳海彬對抗告人之債權48萬元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150 萬元標準,顯非抗告人所稱之21萬9,000 元,抗告人以該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事件,而按該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共計3.33年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60萬元後,在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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