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 原告陳旭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陳旭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道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飛璜騰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飛璜騰達公司) 出具之施工計畫書及工程估價單所載,拆除工程之施工期間為5個工作天,所需人力約4人(清理廢棄物需約8人),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4,650元,每日費用約為2萬930元;惟於101年11月21日拆除當日僅有4名工人到場施工,且於隔日即拆除完畢並清理廢棄物完竣,並無所謂 5個工作天之事實;且上開施工計畫書及工程估價單均無飛璜騰達公司之印章,實令人懷疑其真正。再者,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僅提出102年1月17日開具之統一發票 1紙為證,而該發票係強制執行完成後57日所製發,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證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費用10萬9,883元(含稅) ,顯有不實之處。況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實施前,曾於 100年11月間邀請享奇工程行估價拆除費用及修建之磚牆費用,其中拆除原有外推結構、地磚及廢棄物清運費用為3 萬9,000元,修建部分之未稅價為25萬3,300元,合計29萬2,300元,可見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費用10萬9,883元顯然過高,嗣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在其建物屋頂施工,抗告人始無法自行拆除。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抗告人如數負擔拆除費用,爰提出異議,請求法院將拆除工程費用減為2萬930元。然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規定命鑑定人鑑定拆除費用之數額,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拆除工程費用減為2萬930元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2層後方水泥磚造增建物,暨前開增建物之L型支撐鐵架 2支,予以拆除,並已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自動履行,相對人(即債權人)乃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225號受理後,於101年8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執行法院遂於 101年9月7日分別發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1年10月2日至現場協助執行法院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並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後,定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2時40分執行拆除,相對人並因此支出聲請執行費5,2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員警差旅費1,500元及拆除工程費10萬9,883元等共計 11萬7,463元,乃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經執行法院如數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 11萬7,463元等情,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出差旅費收據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2號卷第3頁至6頁),並經原法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4622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費用 10萬9,883元過高、不實在云云,並提出享奇工程行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 1.相對人於拆除工程進行前,曾向執行法院提出飛璜騰達公司出具之施工計畫書及工程估價單,依其內容所載,本件拆除工程之施工期間為5個工作天,所需人力約4人(清理廢棄物需約8人),工程費用共10萬4,650元(未稅)等情,有上開施 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而證人吳飛宏 即負責拆除工作之飛璜騰達公司之設計師亦於原法院102年4月15日訊問時結證稱:上開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及飛璜騰達公司102年1月17日開立金額10萬9,883元(含稅)之統一 發票均為其所寫等語,則抗告人以該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未蓋用飛璜騰達公司之印章,且該發票於強制執行完成後57 日始開立,遽認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費用10萬9,883元不實云云,自無足取。 2.又查,關於本件拆除工程所需人力、施工情形,業據證人吳飛宏結證稱:「...我那時是預估施工時間大約要 5天,我本來沒有寫人力,但當事人說法院要求要有人力的記載,所以我預估大約4人,並不是每天都要4人,我是用施工項目來估價。...施工當日我們有請警員到場,我們就開始施工,共做了5天,第1、2、3天約有6到8個人施工(不含開車的司機),後來最後2天人比較少,第4天4、5個人,第5天連我3個人。我天天都有去,第一天我們先拆危險的部分、 拆磚牆,第2天、第3天敲牆、清磚、運走,第4天、第5天在截骨架。」、「(問:工程費用是否如統一發票所載? 施工費用是何時給的?) 是。是我開立發票後才給的。因為這筆錢要請1樓或2樓出有爭議,我不知道要開給誰,所以最後因為2樓不付,1樓付給我,所以我開給1樓林先生(即相對人)」、「我補充清除鐵架時,陳先生(即抗告人)或他母親原來要我們保留一小段鐵架,讓他們作防盜窗施工方便,所有我留了一小段下來,但後來對方不同意, 第6天要我再去清除乾淨。我估價的方式是以工程項目做到好,人力天數都是預估。」等語;而抗告人之姨母李寶珠則於原法院證稱:伊於拆除工程進行時在場,第1天7個人到場,4個人在做事,1個指揮就是吳飛宏,第1天將近完工, 第2天有看到4個人在清運東西, 第3天林太太發現留鐵架有危險,要求全部拆除鐵架,所以林太太打電話叫他們來清, 但是第3天他們只來看一下,伊不記得他們是哪天來把鐵架截斷清走,確實做事只有2 天,後來都是來巡一下,也沒這麼多人等語 (均見原法院102年4月15日訊問筆錄) 。二者關於實際施工人力、天數之證述固有些許差異,惟按一般工程之估價係依工程施作內容來估算費用,至施工人數及日數則屬施工單位得依實際狀況調度之範圍;且證人吳飛宏亦強調其是用施工項目來估價,人力、天數都是預估等語,因此,只要飛璜騰達公司確實完成拆除工作,縱使實際到場執行拆除工作之人數、施工日數與其出具之施工計畫書有間,亦難遽認其拆除費用過高。 3.再查,依抗告人提出享奇工程行估價單之內容,其估價拆除原有外推結構、地磚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固僅需3萬9,000元;然該估價單係一統包工程之估價,施工範圍除拆除原有外推結構、廢棄物清運外,尚包括新做外推結構、不鏽鋼板等工程,故形式上雖將工程分項列費,實際上施工成本係由各工項所分攤,尚不能據此即認拆除工程僅需3萬9,000元。再者,享奇工程行估價單所示之施工內容,除拆除原有外推結構外,尚包含新做外推結構,則其拆除內容是否與飛璜騰達公司執行確定判決所示之完整拆除 2樓增建物工程相同,即非無疑。參諸上開享奇工程行之估價單係於 100年11月18日所開立,早在確定判決於101年5月31日宣判之前;且依相對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林明賢律師於101年4月間所擬之和解契約草稿(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可知兩造於確定判決前,係以抗告人修繕其 2樓增建物至安全無虞為洽商和解之內容,益徵享奇工程行估價單所施作之工程實際上係修繕工程,則其施作之拆除原有外推結構工程,顯與本件應強制執行而完整拆除面積20平方公尺之2層增建物及L型支撐鐵架不同,自不能以上開享奇工程行之估價單遽認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費用過高。況執行法院於 101年11月21日進行拆除前,曾將相對人陳報飛璜騰達公司出具之施工計畫書及工程估價單,連同執行拆除通知函文檢送抗告人於 5日內表示意見,而抗告人於收受後並未對於該工程估價單所示之拆除費用表示異議。是執行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及參酌本件拆除、搬運廢棄物之工作內容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拆除工程費用 10萬9,883元之支出均屬合理,尚無命鑑定人鑑定數額之必要,於法自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1萬7,463元(含拆除工程費用10萬9,88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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