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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謝碧莉劉坤典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1號

抗告人
陶鼎銘
相對人
陳藏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66萬7,758元,迄未償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欠款,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因抗告人未提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補陳抗告人因年已55歲,四處求職均碰壁而回,目前借朋友辦公室從事房仲,然因市場景氣不佳使抗告人幾無收入,僅有之房屋亦設定抵押權,復欠綜合所得稅無力償還,抗告人確係經濟困難已陷入絕境,無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欠稅查復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僅所有前揭不動產及國瑞汽車乙輛,其中不動產公告現值100萬6,360元,但已設定228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且現抗告人之勞保已呈退保之狀況,復有該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50頁、第53頁),可見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5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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