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62號
- 抗告人
-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平
- 送達代收人
- 林光民
- 相對人
- 賀玉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游林秋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與相對人(即本件之抗告人)間存有買賣關係,聲請人已依約給付相對人水電材料,惟相對人至今已完工多時,仍未給付貨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幾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背書之支票,業經退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張為證,足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已補釋明,請准予假扣押之請求。」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背書之支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提示後遭跳票乃係該支票發票人財務問題,與抗告人之財務情況無關,抗告人公司營運營收正常並無任何跳票記錄,營業地處所並無變更隱匿,客戶間正常往來,並無任何拖欠款項情形,清償能力亦無庸置疑,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況抗告人亦否認該背書之真正。」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矧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據提出抗告人背書之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張影本,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受勝訴判決(尚未確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確有拒絕給付之事實,而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稱其公司營運營收正常並無任何跳票記錄,清償能力亦無庸置疑云云,並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然無跳票記錄與公司營收是否正常、日後能否強制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抗告人徒憑跳票記錄即謂不符假扣押要件云云,並無可採。至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真正,核屬實體事項,應待本案解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