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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7號

抗告人
賴秀玲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佳利昌有限公司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8月26日北院木民樂102訴29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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