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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碩億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秋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邦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邢台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海商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均為我國籍,惟訟爭貨物係由我國運抵美國洛杉磯長堤港後由他人提領,因而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締運送契約,彼等並未明示約定此契約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而運送人之運送行為屬足為此契約特徵之債務,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27 條、630 條、634 條、638 條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運送契約而請求賠償,嗣於本院主張如被上訴人不是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則並主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9 頁),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於原審即有所攻防,尚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出售PVC BOX 1,672 個(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INTER PLAS GROUP公司(下稱IPG 公司),並依該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以海運自臺中港承攬運送至美國洛杉磯長堤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簽發編號PZ000000000 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予伊收執。詎前開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貨物交予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IPG 公司,致伊未能收取系爭貨物之貨款美金20,06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00,516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貨物之受領權人為IPG 公司,伊將系爭貨物交予該公司,系爭貨物即非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所指之「喪失」。又伊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應認伊已履行彼等間之運送契約,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之貨款損害與伊運送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將IPG 公司不願給付貨款之損失轉嫁予伊,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點及判斷: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至美國目的港後,被上訴人未將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收回,即將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IPG 公司,致伊未能收取系爭貨物之對價,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之運送簽發載貨證券是否為運送人?(二)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之運送簽發載貨證券是否為運送人:⑴、按被上訴人所營業事業有①海運承攬運送業②航空貨運承攬業③國際貿易④船務代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卷在卷可憑。
⑵、次按,又船務代理業於申請核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或受委託增加代理業務時,應檢具左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代理業務:(1)委託人名冊。(2)代理契約影本。(3) 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其營運資料表(4) 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及自有船舶證明文件。‧‧‧(5) 如受委託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應檢送‧‧‧樣本,其客票或載貨證券,應於明顯處載明委託人名稱全銜」(參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
⑶、查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後,即簽發系爭1 紙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最上方以粗體字載明:「Shipper為SNYR YIH METALLIC CO., LTD(上訴人)」,而右下欄被上訴人署名處並記載:「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OOCL LTD.(運送人OOCL LTD.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 頁),意指「為本人(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即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之意,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攬貨業,雖其有簽發載貨證券,但從上開載貨證券可看出伊是透過OOCL的船送的,該行業都簽發此類之載貨證券,伊不是運送人,OOCL始為本件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伊僅是OOCL之履行輔助人,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7 日取得上訴人之貨物之後,隨即於同日以自己為託運人(Shipper)名義將系爭貨物委由OOCL-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船舶運送,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SEA-WAYBill)(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觀之該提單乃簽署處有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LIMITED以運送人身分所簽發(AS-CARRIER),其上列亦有載有OOCL(TAIWAN)CO.,LTD ,可認係就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貨物另簽發一文件,足證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乃另存有一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自非該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3頁),或所辯係以OOCL-LTD.代理人身分簽發載貨證券,並非以自己名義簽發(見本院卷第44頁)而非運送人,即已難採信。參諸,訊之被上訴人所稱之運送人OOCL究為何公司,則提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0 號之OOCL(TAIWAN)CO.,LTD.之廠商基本資料為證,經依上揭公司統一編號調閱之公司,乃為台彎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而該公司之章程其英文名稱為OOCL(TAIWAN)CO.,LTD.(見東方海外公司之章程),而該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之百慕達商東方海外(代理)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則為「OOCL(AGENCIES)LIMITED」,則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8年8月20日函百慕達東方海外(代理)有限公司之函附於東方海外公司卷可憑,足認「OOCL(TAIWAN)CO., LTD.」與「OOCL(AGENCIES)LIMITED」乃為兩家不同之公司法人。而被上訴人所辯稱其所代理而在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載明之運送人為「OOCL LTD.」(見原審卷第7頁),核之上揭兩家公司之英文名稱均不同。則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所代理者究為何人,迄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證明,尚不得藉詞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有記載「AS-AGENT-FOR-THE-CARRIER-OOCL-LTD.(運送人OOCL-LTD. 之代理人)」即得主張未與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詳下述)。
⑷、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第622 條、第6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3 條及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此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人,委託人與運送人間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再按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
⑸、查被上訴人先已自承其是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見原審卷第45頁),嗣於本院並陳稱是透過OOCL的船,就是中國航運的船送的,不是我們送的…伊是承攬貨物業,都是開這種載貨證券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足認被上訴人乃是基於其本身為承攬貨物業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又上訴人之客戶INTER PLAS GROUP公司(下稱IPG 公司)因指定要找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透過報關行人員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貨物出口之事宜,並言明因國外貨款還未收到,一定要取得提單正本始可放貨,即待通知以後待電放,此為海運慣例,被上訴人是經過註冊而可以簽發提單等情,則經處理兩造間託運事宜之報關行人員即證人黃靜宜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提出101 年1月2日由證人黃靜宜傳真至被上訴人之文件,上載「待通知再電放」(見本院卷第9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足證兩造間就上訴人託運貨物契約內容之系爭貨物應如何始可放行有所討論,兩造既就託運系爭貨物之契約內容討論而有合意,且上訴人並因而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則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存有運送契約即屬有據。參諸,係因被上訴人在美國合作之承攬業接到IPG公司在美國指示,系爭貨物要自臺灣運至美國,請被上訴人安排船舶,被上訴人即給上訴人三個星期的船期、船名選項,嗣上訴人選了OOCL的船期(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益證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內容之何時將貨物裝船、以何船舶運送均有所約定。兩造間既就運送之時間、運送之船舶為何、貨物放行的條件為何有所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其僅為運送人OOCL船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兩造間無成立運送契約即無足可採。
⑹、按「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及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載港。五、運費交付。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海商法第5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61頁)有「BILL-OF-LANDING」(載貨證券)之字樣之文件,並有被上訴人經交通部核可之「海運承攬運送人經交通部核可之「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之號碼、「海攬(基)字第27號」(見被上訴人公司卷第3卷),所載內容以觀,該文件已標明(Ⅰ)「OceanVessel」(船舶名稱)、(Ⅱ)「Shipper」(託運人)、(Ⅲ)「No. of 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託運之貨物名稱、件數)、(Ⅳ)「Place ofloading」(裝載港)、「place of discharge」(卸貨港)、Ⅴ「for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目的地代理)、(Ⅵ)載貨證券為3 份(Numver of OriginalB/LTHREE/3)等之記載,故整體觀之,系爭載貨證券,顯已符合上述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自應屬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所稱之載貨證券。
⑺、雖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僅係海運承攬業務等,但被上訴人公司填發予上訴人公司之文件,屬載貨證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填發前開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且前開載貨證券復就託運人、運送人、運送方式、運費給付方式有所載明,則依民法第663 條及第664 條之規定,已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而前揭條文之規定,係屬介入權,其性質屬形成權,承攬運送人因介入而成為運送人,更明證兩造對於運送契約之內容已有合致,是兩造確已成立運送契約關係。據此,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運送人之責任。
⑻、末按,國際貿易行為,性質上為買賣行為,此項債之關係僅於買賣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而本件上訴人與買家IPG公司之貿易條件雖約定為由IPG 公司支付系爭貨物之運費,惟此約定僅存在於身為出賣人之上訴人與其買受人之間,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又按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予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102 條、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第63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參照)。再民法第634 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載貨證券原本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伊發出去載貨證券,就應該看到載貨證券才能把貨交出去給買受人、其配合的公司應該要把它(指系爭載貨證券)收回來(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件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顯有重大過失,因而致託運人即上訴人受有不能收回買賣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無單放貨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5 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而則所謂「目的地價格」應就是指系爭貨物自他國出口時之價格。依經驗法則與一般國際買賣慣例,商品或貨物於目的地之市價至少包含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絕對高於交易價格。故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美國有市場交易價格,該目的地價格應也絕對高於上訴人系爭貨物之出售價格。則上訴人僅依系爭貨物出口價格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標準,應為可採。系爭貨物上訴人係以美金20,064元出賣予IPG 公司,有上訴人提出開給IPG 公司之發票(INVOICE) 在卷(見原審卷第8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又兩造未曾就損害賠償額約定以何種貨幣為給付,自應以本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為給付。又,依上訴人於101 年2 月4 日系爭貨物辦理出口報單上所載當時之外幣𠥔率美金、台幣之匯率為29.93,亦有該出口報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 頁),核算為60萬516元(算式20,064×29.93=600,516 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516 元本息,自屬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