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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三源黃書苑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呂大榮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訴人
鄭萬成即福泰冷氣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上訴人
煥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煥中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參加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呂大榮、鄭萬成即福泰冷氣行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呂大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給付逾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庚○○○○○○○○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庚○○○○○○○○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查上訴人甲○○(下稱甲○○)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庚○○○○○○○○(下稱鄭萬成)、煥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煥禹公司)、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連帶給付伊691萬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鄭萬成應給付329萬3027元本息,駁回其餘361萬906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鄭萬成、煥禹公司、三洋公司負賠償責任,並先位請求:㈠鄭萬成應再給付上訴人71萬9586元本息。㈡煥禹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成應給付金額71萬9586元本息,及原審所命鄭萬成應給付金額329萬3027元本息,合計401萬2613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倘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三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1萬2613元本息。經核甲○○上述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法律關係,並將請求分為先位、備位部分,均係基於由鄭萬成裝置之空調機,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凌晨1時51分許自燃,造成伊房屋內家具設備及裝潢幾近全毀之基礎事實,卷內訴訟資料均可資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查鄭萬成雖於本院提出伊僅係代理甲○○向雅隆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雅隆公司)購買系爭空調機,與甲○○間就系爭空調機、排水器係成立承攬關係,並無買賣關係,系爭空調機於97年4月17日裝設在甲○○住處,滿1年即98年4月16日之後,伊即不負承攬人責任,則於100年1月1日自燃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設備及裝潢全毀,與其無關,況甲○○請求時效已經消滅,且與有過失等語。查鄭萬成於第一審已經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與伊裝設系爭空調機、排水器之行為無關,伊不用負責等情,則其於本院所為主張只是就其於第一審所為主張提出補充,況如不許提出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伊居住於基隆市○○路000號3樓,於97年4月17日向三洋公司認證合格經銷商即上訴人鄭萬成購買被上訴人三洋公司所生產之分離式室內空氣調節機(編號:3935639、機型:SAP -E1407P、機號:000435,下稱系爭空調機),並由鄭萬成加裝被上訴人煥禹公司所生產之排水器(下稱系爭排水器),將之裝置於上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系爭空調機於100年1月1日凌晨1時51分許竟自燃,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設備及裝潢幾近全毀,經基隆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認定起火點係位於系爭空調機無誤,足見三洋公司生產之系爭空調機有瑕疵。另伊向基隆市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協調,同意由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再次鑑定起火原因,鑑定結果認定煥禹公司生產之系爭排水器為起火點,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排水器花線品質不良、絕緣劣化,排水器轉動時振動造成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核磨擦,因迴電導致系爭空調機失火。由於排水器花線為煥禹公司所生產,鄭萬成逕將系爭排水器裝設於大型冷氣機內造成火災,煥禹公司、鄭萬成對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二次鑑定結果不同,二者均有可能,鄭萬成、煥禹公司、三洋公司均可能為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人。伊因本次火災所受之損害數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估價為401萬2613元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鄭萬成、煥禹公司、三洋公司賠償。

二、鄭萬成、煥禹公司、三洋公司部分:

㈠鄭萬成以:伊於97年4月17日將三洋公司所生產系爭空調機,裝設於甲○○居住之系爭房屋內,因裝機位置無排水設備故須裝設排水器,伊本於專業依照排水器應裝置方式裝設,並交由甲○○使用,至火災事件發生時已將近3年,期間未發生任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伊之安裝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甲○○受有損害,已超出伊所得預見,難遽令伊負賠償責任。本次火災事件依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係電氣因素引起,並非伊安裝之排水器造成。不論是電機技師公會或消防局之鑑定,皆未認定起火之原因與排水器之安裝有關。雖煥禹公司稱其於包裝上有標示不得將排水器裝於冷氣機內,然該包裝盒是否為煥禹公司所交付之排水器包裝並無法證明。且福泉排水器安裝說明並未寫明不得安裝於冷氣機內,僅就電源線之安裝有說明。故排水器裝設於冷氣機內不會發生安全上之危險,伊已按照三洋公司冷氣機及煥禹公司排水器之指定方式安裝,並無任何過失。又伊僅係代理甲○○向雅隆電器有限公司購得系爭空調機,與甲○○間就系爭空調機、排水器間成立承攬關係,並非買賣關係。系爭空調機於97年4月17日裝設在甲○○住處,至98年4月16日以後,伊即不負承攬人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時效已消滅,且因甲○○指示伊加裝排水器,未使用期間又未將系爭空調機電源插頭拔離插座或關掉總電源開關,對火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甲○○得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大華公司估價金額打六折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㈡煥禹公司則以:火災發生原因及損害與伊生產之系爭排水器及所使用花線,無相當因果關係。伊所生產之排水器,曾通過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認證標誌,並於西元2009年通過ISO9001:2008(書狀誤載為2000)品質認證標章,且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安全測試合格,商品本身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排水器使用之花線對應現行電流的承載量於安全上並無疑慮,縱發生短路,熔絲開關必定會跳脫,或保險絲會熔斷而斷電。甲○○指出目擊失火時冷氣燃燒部位為「冷氣機右方、正面距膝上10至15公分」,但排水器是裝設位置在冷氣機左方靠近地面位置,且是使用浮筒機械開關控制,須有水注入排水器浮筒才會浮起,始會啟動電源。案發之100年1月1日凌晨,氣溫為攝氏11.5度,甲○○坦言當天未使用冷氣機,自不會有冷凝水產生,浮筒機械開關不會浮起啟動馬達,顯不會造成排水器電線短路失火。因此,起火原因非來自於系爭排水器,甲○○之損害與系爭排水器間當無任何因果關係,甲○○援引電機技師公會模糊籠統之鑑定,難認已就損害之發生與排水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況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內容,可證第一起火點為冷氣機之電路板。縱認損害發生與系爭排水器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系爭排水器自始於產品外包裝正面與側面均有明顯符號標示指出「本機器禁止安裝在冷氣主機內部與電源線路箱內」,側面標語更特別註明「非專業人員勿任意安裝」,而商品保證書之使用安全須知,除重申上述事項,更進一步說明安裝、清洗、保養與故障排除方式,完全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要求之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可能時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係鄭萬成未依排水器使用說明,將之安裝於禁止放置處(冷氣機內部左方、靠近地面的位置),伊已盡商品製造人責任,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亦無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甲○○得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大華公司估價金額打六折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三洋公司以:伊生產之系爭空調機符合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規範要求並經檢驗合格,且原本即具自動排水功能,根本無需加裝系爭排水器,更無默示授權經銷商為消費者加裝排水器。系爭排水器未經伊認證,加裝後是否反而會增添空調機使用上之危險,已未可知;況鄭萬成未另設獨立電源,而逕行將該排水器直接連結系爭空調機電源,嚴重違反煥禹公司「不可將排水器電源與冷氣機並接,而應單獨安裝獨立電源」之使用指示,足見若非加裝時違反上開指示事故不致發生。又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既係參考甲○○之陳述而推論「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一起火點較為可能」,即代表係因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起火原因,伊就火災事故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另甲○○要求賠償之屋內設備究係於何時放置入內,屬有利於彼之事實,應由甲○○舉證證明之,如判決結果認定伊需負賠償責任,應以大華公司估價金額打六折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之陳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認定係冷氣機引發火災,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而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排水器短路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一起火點」,符合物理現象及現場其他現象,是火災事故原因可確定為排水器電源線為起火點。因甲○○私自將系爭空調機加裝排水器,且未注意鄭萬成之施工品質,而引發火災,起火原因既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並留有短路痕之花線為證,鑑定報告言之有據,系爭空調機並無異狀,無任何短路或瑕疵發生,火源來自排水器花線短路,系爭空調機非起火點,係被延燒所致。又系爭房屋於97年4月17日前已裝修完成,迄100年1月1日火災發生已近3年,屋內裝修及物品均應計算折舊,以符損害賠償之原則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萬成應給付甲○○329萬3027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聲明:先位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萬成應再給付上訴人71萬95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煥禹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成應給付金額71萬9586元,及原審所命鄭萬成應給付金額329萬3027元,合計401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倘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三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1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為691萬2094元,嗣原審判決後伊僅就其中401萬2613元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則其餘原主張訴訟標的金額691萬2094元與401萬2613元之差額289萬9481元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答辯聲明:鄭萬成之上訴駁回。鄭萬成亦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萬成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煥禹公司、三洋公司答辯聲明: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97年間向鄭萬成購買三洋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空調機,並由鄭萬成於系爭空調機內加裝煥禹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排水器後,於97年4月17日裝設在甲○○住處即系爭房屋內。

㈡系爭空調機係由鄭萬成向與三洋公司簽有經銷合約之訴外人雅隆公司購得,再由鄭萬成裝置於甲○○系爭房屋;鄭萬成與三洋公司之間並無經銷合作關係。

㈢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1日凌晨1時51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屋內裝潢及家具等設備因此毀損。當時係冬天,系爭空調機係冷氣機,並無暖氣功能,插頭當時仍插於插座內。

㈣甲○○與三洋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就本件消費爭議申訴案件進行協商,結論為:甲○○就大華公司提出之財損鑑定報告結果有爭議部分,三洋公司同意由大華公司會同甲○○再行鑑價;大華公司於鑑價後已出具鑑價報告。

六、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甲○○與鄭萬成間裝設系爭空調機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何?㈢三洋公司生產之系爭空調機,於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煥禹公司生產之排水器,於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抑或本件係因鄭萬成於加裝排水器時裝設不當,致生火災事故?㈣甲○○因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何?㈤甲○○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之。

七、甲○○與鄭萬成間裝設系爭空調機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非承攬關係:

㈠按稱買賣者,謂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又按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㈡甲○○主張鄭萬成經營之福泰冷氣行(獨資商號)係經被上訴人三洋公司認證合格之經銷商一節,業經三洋公司否認,鄭萬成亦已經表明其確實係向訴外人雅隆公司購買系爭空調機後再銷售給甲○○,而系爭排水器係向被上訴人煥禹公司訂購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1頁、本院卷二第46頁),足徵鄭萬成並非與三洋公司簽有經銷合約之經銷商,合先敘明。

㈢鄭萬成雖辯稱:僅就系爭空調機安裝費用收取4000元,並未賺取價差,無何利潤,僅為甲○○之代理人,代為購買空調機及排水器,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僅就安裝過程收取承攬報酬,而為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惟查,鄭萬成對於甲○○之給付義務,為讓甲○○取得並使用系爭空調機,故本件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空調機於甲○○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至於安裝時是否加附排水器,則屬鄭萬成為使買受人甲○○得順利使用空調機所負擔之買賣從給付義務,而甲○○為一般消費大眾,並無電機學專門知識,亦不得要求其具備空調機安裝之常識,甲○○購買、安裝系爭空調機之前,鄭萬成到現場了解安裝噸位大小提供甲○○參考,當然知悉系爭安裝地點為3樓,而系爭空調機有無排水功能,是否必須另外安裝排水器亦為鄭萬成所熟悉,甲○○是就單一之買賣法律關係支付一筆定額之價金,是否另外購買或鄭萬成已有排水器,均鄭萬成個人之問題,不得以其另外購置排水器係甲○○另行決定之另一法律關係,是本件二人間債之關係,含空調機及排水器,均應屬同一買賣關係而非承攬。至於賺取利潤多寡,牽涉市場競爭、買賣雙方間之關係等多重因素,與法律行為屬性無必然關係,鄭萬成所辯並非可採。至於鄭萬成所提出之送貨單、估價單與內部成本分析(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因甲○○向鄭萬成購買系爭空調機時所給付者僅是一筆定額金錢,其它安裝費用並無另行約定,至於鄭萬成如何估算價格並運送費用,均屬個人內部之評估,有無利得,對於兩人間買賣契約之屬性並不影響。

八、系爭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應以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為可採:

㈠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研判起火處為客廳北側空調機」,而兩造就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客廳北側空調機(即並非來自系爭房屋其他處所)一節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⑴據屋主甲○○談話筆錄所述:『我睡前門窗都有關閉上鎖…』『…沒有與人結怨。』;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疑劇烈燃燒痕跡,故研判人為破壞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⑵據屋主甲○○談話筆錄所述:『…我沒有飲酒抽菸的習慣。』;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灰缸擺放及菸蒂棄置情形,故研判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⑶據屋主甲○○談話筆錄所述:『我不曾在家裡煮食。』;且據燃燒後狀況三所述(即廚房無燃燒跡象、瓦斯爐具無使用情形),故排除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⑷據屋主甲○○談話筆錄所述:『當時從冷氣中間裡面燒出來…』。拆開空調機外殼,內部散熱片上方有受燒變色情形;下方有燒失、熱熔情形;觀察空調機內部線路及機板明顯受燒變色,將機板取出觀察有明顯燒失、碳化情形;內部線路外層披覆燒失、銅線外露、但無異常短路情形;內部機件線圈無層間短路情形;下方馬達及線路無異常燃燒短路痕跡,其中以機板燒失、碳化最為嚴重,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69頁)。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空調機內部之何處、起火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兩造則爭執甚烈。

㈡又兩造在消費者保護官前進行消費爭議協商時,甲○○同意三洋公司委由電機技師公會就本件進行鑑定,電機技師公會指派黎燕芳、羅吉林技師現場勘查時,兩造均曾到場確認勘查時取得之事證,其中包含一段電線之短路熔點,經比對後認定屬電動排水器之220VAC電源線;電機技師公會嗣後於100年5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針對「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究竟係第一起火點、抑或係由他處起火後延燒致使排水器電源線間接點燃而造成短路起火」之爭議,進行比對分析,依據現場事證與屋主即甲○○陳述綜合研判,鑑定結論為:「推論,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一起火點較為可能」,其理由為:「若排水器電源線為第一起火點,因花線短路電流不大,致總電源箱之客廳冷氣分路NFB瞬時元件不動作,只能延時跳脫。斷路器跳脫前已使排水器電源線溫昇達導線絕緣層之燃點,導線開始燃燒,除點燃位於排水器上方之易燃保麗龍外,此電源線亦繼續迅速向上燃燒(導線已溫昇)至控制盒內之配線,盒內配線雖因NFB跳脫而斷電,但導線燃燒之高溫迅速造成控制盒內之配線、變壓器及電路板持續燃燒。而另一方面下方之排水器電源線短路點點燃之保麗龍向上燃燒,下方之保麗龍先燃燒再向上擴散。」「排水器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可能為花線本身之品質不良、絕緣劣化、排水器運轉時之振動造成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摩擦。另臺電(電力公司)線路電壓因深夜負載減輕造成電壓上升,亦會加速花線之絕緣劣化。事故發生時間約莫為凌晨1:30,符合上述分析」等語(以上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72頁、74頁)。

㈢電機技師公會復於101年1月18日函覆稱:㈠「排水器運轉時之振動造成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摩擦」乃指排水器平日運轉之摩擦會造成花線絕緣表皮隨運轉時間日漸變薄。花線絕緣表皮變薄會造成花線表皮絕緣能力降低以及耐受電壓降低。花線絕緣表皮摩擦會造成花線表皮粗糙吸濕,並進一步絕緣劣化。因輸電線路效應,線路輕載時(如假日或夜間用電量較少時)輸電線路末端(用戶端)會發生電壓較一般正常供電或尖峰用電時(如平日上班時間)高之現象。電壓高會加速花線表皮絕緣劣化。當花線承受電壓大於其絕緣可耐受電壓時,即有發生放電擊穿絕緣之危險。此種故障方式不一定發生於運轉當時,而易發生於用戶電壓變高時,尤其是當導線絕緣劣化時。㈡依排水器製造廠所提供事證樣品,花線規格為2/C-0.75m㎡,250V,但無花線製造廠牌標示(一般電線均會於表皮標示規格與製造商)。電線無製造廠牌標示,品質較無保證。0.75m㎡花線可承受的安培量為7安培,大於該排水器之電流需求(依排水器製造廠所提供事證,排水器電流額定為0.4安培)。花線所接線路額定電壓為220VAC,花線額定電壓為250V,電壓兩者接近。若因花線本身製造品質較差或有項次㈠之狀況,造成花線絕緣劣化。當用戶電壓較高時(假日或夜間用電較少時),則花線實際可承受電壓將接近(甚至不足)實際線路電壓。㈢如用戶提供事證照片,排水器之線路(花線)裝置於該冷氣室內機保麗龍支撐架之上,並以此架為支撐。排水器馬達轉動時之振動有可能造成花線與支撐架發生摩擦而損及絕緣。花線短路點處之線路長度與用戶提供線路裝置事證照片,經比對,短路點處約莫於花線與支撐架接觸之處,故存在因兩者摩擦造成絕緣不良之可能。此為可能原因之一。㈣用戶電源箱之斷路器(NFB)乃因內部之雙金屬片流過過量之電流,因受熱而使得斷路器跳脫斷電,電流愈大發熱愈大,斷路器跳脫斷電之時間也愈快,反之電流稍小則斷路器發生跳脫斷電之時間則稍長(動作延時時間)。如鑑定書第51頁事故迴路電氣單線圖說明,當發生短路時,短路點以上均會造成遠高於正常用電之大電流,此電流會造成導線(包含NFB內部之雙金屬片)快速發熱。導線愈細,單位長度之電阻愈大,而整個短路路徑之電流相同,故造成導線愈細反而發熱愈高,溫昇愈快,時間愈久則溫昇效應愈大。斷路器之跳脫時間即為排水器電源線溫昇時間,斷路器愈慢則排水器電源溫昇時間愈長,也愈危險。若該溫昇已達燃點則電源線點燃。一旦發生燃燒,即使之後斷路器跳脫斷電而燃燒也會持續。斷路器動作與燃燒發生實際在競速,若斷路器動作較快則燃燒不會發生,反之則易生危險。故此種電器安裝需由合格專裝人員審慎評估以維安全。實際斷路器動作與電源線溫昇燃燒發生順序究竟為何?牽涉當時溫濕度、臺電短路容量、導線狀況等諸多環境因素,本鑑定僅依據災後現場事證與狀況盡可能推理論證。正常狀況下沒有通電之電源線不會溫昇,但若不正常溫昇(如前述情況)造成絕緣表皮燃燒後,即使斷路器跳脫斷電,其燃燒也會持續」等語,有電機技師公會臺灣省電技尚字第1010019號函所附疑義回覆說明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

㈣因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所謂「電氣因素」之意旨為何不明,經到場勘查之消防局承辦人員丙○○證稱:「連結電路板的線路並無短路現象」、「依照火流方向,可研判燃燒位置係從機板保護盒附近開始,內部散熱板有燒失熱熔情形,故火源是從下方來的,而保護盒中機板有燒失碳化情形,根據碳化程度可判斷是由內部開始燃燒」、「當天因排水器已經熱熔在空調機底部,故沒有看到排水器」「電氣是概括泛指這臺空調機所有的零組件及配線,我們無法確切判定真正的起火原因」、「起火原因沒有進一步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0頁、卷三第99至102頁)。於本院審理中更到庭陳稱:「排水器的花線的部分,因為我們沒有看到排水器,所以也沒有看見排水器的花線。」、「(你們的鑑定報告得到結論是採取何鑑定方法?)是以排除法,先把不可能的原因排除後,在以最可能的原因作為鑑定結果。」「(剛才說你們是採用排除法,請問既然你們沒有看到排水器花線的短路熔點,所以是否並未排除此部分可能性?)是,我們沒有把這個納入排除的條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準此,由於丙○○現場檢視時並未查覺有排水器存在及排水器電源線之上述接線方式,亦未發現短路熔點而未將之列入考慮,然兩造配合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事宜至現場勘查時,均曾確認現場有找到電線熔點,此經鑑定人黎燕芳、羅吉林到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勘驗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1頁、卷二第106頁記載「排水器電源線短路熔點於第一時間由三洋公司吳先生於殘物中拆出熔燬電線」),該熔點復經電機技師公會確認該段電線有「短路與電線熔化之現象」,而屬短路熔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則丙○○代表消防局所為之勘查既漏未發現上開情事,誤認為係空調機之電路板有故障電流存在而使無熔絲開關跳脫,乃根據機板有燒失碳化情形而推測起火點可能為保護盒內機板之臆測,顯然與事實不符,則調查鑑識意見,自難逕予採信。雖鄭萬成質疑排水器電源短路熔點是由三洋公司吳先生殘物中拆出熔燬電線,訴訟兩造未於現場「找出」或「發現」排水器電源線云云。惟查,火災翌日100年01月02日,三洋公司技術部人員、甲○○、鄭萬成一同會勘時,三洋公司技術部人員已於殘骸中起出非屬三洋公司冷氣配線之短路線及排水器馬達,經協調後將該相關物件封箱,交由甲○○保管,為鄭萬成不否認,況事後亦承認於空調機體內部安裝被上訴人煥禹公司產製之電動排水器,並同時確認該短路線為電動排水器之電源配線,則鄭萬成上述辯詞,顯非可採。

㈤再電機技師公會參與本件鑑定之鑑定人黎燕芳、羅吉林陳稱:至現場勘查時,很多東西已經拆下來而沒有保持現場;關於熔點的電線是現場的人另外用盒子拿出來的,當時我們有向在場當事人及各公司代表確認,大家都認同這是現場唯一找到的熔點。在通電沒有運轉的時候,電器仍有起火可能,原因通常是電線的絕緣劣化造成絕緣不良,當電壓比較高的時候產生放電,進而形成短路。一般住家通常會在夜間時電壓比較高,主要是因為臺電(電力公司)配電線路輕載造成供電末端電壓變高上升,以致於夜間時電壓會稍高;(電器會爆炸的原因為何?)電器會產生爆炸聲音之原因有很多,電線在失火燃燒時會產生氣爆的聲音,導線短路時也會產生因放電而造成輕微爆炸聲,冷媒管受熱之後,因氣態冷媒膨脹,導致氣態冷媒噴出也會造成類似聲音;法規規定花線最高使用電壓是300伏特,以220伏特供電的電壓,照常態推論不可能超過300伏特;報告書已敘明由於鑑定人到場時並非第一現場,現場僅殘留事故後之殘骸,僅就相關證物及電線短路熔點作此短路熔點可能事發原因之推論,事後原因之推論本來即無法作肯定之答覆,只能作最有可能及最高機率之推論。只要是馬達器具轉動時都會振動,端看該器具有無做避振之防護與減振,除排水器會振動外,室內機運轉時也會振動;只要有振動發生,就有可能因為摩擦造成表皮變薄,因現場均已燒毀,此論述是依據施工廠商提供之照片,花線是放在保麗龍支撐架之上方,並未固定,故有可能因為馬達轉動造成電線摩擦支撐架,花線是接在排水器上,同時花線也放置於保麗龍支撐架上,馬達轉動時,支撐架並未同步運作,故會造成花線與支撐架相對運動而發生摩擦,且室內機的馬達及排水器的馬達均有可能造成振動;振動愈大,破壞愈快,造成絕緣之時間愈短,反之,振動較小,破壞較慢,造成絕緣破壞之時間會拉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9頁)。

㈥比較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後者較前者詳盡,消防局之上開鑑識意見,關於起火原因研判僅寥寥數行,除漏未發現排水器之電源連接於冷氣室內機控制機板處,亦未發現存在於花線之短路熔點,相較於電機技師公會以甲○○陳述、現場勘查取得之事證進行比對分析後所得之鑑定結論,足認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應較為可採。再參酌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函文及鑑定人丙○○、黎燕芳、羅吉林各陳述內容,系爭火災應以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一起火點。經綜合觀察研判,系爭火災原因為,鄭萬成將排水器安裝於空調機內部下方,使排水器(含花線)完全處於空調機機體內部,客觀上已有使排水器(含花線)因散熱不良而提升排水器(含花線)故障可能性之虞,尤其花線在密不通風而高溫之環境中,亦容易減損花線絕緣之壽命。此外,更造成花線接觸空調機內保麗龍板,又因空調機之端子板被接上電源花線供電給排水器,空調機運轉時排水器同時運轉,因運轉時之振動造成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摩擦而逐漸產生裂痕,又因夜間用電減少電力公司之線路電壓負載減輕造成電壓上升,於花線承受電壓大於其絕緣可耐受電壓時,發生放電穿透絕緣之短路,因無保護裝置即無熔絲開關(保險絲)動作跳脫以切斷電流,巨大的故障電流通過致肇系爭火災。花線因長久摩擦而產生裂痕,故花線可承受之電流安培量,自無法以原來設計之承受載量為計算,又排水器因與系爭空調機端子接線相同,故不待冷凝水進入就啟動馬達,被上訴人煥禹公司以排水器所使用花線可承受的電流安培量及系爭排水器為機械式浮筒開關,有水到達定位點觸動浮筒後,始會啟動馬達運作,質疑電機公會鑑定書立論不合事實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㈦雖甲○○、煥禹公司、鄭萬成質疑,認為電機技師公會並非在火災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至現場勘查,且技師到場勘查時,現場物證已遭移動云云。惟查,技師曾至現場勘查二次,於100年1月28日勘查時有甲○○、三洋公司及煥禹公司人員到場,於100年3月28日勘查時兩造即四方當事人均有到場,有現場勘驗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1、105頁),斯時雖距案發時有數十日,惟兩造仍得仔細觀察災後現場狀況,且既係在兩造均在場之情況下向技師提出事證(如:提出短路熔點、說明配線方式、提供與系爭空調機及系爭排水器相同機型之實體電器……),則技師縱非於災後第一時間即到場勘查,由於鑑定所憑之事證仍係經由兩造當場確認後取得,自不能因其到場勘查之時點未在災後當天,即謂其鑑定必定失真。至與系爭排水器同型之第二代大河馬排水器運作時,排水器排水中,以肉眼看不出白色的電源線有在振動,然因馬達運作時產生之機體振動及牽動之電源線振動可能甚為微小而無法以肉眼查知,且系爭排水器係裝設在系爭空調機內(置於空調機底座),花線從排水器往上連接至空調機之控制機板,由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參原審卷二第108頁),花線確實有接觸保麗龍支撐板之可能,則系爭空調機或系爭排水器平日運轉使用時產生之振動,確實有可能使保麗龍板與花線發生摩擦,長期摩擦之結果即有導致花線絕緣劣化之可能,準此,上述鑑定意見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鄭萬成質疑甲○○看到火焰發生點為「冷氣室內機右方、正面,距膝上10公分~15公分」處,約為空調機之70公分~75公分處,倘起火點在排水器之花線與空調機支撐磨擦處,約為空調機之17公分處,二者間有一大段距離云云;然查甲○○遽然發現火災時既已看到火焰,自係已經起火燃燒後之延燒階段,不一定是起火點,而且突發事件,事起突然一剎那間看到所指稱之距離未必正確,自不得以事後所看到之火焰作為起火點之認定,併予敘明。

九、本件火災係因鄭萬成於加裝排水器時裝設不當所致,三洋公司生產之系爭空調機,及煥禹公司生產之排水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㈠鄭萬成部分:

⒈查系爭空調機係分離式室內機,寬60公分、高190公分、深35公分,內部有相當容納空間,系爭排水器屬「大河馬第二代」電動排水器(對外名稱為「福泉電動排水器」、HIPPOⅡ),排水器之電源線(花線)係直接連至空調機內之控制機板接線端子處,為兩造所不爭。而甲○○向鄭萬成購買系爭空調機並委由鄭萬成進行安裝,甲○○之系爭房屋在3樓,鄭萬成為解決系爭空調機之排水問題,在系爭空調機之內部加裝煥禹公司生產之系爭排水器,且將排水器之電源線連接至空調機之電路板處等情,經鄭萬成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3頁、第133頁),並經電機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羅吉林及黎燕芳表明:排水器的電源所引的花線是從冷氣室內機內之控制盒接線端子接出,此係由施工廠商福泰冷氣行提供鑑定報告書第45頁照片而得知等情(見原審卷三第92頁;鑑定報告書照片參原審卷二第108頁),堪信為真。

⒉按屋內裝置規則第97條第1款規定「花線不得使用於左列處所:永久性分路配線」。鄭萬成經營電器承裝業,為用戶即甲○○進行用電設備裝設工程時,自應遵守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詎鄭萬成擅將花線連接至系爭空調機機板接線端子處,排水器已由於上述改裝行為隱藏入系爭空調機內部,而屬永久性分路配線,則鄭萬成將花線使用此種配線方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推定有過失。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經本院判定可認定係電氣因素即排水器之花線絕緣劣化後發生短路引起,已如前述,鄭萬成上揭安裝方式,不只使甲○○無法藉由直接操作排水器之開關啟閉排水器之電源,而須藉由控制電源總開關方能關閉排水器之電源,因花線係以多股細銅絲為導體,細銅絲極易受拉扯而斷裂,連接排水器使用電動馬達(即電動機)起動所需電量甚大,排水器及空調機風扇運轉時之振動易使花線受損,且鄭萬成未將之固定或以其他方法避免震動產生磨擦影響絕緣,終致引發火災,鄭萬成自應認有過失。

⒊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全部事證,已足認定甲○○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害與鄭萬成之錯誤安裝方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鄭萬成雖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鄭萬成辯稱:是甲○○自己指示要加裝排水器云云,然查甲○○僅為一般消費者,並無電氣相關知識,購買空調機大小型號,當然透過經營冷器行之鄭萬成評估建物之大小空間坪數後,建議甲○○購買適合之冷氣,而系爭空調機不加裝排水器無法排水,非甲○○事前得知悉,亦必須鄭萬成告知並由其加裝,鄭萬成亦未舉證證明加裝排水器時有告知甲○○排水器不能裝於空調機內部及主機電源線路箱,故鄭萬成辯稱加裝排水器為甲○○指示云云,為臨訟飾詞,並不足採。

㈡三洋公司部分:甲○○以其住處在3樓,須加裝排水器,三洋公司並未以警語明示禁止加裝排水器,在本件火災發生後才加註「請勿於機體內部空間加裝排水器」警語,主張三洋公司對本件火災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被上訴人三洋公司則抗辯:依據主管機關公告,此種空調機係自100年1月1日起強制檢驗,在此之前無需事先檢驗即可至市面販售等語。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係指商品本身具有前述危害可能時,方有此等義務,尚難認此規定有要求須對消費者或其他第三人自行在商品內部加裝其他商品之行為表示不許之警告標示責任,且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其立法理由為:商品之瑕疵必須於製造者使商品流通之際即已存在,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定某一商品具有瑕疵,以免妨害企業經營者改善商品之意願),更徵縱有事後加註警語之行為,亦無從解釋為係承認原商品具有瑕疵之意。

⒉查三洋公司生產之系爭空調機系列,均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准許在市場銷售,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31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經濟部95年9月11日經授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含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型別SAP-E1407P」室內空氣調節機(系爭空調機機型)檢內登記字號(檢內登字第345002號)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至18頁),甲○○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是三洋公司抗辯系爭空調機係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規範要求且經檢驗合格後始對外銷售,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應屬有據。

⒊又查三洋公司針對系爭空調機,在使用說明書中雖僅記載「排水管:室內機的除濕水,由此軟管排出」、「注意:請確實做好排水管的安裝:排水工事若做得不確實時,易造成屋內浸水物品受到淋濕。務必將排水導入水管或排水溝內,不可污染環境或影響鄰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1頁)。因使用空調機時固然有排除冷凝水之需求,惟並非不能以將空調機另行安裝水管延伸至屋外陽臺處等排水孔方式為之,故加裝排水器並非解決排水問題之唯一不得已方式,亦難謂係大多數消費者均會選擇之方式。此外,在大型電器中另行加裝小型電器,且小型電器之電源直接接入大型電器之電路板等情,已屬對大型電器加以改裝,本屬禁止之危險行為,為一般通常之常識,三洋公司縱使知曉有部分消費者使用排水器以解決排水問題,亦難認為其負有須以警語明示要求「禁止在機體內部加裝排水器」之責任。準此,自不能憑三洋公司於事後有加註上開警語為由,執為三洋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

⒋再三洋公司既已提出其商品於銷售流入市場時曾經主管機關檢驗或公正機構認證之相關證據,堪認已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所要求之「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鄭萬成係將系爭空調機及排水器銷售給甲○○並安裝,其有上述違背法規之安裝行為,因此有可能會導致觸電、火災等危害發生,為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知之常情,且在無反證證明三洋公司生產之空調機於上市時有不安全之危險性,不論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或依民法侵權行為加害給付等規定,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三洋公司應同時與被上訴人鄭萬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鄭萬成雖提出103年2月22日中國時報B2基宜花版新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三洋公司所生產之除濕機(機型SDH-512B,製造日期94年1月至95年10月),因機板電容器易有過熱之瑕疵,以致發生自燃造成消費者住處發生火災之新聞剪報,但查該除濕機自燃原因如何不明,且系爭空調機為分離式室內空氣調節機(編號:393569;機型SAP-E1407P;機號:000435),型號既不相同,且乏其他相關報導為佐證,自不得以單一個案之報導,遽認本件系爭空調機發生火災原因為相同,併此敘明。

㈢煥禹公司部分:鄭萬成主張系爭福泉排水器之安裝說明僅提及「請確定電源是否為永不斷電的電源而非控制線,請將排水器電源接至空調機電源線中」,並未提及不許安裝於空調機內,且排水器之外包裝標示是後來才加上去等情,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1頁)為證。被上訴人煥禹公司則抗辯:系爭排水器上市有經過「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簡稱ETC)多項品質、功能及安全之測試,且有通過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認證之標誌,公司本身復於西元2009年通過ISO9001:2008品質管理系統驗證標章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煥禹公司生產之系爭「福泉電動排水器」,已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簡稱ETC)品質、功能及安全測試,且通過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認證,並於西元2009年通過ISO9001:2008品質管理系統驗證標章,此有ETC相關檢驗項目測試報告、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認證書、ISO9001品質驗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卷四第24至27頁),系爭排水器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可證系爭排水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又被上訴人煥禹公司針對其生產之「福泉電動排水器、大河馬第二代」商品,在外盒有標明「本機器禁止安裝在冷氣主機內部及電源線路箱內」,另於盒內說明書之注意事項亦有「本機器禁止安裝在冷氣主機內部及電源線路箱內,非專業人員請勿任意安裝以免發生危險」之警語,在保證書之「使用安全須知」欄尚載有「請將排水器電源單獨安裝於獨立電源處,不可與空調機電源並接」、「ㄇ型背板需固定於牆面或空調機外殼鐵板上,並將排水器固定插入ㄇ型背板上保持水平垂直安裝……」,更進一步說明安裝、清洗、保養與故障排除方式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河馬第二代外盒、商品說明書及保證書影本、大河馬第一代及第二代外盒圖檔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0頁、第214至215頁),且更進一步提出實際之大河馬第一代外盒及大河馬第二代外盒及前述圖檔之光碟為證(參外放證物袋),其上顯示第一代及第二代之商品外盒均有標明「本機器禁止安裝在冷氣主機內部及電源線路箱內」,且第二代保證書中尚有繪圖表明安裝施工方式(排水器在箱型空調機之外,以ㄇ型背板固定),另配合繪圖及文字表示「電源接線方式:請接永不斷電電源」(圖例顯示係接至牆面之插座),足認被上訴人煥禹公司抗辯已於商品外包裝之明顯位置處註明上述警告標示等情,真實可採。

⒊再鄭萬成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下方雖有福泉排水器之網址,惟列印時間不詳,無法確認是否係煥禹公司針對大河馬第二代排水器之安裝說明,何況煥禹公司已提出大河馬第一代及第二代排水器之外盒、第二代排水器之說明書及保證書等資料,其上已顯示煥禹公司所要求之正確安裝方式,且第一代大河馬排水器之外盒既有「本機器禁止安裝在冷氣主機內部及電源線路箱內」之警語,衡情在推出更新之第二代大河馬排水器時,應無反而不於外盒註記警語之可能,何況鄭萬成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無從採信。而煥禹公司提出之ETC相關檢驗項目測試報告明細資料、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認證書、ISO9001品質驗證書影本(見原審卷四第24至27頁、卷一第115至116頁),甲○○、鄭萬成均未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足徵被上訴人煥禹公司抗辯系爭排水器在對外銷售時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堪可採信。

⒋且查,鄭萬成安裝系爭空調機及排水器時,係以將排水器裝設在空調機主機內部,且排水器電源線與空調機之電路板直接相接之方式為之,此舉顯屬煥禹公司在商品外盒、說明書及保證書所禁止之內容,已違背煥禹公司所要求之上述安裝方式(煥禹公司提供之正確安裝方式照片,參原審卷四第22至23頁)。此外,鄭萬成係將排水器之花線直接接至空調機控制機板接線端子處,將小型電器安裝於大型電器內、由大型電器之機板對小型電器供電之「改裝」電器行為,顯與生產電器之商品製造人所預見之正常使用方式(因無法事先評估各種改裝行為對電器可能造成之影響或將產生何種危險,故無法在上市銷售前作預防危險發生之設計),亦非一般社會常情所認知之正常使用電器商品之行為,鄭萬成以此種方式為甲○○裝設系爭空調機及排水器,則關於改裝後之風險,自應由鄭萬成負責,而非由煥禹公司須負證明自己之商品即使經由他人任意改裝或違背安裝要求亦不會發生危險之責任。

⒌另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所列排水器電源線短路之原因,雖有絕緣劣化之原因,但只是提供多種可能之解釋,並無表示絕緣劣化為造成為本件排水器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單憑花線無標示製造廠牌名稱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花線確有品質不良情形,尚不因鑑定意見提及「可能為花線本身之品質不良」即謂煥禹公司生產之系爭排水器有電源線即花線品質不良情事。而鄭萬成將排水器裝在空調機內部下方,違背煥禹公司在排水器之外盒及說明書、保證書明示之警語,使排水器(含花線)完全處於空調機機體內部,客觀上已有使排水器(含花線)因散熱不良而提升排水器(含花線)故障可能性之虞,尤其花線在密不通風而高溫之環境中,亦容易減損花線絕緣之壽命。此外,將排水器裝在空調機內部時,有使花線接觸空調機內保麗龍板之可能,如係按照煥禹公司要求,安裝在空調機外部且以ㄇ型背板固定,則花線絕無接觸空調機內保麗龍板而引發摩擦之可能,參酌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堪認鄭萬成違背常態方式改裝電器,將排水器裝設於空調機內且電源線直接接至空調機內部接線端子處之行為,係最有可能導致危險升高而釀成火災之原因。

⒍甲○○雖援引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係排水器之花線為起火點,且本件亦有可能係鄭萬成之裝置疏失造成火災,故兩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煥禹公司排水器於銷售流入市場前既經相當警示,係鄭萬成擅將系爭排水器為上述違背法規之安裝行為而肇事,並無證據證明煥禹公司之排水器於上市時有不安全之危險性,自無從令其與鄭萬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甲○○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額:

㈠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甲○○主張其雖於96年底購入系爭房屋,但是慢慢裝修整理,準備於100年農曆過年期間搬入,平日並未居住該處,受損之裝潢、家具等物均為新品,不應列計折舊云云,惟鄭萬成及煥禹公司等均抗辯稱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

㈡查甲○○與三洋公司本件消費爭議申訴案件進行協商過程中,曾委由大華公司就甲○○之財物損失數額進行鑑定,大華公司曾會同甲○○至現場進行勘查且逐一核對,第一次理算結果認定損失金額為299萬7936元,因甲○○表示無法接受,大華公司遂再次會同甲○○等人至現場逐一核對損失程度,第二次理算結果認定損失金額為401萬2613元等情,有大華公司出具之損失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29頁),並經大華公司鑑定人鄭慶輝到庭結證經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235頁),則299萬7936元只是初次勘查後計算之金額,401萬2613元係再行確認損失後之金額,較真實可採。鄭萬成雖主張甲○○3樓以外物品與系爭火災無關聯性云云,然查本件起火點雖在3樓,但甲○○所有3樓於內部以樓梯與4樓以上相通,故起火點雖在3樓,但因煙囪效應原因,4樓以上物品與裝潢亦因火災而受損,大華公司人員始對於各樓火損物品一一鑑價,經大華公司理算為401萬2613元,亦有大華公司102年3月20日華證字第10204號函載「三、…「NT2,997,936」為初次查勘後計算之金額,而「NT4,012,613」係為再行查勘確認後之損失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184頁),足堪認定本件甲○○火損金額為401萬2613元。至於鄭萬成辯稱:甲○○就本件火災發生如受有損失,自應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檢附損失證明列舉扣除額,因甲○○自認並未申報損害,可證伊無損害,故所謂損害應悉予剔除之云云。然按依所得稅法第17條二㈡有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就火災損失列舉扣除額(⒋災害損失),僅是報稅方式之一,不問申報綜合所得稅係採標準扣除額,或採列舉扣除額,均行政管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規定,有無損失係經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並參酌鑑定機關之意見後所得心證,並不受拘束,鄭萬成所辯尚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又甲○○雖提出照片及錄音光碟為證,主張火災發生時屋內裝潢及家具均為全新無須折舊,且稱大華公司代表林寬仁在協調過程中曾表示屋內均是新品等情,更聲請通知油漆工人林明華、水泥工人謝文成到庭作證,稱此二人於火災前曾參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可證明系爭房屋裝修完成之時間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述錄音光碟,其內確有大華公司表示:「他是新裝潢的……所以沒有折舊的條件……而且他東西都是新買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至7頁)。證人即大華公司協理林寬仁則到庭證稱:伊曾親至系爭房屋進行損失估價,從屋內陳設、家具,看不出有使用過之痕跡,例如廁所之馬桶,一般使用後會有水漬、尿垢等,但該屋內之馬桶完全沒有此跡象,且甲○○當時有提及該屋是新買且有重新裝潢,預計在過完農曆年後作為嫁女兒辦喜事用,故伊當時認為屋內是全新狀況;伊公司折舊基礎會以半年為基礎,未滿半年不會計算折舊,超過半年未滿一年會計算折舊一年,本件因甲○○陸陸續續在裝潢中,且沒有大量家人進住,頂多是甲○○本人有時會去該處試水、試電、試住,故當時認為不算進住而未計算折舊;伊不知道空調機及排水器係於97年4月17日安裝於屋內,當時會認為是新品的原因,是因為看到屋內狀況且與屋主經過溝通討論,若屋主沒有詳細或據實告知屋內的裝設時間,可能會影響伊公司之判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至47頁)。大華公司於102年3月20日華證字第102004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亦稱:未考量各項家具或物品之折舊問題等情,證人即油漆工人林明華到庭證稱:伊大約從98年底開始油漆三、四、五樓,漆一段,休息一段,直至99年農曆8月完工,當時房屋還在裝潢,他們一邊裝潢,伊一邊油漆,沒注意有無大型空調機在屋內,油漆時屋內不會放家具,若有家具進來的話也會封起來,伊不會打開來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至61頁)。證人即水泥工人謝文成到庭證稱:伊從97年2月開始施作,陸陸續續作到99年底完工,範圍包含3至5樓及屋頂,是做地磚及牆壁的磁磚,剛施作時家具還未搬進去,伊先將裡面的施工做好,負責室內裝潢的工人就開始施作,伊則繼續作外面的工程,施作地磚時不能有家具、電器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至64頁)。

㈣然而,甲○○就系爭空調機及排水器係97年4月17日安裝於系爭房屋(3樓)內一節並不爭執,足見97年4月17日至少已有系爭空調機(內部裝設排水器)進駐3樓房屋內,斯時如尚未先將空調機所占位置附近之水泥、地磚、油漆等工程施作完畢,卻先拉設電器線路安裝空調機(含內部排水器),再進行前述工程,勢必有使全新之電器有受灰塵、顏料等污染之虞;而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至現場對甲○○製作談話筆錄時,甲○○之戶籍地址欄係記載「○○路000號4樓」(即系爭房屋之4樓),通訊地址記載「同戶籍」,且稱:「當時我在3樓主臥室睡覺」、「我前晚(12月31日)10點多睡」、「屋齡10年,3年前重新裝潢,室內配線都換過,客廳冷氣也是那時候裝的」、「(請問你與誰同住?)我跟小女兒同住,但(她)昨晚沒回這住」、「當時從冷氣中間裡面燒出來,還沒有燒到天花板,我就上樓叫女兒,但她沒回來,我就往外逃生報警求救」等語,有談話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足徵甲○○當時未曾提及平日另有住所、鮮少在系爭房屋居住之情。而甲○○主張受損害範圍,由大華公司之損失計算明細表及甲○○提出之附表可知,係包含3至5樓之範圍,綜參上情,認依證人林明華、謝文成之證言雖可認定3樓至5樓係逐步進行裝潢施工,並依證人林寬仁之證言可相信甲○○及其家人平日並非經常在該處居住。惟所謂折舊,係指新品購入後隨時間增加而發生之資產價格減損;一般而言,商品購入後經長期使用會發生耗損而折舊,縱使未經常使用該商品,在損害賠償之計算時仍無從視為新品,亦即仍應計算折舊,較為合理。況林明華、謝文成施工時並未看到封起來的家具是新的還是舊的,僅徒憑自己主觀認定該屋有重新裝璜,所以家具應該是新的等語之臆測,至多僅能證明甲○○就該中古房屋曾經進行油漆裝璜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遭失火焚毀之家具都是新買的,準此,甲○○主張之損害額自仍應扣除折舊,以計算賠付之數額。

㈤再觀諸大華公司之損失計算明細表,401萬2613元係以「財物損失額3,822,613元」加計「拆除清理費200,000元」,再扣除自負額1萬元,得出401萬2613元。其中「財物損失額3,822,613元」理應扣除折舊,惟「拆除清理費200,000元」均屬因清理現場所生之工資費用,無庸扣除折舊,且「自負額1萬元」係由要保人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在保險理賠時固有扣除自負額之需,於本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不應扣除自負額。因甲○○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401萬2613元,並無法提出各該損失購買之原始憑證,由於本件關於折舊額之認定品項繁多,各樣財物購入後均已有相當時間,既欠缺構入時間之詳細證明,又曾遭祝融之災,難以逐一認定,應屬合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再損失計算明細表所列各項財物,有多項均屬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範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為十年,而上開卷證資料顯示部分財物係於97年4月間開始計算折舊、部分財物係陸續於97年4月以後開始計算折舊,綜合上情,認以平均法計算2年之折舊(此係參考證人林寬仁所述「半年內不計折舊」之模式,以97年4月至100年1月1日,僅計算大約二年之折舊額),以上述「財物損失額3,822,613元」扣除百分之20之方式計算,相較於甲○○主張以新品計價不折舊及鄭萬成抗辯以打六折計算之方式,應較公平合理。故針對鄭萬成認同之大華公司所列損失計算明細表中應計之數額,扣除折舊後,財物損失額應為305萬8090元(3,822,613×0.8=3,058,0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不應扣除折舊之拆除清理費20萬元,合計應為325萬8090元(3,058,090+200,000=3,258,090)。再加計自負額1萬元,為326萬8090元。

㈥另關於甲○○主張受有損害之附表編號40、41之「三洋冷氣箱型機」及「配件管線費」,總額為6萬4500元(59,500+5,000=64,500)部分,由於系爭空調機確實係裝置在火災現場燒毀,大華公司卻漏未估價(此由大華公司之損失計算明細表並未列出系爭空調機即知),故此部分亦應計入甲○○可請求賠償之損害。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關於空調設備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系爭空調機(含配件管線費)自97年4月起至100年1月1日止,經歷2年9月(即2又4分之3年),則此筆財物之折舊額應為2萬9563元,於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萬4937元【計算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4,500÷(5+1)=10,7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64,500-10,750)×0.2×(2+3/4)=29,5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64,500-29,563=34,937】。

㈦綜上,甲○○因鄭萬成之過失行為,導致火災發生後之財物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30萬3027元(3,268,090+34,937=3,303,027)。

十一、甲○○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查本件係因鄭萬成錯誤安裝方式引發火災造成甲○○財物受損,構成債權行為,顯非物之瑕疵問題,況鄭萬成並未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尚無適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餘地。而所謂保固期1年,更是買賣物品是否得請求無償修復之約定,與時效期間並不相同。況本件甲○○因100年1月1日之火災財物受損,係依據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100年8月3日起訴,自無罹於時效情事,鄭萬成主張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十二、甲○○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應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9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次查,依據三洋公司所訂系爭空調機使用說明書第4頁「使用要點」第7點規定「一般關機後內部尚有待機電源,不使用空調機(即系爭冷氣機)時最好將電源插頭拔離插座或關掉無熔絲開關」等文。依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至現場處理時製作之甲○○談話筆錄顯示,甲○○於火災發生後係陳稱:「(請問該冷氣是否故障異常?是否使用?插頭是否拔除?)沒有故障異常情形。沒有使用。電源是直接接電源總開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表示當時未運轉使用,空調機無熔絲開關並未關掉等情。查系爭空調機係冷氣機,並無暖氣功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系爭火災發生為1月1日,當天天候狀況為陰天,氣溫為攝氏11.5度,相對濕度為52%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100年9月29日基消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準此,應認為當時乃冬天,系爭空調機長久處於未使用中,因花線原來已經摩擦而有裂痕,又因夜間電壓上升,發生放電穿透絕緣之短路,致肇系爭火災,故甲○○長久未使用時未將系爭空調機無熔絲開關關閉造成廻電,自為共同原因之一,原為其能注意之義務,竟未注意,而與有過失。本院基於系爭火災主要原因為鄭萬成裝置排水器發生嚴重之錯誤所造成,其又未為預防危害發生之動作,為最重要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九十責任,甲○○只是疏忽對於久不使用之電器品未作關閉電源之疏忽,對於造成火災發生之原因輕微,僅應負擔百分之十的責任。

㈢鄭萬成辯稱甲○○未舉證室內配線有經合格人員更換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起火原因為鄭萬成將排水器裝置於空調機內,造成排水器運轉時之振動造成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摩擦,已經說明如前,室內配線是否有經合格人員更換之問題,與本件起火發生之原因無關,自不得因此認為此部分為與有過失,併此敍明。

㈣據上,鄭萬成應負責賠償之金額應為297萬2724元(計算式:3,303,027×90%=2,972,72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十三、綜上所述,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給付297萬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日(鄭萬成係於100年9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揭金額本息部分,判令庚○○○○○○○○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有未洽,鄭萬成上訴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庚○○○○○○○○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就此部分鄭萬成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至於甲○○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給付,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系爭火災原因已經詳如前述,鄭萬成再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並無必要。而所提錄影光碟是在自行安排控制環境下所攝錄,其背景環境與現場不同,即使有不同之結果,並不足以推翻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參考價值及本院之認定如前。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鄭萬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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