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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請人
柯金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瓔倫間所.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17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準此,再審之聲請,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院 102年度重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於該案所提之再審聲請狀,未依規定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判決如何判決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雖經本院裁定補正後,仍僅陳報再審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原判決命被告(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3,298平方公尺、地目:旱)所有權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然仍未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之對象即聲明不服之判決為何,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第444 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㈡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僅泛稱:伊座落於林口鄉菁埔後湖小段39-2號土地,因相對人提供不實文件予法院及聯合證人代書律師不實偽證而遭強行過戶及設定抵押,伊沒錢請律師,亦不知法院來函文意,法院竟將伊土地判予相對人,此案件一定要開庭審理,法院對伊提出之證據為何不採,而偏坦相對人。至寄送予伊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正本之內容,伊一無所知,伊未與相對人借錢,也無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伊只想土地假設定要塗銷,但伊不懂法律程序竟憑白失去土地財產,此全屬相對人一手包辦並聯合代書、律師所致云云,然此等主張均係就原確定裁定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定所為之指摘,無涉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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