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蔡正義、謝勝峰
- 原告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 請 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6月19日 102年度台抗字第4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711萬6,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合計1億1,111萬6,000元本息(案列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聲 請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台北地院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法院將台北地院命相對人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伊之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本院102年4月17日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裁定以伊上訴所 得利益為上開金額本息,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1,111萬6,000元,伊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駁回伊抗告確定。惟伊請求相對人履 行契約給付租金,並附帶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與租金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詎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裁定認伊係 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各該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1,111萬6,0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4月17日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6月19日102年度台 抗字第494號確定裁定認本院以聲請人上訴所得利益為上開 金額本息,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111,1萬6,000元,於 法並無違背,並以聲請人既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各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為由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對本院102年4月17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聲請 人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係主張本院102年4月17日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6月19日102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而本件再審事件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胡勤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