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按:
㈠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係主張3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檢視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並未提出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聲請人另指摘38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民法繼承編、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828 條之違法云云,實係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陳述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業以同一事由數度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 號以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泛引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及未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並陳稱其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同一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並未涉及適用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等規定之判斷,僅指陳上開主張內容業經前次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係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為主張,顯係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再審裁判為指摘,非可認定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 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 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1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均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錯誤之情事;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裁定有適用同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錯誤情事;原確定裁定及上開歷次確定裁定均未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並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顯然錯誤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而前開歷次確定裁定,亦與本件聲請無涉,況聲請人已於歷次再審聲請時為相同之主張,惟經歷次確定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有各該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亦不得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