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2年5 月16日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其駁回再審之理由係認為聲請人並未具體表示再審事由,故認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12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檢視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11 頁),並未提出任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至於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民法繼承編、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828條之違法云云,核係在對於本院98年10月20日98年度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陳述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前業以同一事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定,有各該裁定影本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從而聲請人仍泛引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