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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李坤鎔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木樹間返還土地等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進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抗告費用,並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20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觀諸該裁定內容,係駁回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執以證明聲請人之資力不足。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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