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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綺
聲請人
台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棟梁間返還佣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茲以本案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侯金龍、吳敏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2 紙,及吳敏綺之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 頁)為其釋明之證據,惟聲請人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財產與其法定代理人相互獨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不等同公司之財產狀況,以上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證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公司之財產是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台榮租賃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時已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 元、聲請人共同繳納資料使用費100 元;聲請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本院繳納裁判費5 萬7,187 元及聲請人共同繳納裁判費1 萬1,730 元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正面、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第100 頁之1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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